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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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 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 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
2、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损害担责的原那么。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四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 、电子 邮箱等联系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3、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 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第四十四条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 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ftt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重要依据。作出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重大行 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分的,从其规 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新建、扩建列入
4、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工程,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 艺、设备、产品,或者将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未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 资质的单位监测的;(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5、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四)未依法并如实公开排放信息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 建燃煤供热锅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或者未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 改造或者撤除已建成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造或者撤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
6、分段作业、择时施 工、洒水抑尘、冲洗或者清理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 遮盖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 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 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
7、其他措施防止物 料遗撤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 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 机溶剂的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 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
8、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 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 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露天燃烧秸秆和落叶等物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 或者建筑物撤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 理部门处一万元
9、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那么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 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到达规定标准并逐步 改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10、承当大气污 染防治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 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 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 治相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 大气环境保护。第二章排污者责任第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公布的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 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 许可证的
11、,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 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 工程,不得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对其所排放 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并依法如实公 开排
12、放信息,接受主管部门和公众监督。第十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到达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单位存放煤炭、煤阡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 止大气污染。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 污染燃料的设施。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 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符合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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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 大气污染 防治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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