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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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一、问题的提出作为自然人独立参与法律交往的前提, 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及其程度决定了相应法 律行为的效力。我国新近颁行的民法典 全盘承继了此前民法总那么的规定,采取 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 的“三分法”,并据此分别设置了详细的法 律行为效力规那么。本文先从这样一个基础的 问题展开:三分法之下,无行为能力与限制 行为能力如何区分?限制行为能力,限制在 哪里?无行为能力人是不是绝对不可以从事 任何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 22条、第145条的规定可知,限制行为能力 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 适应的法律行为和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2、超 出这两种情况以外的法律行为,还可以通过 法定代理人事先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而有效。 而无行为能力人是否就不可以从事任何法律 行为呢?无行为能力人,因为没有行为能力, 自然不存在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没有通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是无 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究竟有无效 力?这一问题即使在我们所继受的德国法上 也曾引起热烈的讨论,形成了有效说与无效 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这些学说的论争, 对于今时今日中国民法典的适用仍然具有启 示意义。)德国法的学说争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5条,无行为 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德国绝大多数学者 都严格按照该法条的
3、明确规定,认定无行为 能力人法律行为无效。即便无行为能力人实 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依然如此。但无效说并非一统江山,德国法学界仍 然存在着有效说。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杜约 勒(D6 lie)、布赫(Bucher)与卡纳里斯 (Canaris )所提出,得到了魏德曼 (Wedemann)、诺伊尔(Neuner)等学者的 支持。他们认为,行为能力的相关条文,不 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限制, 还是对人格权与“个人紧密的生活领域”的 限制,必须用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 连同第1条第1款评价该条文是否违宪。德 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明确认为,德国民法 典第1629条关于人们在个人紧密的生活领 域内的
4、限制违反宪法规定,这一判决立场也 应该一体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 力评价。首先,绝对无效的规范模式不能有效实 现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规范目的。德国民 法典第105条采取绝对无效的立场与规范 模式,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没有任 何有效的可能性,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相比, 既无法因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有效,也无法 因该行为纯获利益而有效。考察德国民法 典第105条的规范目的可知,该条文旨在 保护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很多法律 行为本质上没有损害行为人,反而保护了行 为人的利益,但在德国民法典第105条 的规范适用下,这些行为被评价为无效。这 一条文的规范目的与规范效果之间显然存在 着巨大差
5、距。其次,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 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民法的平 等原那么。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4条与第 105条的规定,一名六岁儿童接受赠与,虽 然在经济利益上对该儿童有益无害,但仍然 是无效的;反之,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7 条的规定,一名7岁的儿童接受赠与,那么被 认定为有效。6岁儿童与7岁儿童在实际的 认知能力方面不存在显著差异,况且该行为 对行为人有利,仅因年龄上的不同,在法律 效果上就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不符合民法 最基本的平等原那么。基于上述理由,德国学者布赫与卡纳里 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5条侵害了无 行为能力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德国基本 法第2条第1款以及必要原
6、那么与比例原那么。 在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方面,该条文对无行 为能力人的自由构成了过度禁止,不应具有 法律拘束力。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05条 绝对无效产生的困扰,应类推适用德国民 法典107条以下的条文加以解决。第一,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规范目的 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以下完全可 以担此重任。该条文只是允许在法律上让行 为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其他行为的 效力仍由法定代理人决定。这一规那么设计可 以保障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因此受损。第二,从保护行为相对人的角度来看, 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以下不输德国民 法典第105条。德国民法典第105条 直接使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防止相对人
7、陷入行为效力不确定的状态。然 而,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给相对人赋予 撤销权,也可以使相对人随时摆脱法律行为 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在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 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行为有效并不影 响相对人的利益。因此,类推适用德国民 法典第107条以下,意味着整体类推相关 的催告权与撤销权规那么,对相对人的利益可 以进行周全的保护。第三,德国民法典第二起草委员会 的立法理由书(Protokoll)说明的立法理由, 不能为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绝对无效的 规范模式提供充分的正当化事由。该立法理 由书宣称,按照人类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与 生理构造的自然属性,特定年龄与精神状态的人事实上天然地不具备自主表达意愿
8、的能 力,法律应尊重这一自然规律与属性,由法 定代理人代其实施法律行为,考虑到交往安 全的利益,应当将这一状态的构成要件明确 作出规定。然而,这一理由在立法与实践中 未曾也不应当进行彻底地贯彻。对于精神病 人的判定,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项 就是模糊的。另外,如此教条化的规范导致 其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在日常生活经验中, 只有婴幼儿与完全丧失正常心智的人,才完 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实施法律行为。除此 之外,简单的买卖行为与对行为人完全有利 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很少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一般均由无行为能力人亲自做出。立 难以落实为明确的标准,脱离了现实生活。法理由中所谓的尊自然规律在法律规范中第
9、四,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105 条缺乏详尽的辅助性规范,在构成要件上难 以准确区分。德国民法典曾一度区分精神病 人(Geisteskrankheit )与 精神障 碍的人(Geistesschwa che ), 前者为无行为能力 人,后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通说观点, 这一区分是基于人的精神意志状况做出的, 精神障碍的人在行动能力与意识能力方面比 精神病人略强一些。虽说二者的行动能力与 意识能力存在差异,但在日常生活中谁也无 法准确地判断一个人属于精神病人还是精神 障碍的人,这增加了该条文适用的困难。最 终这一区分被德国民法典所放弃。同理可证, 一个6岁儿童与7岁儿童的差异,也没有那 么
10、显著。第五,德国民法典第105条与第107 条及相关辅助规范相比在法律效果上产生了 评价矛盾。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5条, 直接与无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无效。要约 人必须重新向该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发出要约,并获得后者的承诺。其实,这一 过程类似于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对于 相对人在场的缔约程序,按照德国民法典 第147条第1款第1句,相对人必须立即承 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作为相对人且其法定 代理人不在场的缔约程序,按照德国民法 典第130条及第131条,当要约到达其法 定代理人时才生效,在到达之前可以按照德 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随时撤回, 且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47条第2款与第
11、 148条被撤回的要约无法被承诺。这样一来, 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远远不如限制能力 人。与上述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状态类似, 对于限制能力人缔结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同 样享有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必须受到德国 民法典第109条第2款的限制,即相对人 知道对方未成年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 地声称已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时,相对人 才能撤回;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允许之 欠缺的,相对人在上述情形下亦不得撤回。 相对人在无行为能力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情况 下,反而更容易撤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这 一方案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那么相比不能令 人满意。虽然有效说未能成为德国学界的通说, 但是其提出的行为能力规那么限制
12、人的自由、 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平等对待、 规那么制定关注社会现实而非学理教条的思想, 值得当今中国学者深思。(二)我国法的学说争议我国法上对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 为的效力之争主要存于民法总那么公布前 后,学者围绕民法总那么第144条形成了 正反两方观点,且民法总那么的公布并未 废止民法通那么,故学者讨论均涉及民 通意见第6条,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 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代 表性观点如下:其一,无效说。有学者指出,相较限制 行为能力人而言,民法总那么第20条“对 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
13、了完全不同的文字 表述”,所以“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不能 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有效的纯 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因为其根本就没有任 何意思能力”。笔者也曾认为,考虑到民 法总那么第144条和第145条的区别,再加 上第144条并未吸收民通意见第6条, 所以“依规范演变和体系关联,解释上应认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 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即便是纯获利益的 行为也不例外”。还有学者认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无效,不存在例外”, 因为“室内稿第103条)一度规定纯获利 益行为有效,旋即被删除,未再恢复”,即 “说明立法者有意否认纯获利益行为作为例外”;而且,纯获利益行
14、为“于生活实际上, 未必对未成年人有利”,如不劳而获,或 随意收受他人恩惠”即是如此,而在“给予 利益者心存不良的情形“更不待言。总之, 无效说不认为民法总那么第144条存在法 律漏洞,对于民通意见第6条也持相对 消极的态度。其二,有效说。有学者认为,无行为能 力人“通常不能识别和理解自己的行为,因 此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纯 获利益的行为”,比方“接受赠与奖励等”, 在“从严解释,即只能对未成年人有利,而 不给其增加任何负担”的前提下,应当成认 其效力。也有学者在反对就无行为能力人类 推适用民法总那么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 能力人之规定的同时,指出民通意见第 6条“对于无行为能
15、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已 作相当程度的补救”,言下之意应是赞同司 法解释的立场,并认为该条在民法总那么 实施后继续有效。还有学者认为,民法总 那么不但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实施 纯获利益的行为,而且明确第144条规定无 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所以“该 法律漏洞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编纂中予以填补, 目前可以参照民法通那么意见第6条的规 定认定该行为是有效的”。有效说对民通 意见第6条均持相对积极的态度,但就民 法总那么第144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以及 能否类推适用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的规定,不同学者的处理方式不尽一致。(三)理解第144条的实质标准经梳理不难发现,正反观点均在不同程
16、 度上运用了文义解释、(外在)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解释标准, 但所得结论却截然相反。所以首先需要解决 的是,对于证成法律行为有效或者无效的结 论而言,哪些标准才具有实质的说服力。特 别是我国民法典公布后,民法通那么 已被废止,在民通意见第6条已经不存过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而有效 的必要性。但是否可以从事纯获利益的法律 行为呢?我国民法典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行为 能力作出了规定。就无行为能力人而言,总 那么编“自然人”章第20条和21条规定,不 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 成年人以及八周岁以上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 未成年人,均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 其法定
17、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 此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章第144条进 而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单纯从文义上看,无行为能 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似乎应“一律”无效, 即便其纯获利益也不例外。但问题在于,无 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间,就纯获 利益法律行为的规范目的和效力而言,究竟 有无如此差异之必要?笔者的基本立场是,民法典第144 条存在法律漏洞。以下内容首先从比拟法出 发准确界定、正确理解纯获利益法律行为, 然后梳理和评析新近学说上关于无行为能力 在的情况下,如何理解现行民法典第144 条。诚然,文义构成了理解民法典第144 条的出发点。但由于所涉问题为该
18、条是否存 在法律漏洞,而漏洞必然超出可能文义的界 限,所以不能单纯以第144条未规定纯获利 益行为有效为由而否认其效力,尚需结合其 他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从外在体系脉络上看, 尽管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明确规定限 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行为有效,而第 144条未作此规定,但仅由此也不能当然得 出无效的结论。因为第144条未予规定可能 恰恰属于违反立法计划不完整性而形成的法 律漏洞。尤应注意,有学者在解释与民法 典第144条紧密相关的民法通那么第12 条和第13条、合同法第47条等规定时, 强调“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之类的解释规 那么。其实,这依然是在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 解释两项标准,转用于民法
19、典即对第144 条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并对第145条第1款 作反面推论。基于相同的理由,此种解释规 那么并不妥当,因为如此便排除了思考第144 条有无漏洞的可能性。一言以蔽之,文义解 释和体系解释仍停留于问题的外表,尚不具 有实质的说服力。然而,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标准却有所 不同。就历史解释标准而言,倘假设确实如无 效说所言,由于民法总那么第144条未吸 收民通意见第6条,或者因为此前的“民 法总那么室内稿”第103条关于纯获利益行为 之规定已被删除,所以立法者意在否认无行 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那么无 效说便更符合立法者之原意,因此更具合理 性。但立足于客观目的论的立场,假如能够 证
20、成成认行为有效更能促进客观目的之实现, 那么有效说更为可取;反之,那么应采取无效 说。由是观之,无效说主张的纯获利益行为 “未必对未成年人有利”以及有效说强调的 “只能对未成年人有利,而不给其增加任何 负担”的“从严解释”等,均围绕客观目的 论展开。考虑到民法典刚通过不久,必 须充分尊重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再加上行为 有效已明显超出可能文义的界限,属于漏洞 填补的范畴,所以相较于无效说而言,有效 说需承当积极的论证义务。不管对立法意图的探究,还是对客观目的之挖掘,既有讨论 均难称细致、周延,仍有深入讨论从而形成 共识的必要。下文分别从历史和目的的视角 详细展开,证成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法 律漏洞
21、,同时希冀可以为有效说提供更加充 分的正当性基础。民法典第144条的历史解释(一)立法史考察在立法史上,行为能力制度至少可以追 溯至1986年的民法通那么。民法通那么 第58条第1款规定,“以下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至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不管对 于无行为能力人,还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那么均未作规定。但紧随其后的1988 年的司法解释即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接 受奖励、赠与、报酬”即属纯获利益行为, 尽管尚未涵盖全部情形。更重要的是,其已 清楚说明,就此类行为而言,应对无行为能 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相同处理
22、。至于“他 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并非 在否认行为效力的基础上不允许作为相对人 的“他人”主张,而是直接肯定了此类行为 的效力。原因在于,行为能力只是法律行为 的各种有效要件之一,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完 全可能出于其他原因而存在效力瑕疵,如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 公序良俗等。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于纯获利 益法律行为作过专门考虑,而且在无行为能 力的问题上有所反复。1995年合同法(试 拟稿)第4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 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须经 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但纯获法律 上利益的合同,或依
23、其年龄、智力而满足其 日常生活、学习需要的合同不在此限。”除 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外,相较于民法 通那么的规定而言,该条最为显著的特色在 于,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完 全相同的处理。不仅二者实施纯获利益的行 为均完全有效,甚至连无行为能力人也能独 自订立局部非属纯获利益的合同。此后的历 次草案均延续了这一立场,只是在文字表述 上作了调整。直到1998年合同法(三次审 议稿)第47条第1款删去了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使得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限制行为 能力人,并最终成为合同法第47条第1 款。到了民法总那么立法阶段,面对民 法通那么第58条第1款、民通意见第6 条与合同法第47条第1款
24、并存的局面, 立法者再次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 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考虑。2015年民法 总那么(室内稿)第103条规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纯获利 益的法律行为除外”。很明显,其意在效仿 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 的处理,将民通意见第6条关于无行为 能力人的规定也提升为法律,以明确成认纯 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但随后,2016年民 法总那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1条删去 了 “但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除外“,再次回 归民法通那么第58条第1款的立场。尽管 有建议允许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纯获利益 法律行为,但“经研究,草案一次审议稿未 对本条的内容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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