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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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2015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气候资源,是指大气中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 风、云水、热量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 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旗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 资源、科学技术、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 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和应用。第七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 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 增强公众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与区划第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3、统一组织、协调气候资源探测 工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 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的职责 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第九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 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 资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4、应当对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进行汇 总,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 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H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 候资源探测状况,定期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国家、自治区气 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予以保护。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 内的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综合调查结果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数据库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区划
5、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其意义;(二)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分布状况;(三)区划指标;(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五)分区评述各区域气候资源开发的优势以及开发利用潜 力等;(六)对策和建议。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第三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组 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六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规划,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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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 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 保护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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