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四章 肖像权(肖像权消极权能、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与解除权)【第1018-1023条】 逐条权威理解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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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肖像权【第10181023条】逐条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 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一书 第235-265页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目录第四章肖像权2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 2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4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的合理使用】6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 8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 10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14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有关肖像使用条款通常涉及如下方面:许
2、可使用的具体权能,如 制作、使用、公开、对外再行许可等;许可使用的效力范围,即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 许可;被许可人的范围,即是否包括被许可人的关联公司等;肖像的使用范围,包括地域范 围、空间范围、行业领域等;使用肖像的具体方式,即广告使用(包括平面广告、户外广告、 公共设施室内广告、电视广告、网络广告等)、商品包装装潢使用、推广活动中使用、做形 象代言人使用等;使用肖像宣传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使用肖像宣传的具体品牌;许可使用的 期限等。在审判实践中,因上述情形约定不清楚,发生争议,需要作出解释的案件较为常见。例 如,被许可人拥有A、B、AB三个注册商标,并分别在关联商品上实际使用该三个商标,
3、但 其并没有“AB”注册商标。肖像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被许可人 在一定期限内在宣传推广“AB”品牌的商品时使用其肖像。合同签订后,被许可人在宣 传其A、B、AB三个品牌的商品时均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人认为被许可人只能在 “AB”品牌上使用其肖像,即使退一步也只能认为可以在A或者B一个品牌上使用,而 被许可人认为其获得授权的是在A、B、AB三个品牌商品上使用肖像的权利。此时,就需要 对肖像许可的授权范围作出合同解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不是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所有条款解释均适用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肖像许可使用合同通常具有合同应当具备的常见条款,如当事人、
4、标的、价款、期限、 履行方式、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这些条款中哪些条款产生争议需要解释时,才能适用本 条规定的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是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注意的一个问题。根据本条规定, 只有当事人在对“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 中需要注意分析当事人产生争议并需要解释的条款是否属于“肖像使用条款”,从而决定是 否能够适用本条规定。如果双方争议的条款是管辖权约定、违约责任、价款支付等与“肖像 使用”没有关系的条款时,则不应当适用本条的解释方法。二、需要注意区分合同解释与合同漏洞填补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释规则,其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对双方争议内容有约定,只不过是约
5、定不清楚、有歧义,有两种以上的可能解释,故需要通过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将歧义消解掉, 使合同条款含义清晰化、准确化。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诉讼争议的内容根本没有约定,该诉 讼争议内容已经超出了合同条款所使用的字词的文义范围,则双方争议内容不再属于合同解 释问题,应当属于合同漏洞,此时已经不能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予以澄清了,而应当依据合同 漏洞填补规则予以填补操作。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10条、第511条对此作出规定。因 此,当出现合同漏洞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第510条、第511条的合同漏洞填补规 则,而不能适用第466条及本条的合同解释方法。所以,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分双方 诉讼争议内容是合同解
6、释问题还是合同漏洞问题,从而选择适用正确的法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10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 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 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的规定。【条文理解】本条基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以合同是否约定有许可使用期限为标准,规定了两 种不同的合同解除规则。一、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
7、或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本条第1款规定了在当事人未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当事人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该种解除不附有任何条件,不基于任何理由,也不存在当 事人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且无解除权行使时间限制,故可以被称之为任 意解除。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第2款规定了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的解除,即“以 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对方”。本条规定与该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是一致的,目的是允许当事人可 以根据其意愿尽早结束债权债务关系,从不定期之债的法锁中解放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与 法律
8、秩序。除此之外,本条规定也有利于肖像权人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当肖像权人认为合同的继 续履行对其人格利益有损害或不符合其人格发展利益,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更能有利于其人 格发展、人格自由时,可以基于其意愿,根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当然前提是合同未约定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从这一点来讲,本条规定也可 以说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解除规则在肖像许 可使用合同中的具体化,且符合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保护的特点。二、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本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对于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9、,肖像 权人特有的解除合同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解除权人仅仅是肖像权人,而不包 括被许可使用人,这一点与第1款是不同的。(-)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把握其立法目的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其中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 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债 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四种具体事由。由于合同法主要规范了财产权 交易规则,以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为要价值取向,所以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 则上对解除事由进行严格限制,尽量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但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 上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第56
10、3条的法定解除规则,而是立足于保护人格利益的宗旨,结 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从放宽法定解除事由的目的出发,在合同法定解除规则之外,再行设 计出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即本条规定。所以,本条是全新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法 定解除规则,与已有的合同解除规则显著不同,在审判实务中适用本条规定时一定要注意把11握本条的立法目的。(二)本条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3条规定的关系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那么通常情况下,民 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当然应当得到适用。所以,第563条规 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同样是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在出现这些
11、解除事由时, 解除权人(无论是肖像权人还是被许可人)均有权援引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而且,从本 条上述立法目的来看,本条规定是为了扩大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给肖像权人 更多的合同解除权,所以不能因为本条规定而否定肖像权人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享 有的合同解除权。故,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第563条规定和本条规定都是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只不过是两者所规定的解除事由、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 不同而已。在具体案件中,由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主张的解除事由属于何种解 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从而选择具体的请求权基础。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的法定解除事由,即肖像权人
12、的“正当理由。应当不属于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中的法定解除事由,否则当事人根据第563条规定即可解除合同, 没有必要适用本条规定,就会出现本条规定因与第563条规定重复而被实际废止的情形,这 是运用法律体系解释方法必然得出的结论。也即,当存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 许可人预期违约、被许可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予履行、被许可人存在迟延履行 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肖像权人应当根据 第563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而非本条规定。(三)对肖像权人“正当理由”的理解适用本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关键是对肖像权人“正当理由”的理解。但何为这里的“正 当理由
13、”,本条并未就此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前已述及,该处的“正当理由”不应当包括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事由。至于具体哪些情形属于这里的“正当理由工 需要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加以判断。该条旨在给予肖像权人更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目的是 在肖像权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加强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即当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继续 履行会损害到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妨碍到肖像权人人格自由发展的时候,应当赋予肖像权 人终止合同关系、收回肖像使用许可的权利。所以该处的“正当理由”应当与肖像权人人格 利益的保护有关,只要肖像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损害到其人格利 益,影响到其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经
14、人民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即属于这里的“正当理由二当然,这里的“正当理由”有可能是肖像权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被许可人的原因, 还有可能是与双方均无关的原因,但都须与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关。例如,体育明 星在退役之前许可他人在体育商品上使用其肖像,但在其退役之后已经转型为娱乐明星,此 时继续在体育商品上使用其肖像可能会与其转型之后的形象定位不一致,影响到其在娱乐圈 里的发展,在合同到期之前,其就此主张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应当属于这里的“正当 理由”。再如,某国内影视明星代言某国外奢侈品品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国外公司作 出了有损中国国家利益和民族感情的行为,如果该影视明星继续履行合同
15、,显然会对其人格 尊严和人格发展造成严重损害,也会严重影响其事业发展,该影视明星要求解除合同即属于 具有“正当理由:在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此“正当理由”进一步细化规定之前,法官在处12理个案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需要紧扣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充分 说理论证。同时,在审判实务中亦需要注意积累相关案例,尽可能通过案例指导或类型化的 方式对此处的“正当理由”进一步细化。(四)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解除之后,被许可人应当停止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被许可的肖像权权能自然回归, 肖像权恢复圆满状态。如被许可人不停止使用,则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自属无疑。虽然本 条未规定合同解除之后的停止使用,但根
16、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的 后果,自属当然之理。本条特别规定了合同解除之后肖像权人向被许可人应负的赔偿损失责任。该规定意在实 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虽然基于人格权保护的原因,在能否解除合同上给予了肖像 权人一定的主动权,但被许可人的利益也不能因此可以随意牺牲。肖像权人解除合同后,在 一定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被许可人一定的损失赔偿,以使双方的利益关系维持平衡。此处, 需要明确如下两点:什么情况下应当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 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可归责”或“不可归责”与第 563条法定解除事由中一方构成违约
17、的事由无关,因为本条的解除事由与是否违约无必然关 系。其次,“归责”二字也不完全等同于过错,因为在合同法领域,除非有明确规定,承担 合同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因此,根据文义,肖像权人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是非因 肖像权人自身原因的正当事由,或与肖像权人无关的正当事由,而主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情形。例如,前所举例中的因奢侈品品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情感,肖像权人解除合 同的情形,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非但属于正当理由,而且引起该解除事由也与肖像权人 无关,故肖像权人不但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且可以不予赔偿。除此之外,肖像权人解除合 同的理由虽属正当,但仍然需要赔偿被许可人损失。如前所举例中
18、运动员转型成娱乐明星后 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肖像权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可以支持该解除合同的诉求,但 毕竟是因为肖像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虽非必然属于违约行为,但仍然需要赔偿被许 可人的损失。所赔偿损失的范围,即赔偿履行损失还是信赖损失。本条对损失的范围未予明确,但从 解释上,应当以赔偿履行损失为宜。首先,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 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规定是违约 损失赔偿的减损规则,在违约损害场合,赔偿的是履行损失,只有在非违约方对损失的发生 有过错时,才可减轻违约方的损失。参照该条,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基于肖像权人正当理
19、由 解除的场合,一般情况下被许可人无过错,权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基于被许可人的原因, 或者与被许可人无关,因此不应该减轻解除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信赖损失一般都是发生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俏等场合,而本条的解除情形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非 是违约引起的赔偿,但却与此更接近,而与适用信赖损失的场合更不符合。再次,解除合同 后的损失赔偿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赔偿信赖损失,则对被许可人的利益保护 似有不够。三、合同解除的程序13无论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意解除情形还是第2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都要求在程序 上通知对方,而且在解除生效前给对方留有合理的期限,即“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
20、方”。 从权利分类上讲,解除权是形成权,通过权利的行使可以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因此 行使该种权利应当让对方明确知晓,故须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为必要。民法典第565条关 于合同的解除程序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此外,给对方留有合理的期限,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当然如就期限长短发生争议,则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是两种不同的情况,第1款规定的是任意解除,第 2款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在适用第1款时,不需要有任何条件,但在适用第2款时,需要肖 像权人有“正当理由”,并且肖像权人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或者充分说明,而不是如第1款那 样只提出解除合同
21、的主张即可,法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立足于立法目的,对肖像权人主张 的理由是否正当进行充分地说理论证。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避免将两款混淆,放 松对第2款中法定解除事由的审查,使第2款的法定解除沦为任意解除。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格权商业利用及对自然人声音保护准用的规定。【条文理解】一、人格权商业利用的准用规定传统观点认为人格权承载着人的尊严、自由等伦理价值,具有非财产性、人身专属性, 不得放弃、转让、继承,故人格权仅是消极权利,体现为不
22、得侵害人格利益,或人格利益被 侵害之后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而不是积极权利,权利人不能对其人格利益积极使用、支配 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用名人肖像作广告、聘请影星作形象代言人等现象早已成为社会 现实,部分人格权已在商业中得到广泛的利用,人格权的积极利用权能得以扩张。尽管如此, 保护人格利益、维护人之尊严与自由仍然是人格权的主要价值和功能。因此,在商业化利用 上,人格权仍然不能像财产权那样自由交易,法律需要规定有协调人格权和财产权、平衡人 格权保护与商业利用的特殊规则,其中包括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范围、商业化利用的交易方 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等,以防止人格权利用的过度商业化。
23、本条第1款规定从准用肖像许可使用规则的角度就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范围以及交易 方式作出了规定。本条明确指出,可以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范围是“姓名等”,但除了姓名 权外,还有哪些人格权? 一般而言,根据具体人格权涉及到的人格利益内容的不同,可以把 具体人格权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评价性人格权和自由性人格权等。物质性 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 康权等,其与主体资格存在密切关系,对自然人的存在和生活影响甚大,如允许对这类人格 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则可能导致人沦落为权利客体,有违民法的基本理念。标表性人格权是 以主体对外表彰的表征所体现的人
24、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14 其客体具有外在性、可支配性、可商业利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是可商业化利 用的主要人格权类型。评价性人格权是以对主体的评价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 荣誉权等,这类人格权主要涉及个人在社会上的评价和名声,似乎也无法对其进行商业化利 用。自由性人格权是以人的自由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等,这类人格权涉及人的 自由,不应因商业利益而使人失去自由价值,但在理论上对于隐私权能否商业化利用是有争 议的。从解释角度看,本条是准用条款,而准用是立法上为避免法律条文的繁冗而采用的一种 立法技术。根据该种立法技术,被参照适用的规定与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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