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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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发 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 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 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 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申请核发特种行业 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1- 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 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 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 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 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注销
3、、变更登记。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 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 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 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 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 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 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2-(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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