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将出台检验检测行业的规范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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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将出台检验检测行业的规范条例目录导读1第一章总那么1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3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及人员4第四章监督管理7第五章法律责任9第六章附那么10导读征求意见稿对检验检测机构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检验检测行为及人 员、监督管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2022年5月17日至6月16日之间面向社会 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近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 稿),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稿对检验检测机构做 出了明确规定,对检验检测行为及人员、监督管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详细内 容如下: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 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
2、据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 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被列入重点立法工程。目 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完成了条例的起草,为提高条例制定地 方立法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凝聚社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 征求意见建议。征集意见和建议时间:2022年5月17日至6月16日,热忱欢迎社会各界 人士提出意见建议。电子邮箱:scjgrzc,联系 :0531- 57192385c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17日以下为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 (征求意见稿)全文:山东省检验检测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1页共11页第五十条【拒不配合的处分】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
3、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统计调查、能力验证工作的,处警 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罚款。第五十一条【委托人的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向检验 检测机构提出不正当检验检测服务要求的,对委托人处警告、通报批评,处1 万元罚款。对检验检测机构涉嫌构成犯罪,委托人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不正当检验检 测服务要求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外,委托人还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的处分】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对责任人处警告、通报批评,处1万元 罚款;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对
4、 责任人处警告、通报批评,处5万元罚款,三年内年限制检验检测服务从业。第五十三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验检测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五十四条【参照适用本条例】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实验 室、研发中心等内部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服务,参照适用本 条例0第五十五条【不适用本条例】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服务及监督管理, 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一)资质认定
5、(计量 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那么的规定,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二)委托人,是指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第10页共11页(三)统计调查,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统 计调查制度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检验检测统计直报系统”报送统计数据的管理手段。(四)能力验证,是指是指采取实验室间比对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预先 制定的考核规那么,对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技术能力要求实施的管理手段。第五十七条【
6、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第11页共11页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 范检验检测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服务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从 业规范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及检验检 测服务,是指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 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的属性进行
7、测定或者验证,并出具数据、结 果、判定结论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 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 测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第四条【工作方针、基本原那么】检验检测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 组成局部,属于生产性服务业、高技术服务业、科技服务业,检验检测服务发 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检验检测服务及其从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老实信 用原那么,恪守职业道德,承当社会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 测服务工作
8、的领导,将检验检测服务开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 划,制定相配套的保障体系,健全扶持、奖励政策,发挥检验检测对经济社会 开展的技术支撑作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验检测 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检验检测工作重大事项,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职责,研究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验检测 服务能力建设,保障相关检验检测事业开展经费,扶持国家检验检测高技术服 务业集聚区(示范区)、国家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省级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认 定等工作。第八条【各级部门的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9、门综合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服务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 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 关行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服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整合改革、创新及国际合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横向联合与并购 重组,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做大做强检验检测产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 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国内外机 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第十条【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检验检测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引导检验检测
10、行业有序开展。第十一条【表彰、奖励机制】对在检验检测服务开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 验检测服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环境设施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 全管理等制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从事检验检测服务有资质规定的,检验检测 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从事检验检测服务没有资质规定的,检验检 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增设检验检测服务的前置门槛。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检测
11、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固定资 产一般不少于三百万元;对从事机动车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四 百万元;对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对从 事食品平安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具有与其从 事检验检测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独立的工作场 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设 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 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12、持续具备前款规定的各项基本条件,以 及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服务相适应的能力。第十四条【信息公示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易 被公众获知的途径,公示其取得的资质信息、公正性声明和相关承诺。公示信 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十五条【网络交易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查验入驻 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信息,催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页面 公示相关信息。第十六条【价格公示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或缴 费地点等醒目位置应如实公布收费工程、收费内容、收费价格、收费依据等。 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及时变更公示内容,收费公示的内容
13、要与实际相符。第十七条【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服务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八条【统计调查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检验检测 统计调查数据、报告编号等信息。第十九条【能力验证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关资质颁发 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并取得合格的结果。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 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第二十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服务中发现 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平安或者环 境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4、或相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公 共平安或者环境的情形进行情况分析。对应当予以公开的,及时对外公布。第二十一条【优化准入的要求】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在检验检测 政务服务前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 明等,不得搞变相审批、有偿服务,保障检验检测服务准入即准营,推动检验 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开展。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及人员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人员的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检 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或者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服务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 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人员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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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 出台 检验 检测 行业 规范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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