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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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NPR-2022-16002湘水发202214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方法的通知各市州水利局、县市区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防治水土流失,保护 生态环境,湖南省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法优化营商环境条 例和国家、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等相关政策、规定,对原湖 南省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方法(湘水发(2018) 16 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水利厅2022年4月29日或者需要提高单个弃渣场堆渣量20%及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 当及时编制弃渣场变更水土
2、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并报原审批机 关批准。取土场重大变更方案可纳入弃渣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 充报告书。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与规程规范的弃渣场,或者 未取得变更批准的弃渣场,应当依法处理。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平安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第二十条 其它水土保持方案总体变化超过5%及以上的(本 方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单项变化值的算术平均值),且单项变 化超过10%及以上的;新设单个弃渣场堆渣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 或者堆高在5米以下的,或者提高单个弃渣场堆渣量20%以下5% 及以上的;新增取土场,且单个在5万立方米以下0.1万立方米及 以上的
3、,或者增加单个取土场取土量30%以下10%及以上的,应 当编制水土保持变更方案(弃渣场补充),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其它水土保持方案变化,纳入水土保持验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申请材料与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材料相同, 变更申请书式样见附件2。第二十一条对于采用承诺制取得水土保持行政许可的,其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报告表存在“以大 报小问题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 定,责成生产建设单位按照非承诺制方式限期重新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第三章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工程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施 工图设计时,应当依据水土保持
4、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经批 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时开展水土保持措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 计,并单独成册或在主体设计中列专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和投资。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措施初步设计、施工图 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同办理相关手续,作为水土保持措施 实施的依据。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第二十四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中所涉及的水土保持措施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 方案变更规定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开 工建设。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开展改革委、 财政部、水利部和省开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等发布
5、的水土 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和收费标准,以及国家税费改革政 策要求,在工程开工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明确水 土保持方案实施管理部门与人员,建立水土保持管理制度,在项10 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参建单位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水土保 持实施内容、质量、进度等要求,以及奖惩措施,规范施工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剥离、保存、利用表土,及时 实施拦挡、截排水、沉沙池、苫盖等临时水土保持措施,严格执 行“先拦后弃”,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 施等,防治施工期水土流失。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现场建设管理场所公 示水土保持防
6、治责任范围、土石方开挖与回填数量、弃渣总量及 弃渣场数量、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水土保持投资等主要参数。实 行承诺制的,应当同时公示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承诺书。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场位置公示弃渣场面积、设计容量 与堆高等主要参数。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撰写水土保持施工日志,按规定 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弃渣场、填方边坡、植被恢 复措施和施工期临时水土保持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施 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施工总结报 告和相关资料。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第二十九条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 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工程,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
7、工前11 自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或者委托具有从事生产建设工程水 士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 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生产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自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的,应当具有水土保持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必要的监 测设施设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第三十条 承当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简称监 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要求,编制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开展监测, 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施工过程中水土流失的意见建议。监测单位在监测期间要做好监测记录和数据整编,按季度编 制监
8、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季报);工期3年以上的生产建设工程, 应当编制年度监测报告,可与第四季度结合编制;在水土保持设 施验收前应当编制监测总结报告。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项 目施工全过程各阶段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 水土流失危害等情况。(一)扰动土地情况:应重点监测实际发生的永久和临时占 地、扰动地表植被面积、永久和临时弃渣量及变化情况等;(二)水土流失状况:应重点监测实际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 分布、土壤流失量及变化情况等;12(三)水土流失防治成效:应重点监测实际采取水土保持工 程、植物和临时措施的位置、数量,以及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前后 的防治效果比照
9、情况等;(四)水土流失危害:应重点监测水土流失对主体工程、周 边重要设施等造成的影响及危害等。第三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测规定,针对不 同监测内容和重点,综合采取卫星遥感、无人机遥感、视频监控、 地面观测、实地调查量测等多种方式,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实现 对生产建设工程水土流失的定量监测和过程控制。第三十三条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 危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报告;发现可能发生严重 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当地水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监测单位应当针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水土流失的意见建议。 监测
10、单位应当根据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 土流失危害等监测结果,对生产建设工程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 评价,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第三十五条监测实施方案、日常监测记录和数据、监测意见、 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应当及时提交生产建设单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在其 官方网站公开,同时在业主工程部和施工工程部公开。水行政主13 管部门对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工程,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监测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 机关以及工程涉及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 持监测实施方案,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报送上一
11、季度的监测 季报,在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监测报告(工期3年以上), 在监测工作完成3个月内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第三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和三 色评价结论,不断优化水土保持设计,加强施工组织管理,对监 测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及时组织有关参建单位采取整改措施, 有效控制新增水土流失。第三十七条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工程,应 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规程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 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 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工程,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 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 在
12、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 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当监理任务。第三十八条承当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及人员应当根据国家 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规程、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 程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监理工作。监 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那么,及时向生 产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告。14第三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监理单位、设计 单位、施工单位、生产建设单位等,按照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定 规程共同研究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 并按照规定由工程生产建设单位报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水土保
13、持设施单元工程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核定,重要隐蔽工 程及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复核、生产建设单位核 定;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复核、生产建设单位核定;单 位工程质量评定由生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复核,报有关质量监 督机构核定。第四十条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工程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渣量的 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水土保持措施、工程措施、植物措施的实施 情况。监理单位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应当及时向施工等单位下达监理指令,催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监理指令应当同时抄送工程生产建设单位。第四十一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开发区或者开发区一
14、定区域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 士保持监测、监理的,其监测、监理成果可供区域内工程共享使 用,区域内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工程可不再单独开展。15第五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第四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工程投产使用和竣工验收前,开 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按照规定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或者未向水土保 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四十三条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 程序开展。(一)编制水土
15、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包括开 发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设 施验收报告示范文本要求,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 持监测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当同一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报告编制工作。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 位方可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 书(水利部规定式样),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工程,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 收鉴定书(详见附件6),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
16、执行。16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开展导(截)流、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和完工验收的水利建设工程,应当同步进行相应阶段 的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第四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规程,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土保 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变更规定手续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或补充开展的水土保持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四)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五)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 门存放地的;(六)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
17、按经批准的水土保 持方案要求落实的;(七)重要防护对象无平安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八)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九)监测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为“红”色,整改措施未到 位并发挥效益的;(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17(十一)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十二)实行承诺制的,承诺的内容未完成的;(十三)存在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 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
18、得 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包括开发区)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 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和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工程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 书。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 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 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管理权限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生产建设项 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登记表(
19、见附件5)、生产建设工程相应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 理,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详见附件7),18湖南省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 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 持方案审批、设计施工、监测监理、验收报备、监督检查、问题 认定与责任追究。第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的原那么。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
20、审批(核准、备 案)工程、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规定的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内工程、省级立项(审批)水利工程(省 立项水利基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工程)、风电工程和跨市州工程, 以及水利部下放省级审批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 施验收备案;组织开展省内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 导市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给市级人民政府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六章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生产建设工程
21、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 式委托有关单位承当。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必要时履行相关 程序后可在年度检查计划外增加检查工程。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 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 方式,实现在建工程监管全覆盖。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工程数量按照 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对有举报线索、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监测评价结论为“红” 色的工程、不按规定提交水
22、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的工程应当开展现场检查。第五十一条 根据生产建设工程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 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下级水行19 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第五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 计等情况;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真实性和 质量情况;(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四)弃渣场、取土场选址及防护情况;(五)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等落实情况;(六)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开展情况;(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八)
23、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备案情况;(九)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监督检查中提出的 整改意见落实情况;(十)核实群众举报情况。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印发检查通知;(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指水土保持方案 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水土保持情况介绍并问 询;(四)填写现场检查表格,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建设 20 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字;(五)向被检查单位印发监督检查意见(整改意见),并抄送 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六)对限期整改的及时进行复查。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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