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docx(21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一、被告人董传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基本案情】2015年2月,被告人董传桥将应由黄骅市津东化工处 置的废碱液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刘海生处置。后刘海生联系被告人 刘永辉租用被告人李桂钟停车场场地,挖设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河 北省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2015年2至5月,董传 桥雇佣被告人石玉国等,将2816. 84吨废碱液排放至挖设的排污管 道,并经案涉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同时,从2015年3月起, 被告人高光义等明知被告人娄贺无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回收的废盐酸 交由娄贺处置。娄贺又将废盐酸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人张锁等人处置。 张锁、段青松等人又联系李桂钟,商
2、定在其停车场内经案涉暗道排放 废盐酸。2015年5月16、17日,石玉国等人经案涉暗道排放100余 吨废碱液至城市下水管网。同月18日上午,张锁等人将30余吨废盐 酸排放至案涉暗道。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 并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致停车场西侧经营饭店的被害人李强被熏 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本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 氢,并以气体形式逸出;李强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裁判结果】 查认为,德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厂界周围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且当 时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德科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就案涉环境 保护行政许可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案涉工程环评过程中保障了公众参 与权
3、,江苏省环保厅在作出环境评价许可过程中履行了对工程选址、 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等问题的审查职责,亦未侵犯德科公司的权利。 江苏省环保厅的环境评价许可行政行为、环境保护部的行政复议行为 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德科公司的再 审申请。【典型意义】本案所涉工程系生活垃圾燃烧发电工程,对社会整体有益,但也 可能对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此类工程周边的居民或者企业往 往会对工程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心存担忧,不希望工程建在其附近, 由此形成“邻避”困境。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邻避”问 题越来越多,“邻避”冲突逐渐呈现频发多发趋势。本案的审理对于 如何依法破解“邻避”困境提供了
4、解决路径。即对于此类具有公共利 益性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政府行政主管部 门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充分保障公众参与权,尽可能防止或者减轻 工程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当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那么应依照 法律规定行使公众参与权、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六、杨国先诉桑植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基本案情】桑植县水利局依据湖南省水利厅和桑植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 委托拍卖机构对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水干流、南、中、北源等河流河道 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期间,张家界大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 处(以下简称大鲸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函告桑植县水利局在自然保护 区河段采砂行为涉嫌违法,要求终
5、止对相关河段采砂权的拍卖。通过 竞标,杨国先竞得刘家河花兰电站库区,在缴清100万元成交价及5 万元拍卖佣金后与桑植县水利局签订了张家界市桑植县刘家河花兰 电站库区河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杨国先为履行合同修建公路一条,造采砂船两套(四艘),先后向银 行贷款两笔。杨国先向桑植县水利局申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桑植 县水利局以杨国先未按要求提交资料为由未予办理。【裁判结果】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行政协议项下的采砂河段 在实施拍卖和签订出让协议时已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属于禁止 采砂区域,大蜿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发现桑植县水利局的拍卖行为 后,按照职责要求终止拍卖
6、,桑植县水利局在未取得自然保护区主管 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继续实施出让行为。该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行 为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桑植县水利局违反禁止性规 定,实施拍卖出让,所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对采砂许可证的颁发产生误解,最终杨国先因不能提 交完整申请材料、不符合颁证条件而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出让合同 没有实际履行与桑植县水利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尽到公示告 知职责有一定的关系。桑植县水利局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行政协议未 能实际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承当赔偿责任。一审法院 判决确认案涉出让合同无效,桑植县水利局返还杨国先出让款并 赔偿相关损失。湖南省张
7、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自然保护区是维护生态多样性,构建国家生态平安屏障,建设美 丽中国的重要载体。自然保护区内环境保护与经济开展之间的矛盾较 为突出,存在资源主管部门与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衔接问 题。现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 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发挥环境资源司法的监督和预防功能,对涉及环 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依职权进行审查,通过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严 禁任意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行为,防止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行 为损害生态环境。本案对在自然保护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给 予否认性评价,由出让人返还相对人出让款并赔偿损失,既是对相对
8、 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的一种政策宣示 和行为引导,符合绿色开展和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平安的理念和 要求。七、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基本案情】2014年4至5月间,安徽海德化工科技(以下简称海 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分三次将海德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02. 44 吨废碱液,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 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又以每吨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转交给 无资质的孙志才、丁卫东等人。上述废碱液未经处置,排入长江水系, 严重污染环境。其中,排入长江的20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靖江市 城区集中式引用水源中断取
9、水40多个小时;排入新通扬运河的53. 34 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个 小时。靖江市、兴化市有关部门分别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杨峰、李 宏生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评估,三次水 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1731. 26万元。【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 对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法定防治责任,其营销部负责人 杨峰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海德公司对此造成的 损害承当赔偿责任。案涉长江靖江段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系经江 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依法评估得出;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系经类
10、比得出,亦经出庭专家辅助人认可。海德公司污染行为必 然对两地及下游生态环境服务功能造成巨大损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 张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50%计算,具有合理性。江苏省人民政 府原诉讼请求所主张数额明显偏低,经释明后予以增加,应予支持。 水体自净作用只是水体中污染物向下游的流动中浓度自然降低,不能 因此否认污染物对水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缺乏以构成无需再行修复的 抗辩。一审法院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 90万元、生态 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 95万元、评估鉴定费26万元,上述费用合 计5482. 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二审在维持一审判决
11、的基础上,判决海德公司可在提供有效 担保后分期履行赔偿款支付义务。【典型意义】本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制度后,人民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目前沿江化工企业 分布密集,违规排放问题突出,已经成为威胁流域生态系统平安的重 大隐患。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司法保障,要着重做好水污染防治 案件的审理,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推动长江流域生 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开展。本案判决明确宣 示,不能仅以水体具备自净能力为由主张污染物尚未对水体造成损害 以及无需再行修复,水的环境容量是有
12、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会损 害水体、水生物、河床甚至是河岸土壤等生态环境,根据损害担责原 那么,污染者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本案还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由七人制合议庭审理的 案件,四位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充分发表了意见,强化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 督,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开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 璃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以 下简称方圆公司)因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玻璃窑炉超标排放二
13、氧化硫、 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并拒不改正等行为,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 护局分四次罚款共计1289万元。2015年2月,方圆公司签订总金额 为3617万元的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2016年中国 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开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提起本案诉讼 后,方圆公司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1万元,并加快了脱硝脱硫除尘 改造提升进程,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环保验收,于2016年6月 17日、2017年6月1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2016年12月2日,方圆 公司再次投入1965万元,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环境保 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按照
14、虚拟治理本钱法,将方圆公司自行政处分认定损害发生之日至环保达标之日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为154. 96万元。【裁判结果】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起诉后,方圆公司 积极投入,加快治理污染设备的更新改造,诉讼过程中经环保验收已 达标排放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已经 停止。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具备 法定资质,评估依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按照虚拟治理本钱法计算 的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的费用和因非法排放大 气污染物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两项内容,应予确认。方圆公司污染大气 行为影响群众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当
15、赔礼抱歉的 民事责任。绿发会虽主张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 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一审法院判决方圆公司赔偿损失154. 96 万元,分三期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该地区的环境修复; 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向绿发会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京津冀地区受理的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大气污染防 治是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之一,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是蓝天保卫战的重 点区域。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结合绿发会的具体诉讼请求, 对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16、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了界定和评估, 积极探索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运作模式,确保环境损害赔偿金用于 受损环境的修复。本案受理后,方圆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主动升 级改造环保设施,成为该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 备一”的企业,实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和修复功能,同时还 起到了推动企业积极承当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以及采用绿色生产 方式的作用,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本案的审理和公开宣判对司法服 务保障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经济社会开展具有重要的示范 效应,将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和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起到 积极的促进作用。九、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广东韶关沃鑫贸易土
17、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贵州玉屏湘盛化工(以下简称湘盛公司)、广东韶关沃 鑫贸易(以下简称沃鑫公司)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0年5月,两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沃鑫公司提供原料给湘盛公司 加工,加工费为生产每吨硫酸240元,硫酸产品及废渣由沃鑫公司负 责接收销售。2011年11月1日,两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以 湘盛公司名义对外向中金岭南丹霞冶炼厂购买硫精矿原料。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湘盛公司共取得硫精矿66900吨,用 于生产硫酸。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湘盛公司整体 承包给沃鑫公司独立经营,期间曾发生高温水管破裂事故,导致生产 车间
18、锅炉冷却水直接排入厂外河流。上述生产过程中,生产原材料和 废渣淋溶水、生产废水流入厂区外,造成厂区外一、二号区域土壤污 染。经鉴定,一号区域为灌草地,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600平方米, 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为农田,重金属污染面积达39500平方米, 91%的土壤为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2%的土壤为轻度污染。 污染地块的种植农作物重金属超标。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016 年两次责令湘盛公司撤除排污暗管、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 2016年9月,湘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长训、沃鑫公司余军因犯 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2月,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 计院出具损害评估
19、报告,确认案涉土壤污染损害费用包括消除危 险费用、污染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计639.7万元。【裁判结果】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危废处理资质。两公司生产过程中实施 了污染行为,案涉污染土壤中重金属与湘盛公司生产原料、废渣及排 放废水中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具有同源性,且污染土壤区域的重金 属含量均远高于对照检测点,足以认定两公司排污行为与案涉土壤及 地上农作物中度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两公司先为合作,后为承包, 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应承当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在对生产厂区
20、进行 综合整改及环境监控,未通过相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监督验收前,不 得生产;对厂区留存全部原料及废渣进行彻底无污染清除,逾期那么应 当支付危废处置费60. 3万元,聘请第三方处置;对案涉土壤进行修 复,逾期那么支付修复费用230万元,聘请第三方修复;赔偿生态环境 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 19万元,承当本案鉴定费38. 6万元。【典型意义】本案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土壤是经 济社会可持续开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尤其本案所涉二号区域用途为农 用耕地,其上农作物及农产品的平安更是直接关切群众身体健康。本 案审理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案涉专业问题作出技术判断,鉴定机 构出具的评估报
21、告同时提供了土壤污染的风险判定和具体修复方案, 为推动后续土壤修复治理提供了专业技术支撑。本案审理法院还向县 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通过征用程序改变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用 途,消除被污染土地继续种植农作物可能带来的人体健康风险。同时, 突出保护农用耕地、基本农田的价值理念,将农用耕地用途改变导致 农用耕地功能丧失纳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建立了民事裁判与行政执 法之间的衔接路径。本案的正确审理,为案涉土壤污染构建了 “责任 人修复+政府监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全新复合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废碱液、废盐酸均被列入国 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被告人董传桥等违反国家规定,非
22、 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董传桥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娄贺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强硫 化氢中毒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应对李强的死亡 结果承当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董传桥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二 年不等,并处分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刑事判决 局部予以维持。【典型意义】本案系污染环境致人死亡案件。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 燃性、反响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 重威胁生态环境平安,更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甚至生命。近年来,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23、现象屡禁不绝,环境风险日益凸显。面对环境污染 犯罪呈现的大幅增长态势,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 保法治理念,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服务保障打好打赢污 染防治攻坚战,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被告人董 传桥等挖设隐蔽排污管道,将废碱液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被告人张 锁等利用同一暗道排放废盐酸,造成一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人民 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惩治 和教育功能,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认定 治理路径,有力地推进了污染土壤的修复治理,确保实现涉地农业生 产环境平安,表达了司法保护公益的良好效果。十、江苏省宿迁市
24、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6年1至3月,仲兴年于沐阳县七处地点盗伐林木444棵, 立木蓄积122余立方米。其中在沐阳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盗伐 杨树合计253棵。2017年3月7日,沐阳县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 判处仲兴年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分金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2.4万元。2017年9月2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 下简称宿城区检察院)向沐阳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沐阳农委)发 送检察建议,催促沐阳农委对仲兴年盗伐林木行为依法处理,确保受 侵害林业生态得以恢复。沐阳农委于2017年10月16日、12月15 日
25、两次 反映该委无权对仲兴年履行行政职责,未就仲兴年盗伐林 木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案涉地点林地生态环境未得到恢复。2018年3 月27日,沐阳农委仅在盗伐地点补植白蜡树苗180棵。【裁判结果】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沐阳农委作为沐阳县林 业主管部门,对案涉盗伐林木等违法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仲兴 年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盗伐林木,不仅侵害了他人林木所有 权,也损害了林木的生态效益和功能。宿城区检察院经依法向沐阳农 委发送检察建议,催促沐阳农委依法履职无果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仲兴年因盗伐林木行为已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为有期徒 刑、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不能涵盖补种盗伐株数
26、十倍树木的行政责 任。沐阳农委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未责令仲兴年补种树木,其嗣后补种 的株数和代履行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及时、正确、完全履行 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沐阳农委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的行为违法,应依法对仲兴年作出责令补种盗伐253棵杨树十倍树木 的行政处理决定。【典型意义】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涉林业行政公益诉讼。林木除具有经济价 值外,还具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以及为野生动物提供栖 息场所等生态价值。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 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更应恪尽职守,依法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 失;
27、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 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 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 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林业纠纷案件多具融合性,同一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刑事、民事 和行政不同法律责任。本案的正确审理,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涉林业检 察公益诉讼中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关系和界限,依法 全面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平安。本案审理法院还组织省
28、市县三级120余 家行政执法机关的150余名工作人员以及10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庭审,起到了宣传教育的良好效果。提供、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判 处刑罚。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 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二、被告人卓文走私珍贵动物案【基本案情】2015年7月,另案被告人李伟文根据被告人卓文的指使携带两 个行李箱,乘坐飞机抵达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并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 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经查验,从李伟文携带的行李箱内 查获乌龟259只。经鉴定,上述乌龟分别为地龟科池龟属黑池龟12 只、地龟科小棱背龟属印度泛棱背龟24
29、7只,均属于受濒危野生动 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保护的珍贵动物,价值共计647. 5万元。【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卓文无视国家法 律,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入境, 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判决卓文 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 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珍贵动 物的犯罪案件。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开展的必要条件,野生动植 物种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局部。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保护野 生动植物是全人类的共同责
30、任。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的缔约国,积极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严厉打击濒危物 种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卓文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非法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入境。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 依法严厉打击和遏制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坚定决心。本案的审 理和判决对于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尤 其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三、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诉李永明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3至5月,李永明违反国家规定向 沙田镇泥洲村倾倒了约60车
31、600吨重金属超标的电镀废料,严重污 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2016年7至9月,东莞市沙田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田镇政府)先后两次委托检测机构对污染项 目进行检测,分别支出检测费用17500元、31650元。2016年8至9 月,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召开专家咨询会,沙田镇政府为此支付专家评 审费13800元。沙田镇政府委托有关企业处理电镀废料共支出2941000元。2016年12月,经对案涉被污染地再次检测,确认重金 属含量已符合环保要求,暂无需进行生态修复,沙田镇政府为此支付 检测费用19200元。沙田镇政府委托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支付法律 服务费39957元。【裁判结果】广东省东莞
32、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沙田镇政府为清理沙田镇 泥洲村渡口边的固体废物支出检测费用68350元、专家评审费13800 元、污泥处理费2941000元,以上合计3023150元。沙田镇政府系委 托具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来处理对应事务,并提交了资质文件、合同 以及付款单据予以证明。李永明倾倒的固体废物数量占沙田镇政府已 处理的固体废物总量的25. 6%,故李永明按照比例应承当的损失数额 为773926.4元。沙田镇政府为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亦应由李永明 承当。沙田镇政府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李永明向沙田镇政府赔偿电镀废料处理赛、检测费、专 家评审费773926.
33、4元,法律服务费39957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 民法院二审判决李永明向沙田镇政府赔偿电镀废料处理费、检测费、 专家评审费773926. 4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环境是人民群众健康生活的重要因素,也是需要刑事和民事法律共同保护的重要法益。生效刑事 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 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在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罪的同时,对于沙田镇政府处理环 境污染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表达了 “谁污染、谁治理”的原贝L 全面反映了污染环境犯罪本钱,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本案对于责 任的划分,特别是
34、对地方政府是否存在监管漏洞、处理环境污染是否 及时的审查判断,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指引作用。本案的审理和判 决对于教育企业和个人依法生产、催促政府部门加强监管有着较好的 推动和示范作用。四、韩国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 染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韩国春与宝石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草沟子合同书后, 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从事渔业养殖。2010年9月9日,中 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分 公司)位于韩国春鱼塘约一公里的大T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 局部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国春的鱼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于9月 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进行了清理油污作
35、业。大安市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站委托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水质监测报告说明,鱼塘石油含量 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韩国春请求法院判令中石油吉 林分公司赔偿3015040. 36元经济损失,包括2010年养鱼损失、2011 年未养鱼损失、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裁判结果】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 原那么,韩国春未能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其诉 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国春未能证明三次注水排 污事实的发生,未能证明鱼塘围坝修复费用、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 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仅改判支持其2010 年养鱼损失
36、1058796.25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原油 泄漏使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韩国春举证证明 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鱼塘因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 原油污染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完成了举证责任;中石油吉林分公 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国春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 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 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中石油 吉林分公司是案涉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无论是否因其过错导致废弃油 井原油泄漏流入韩国春的鱼塘,其均应对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当侵 权损害赔偿责任。洪水系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重要
37、媒介以及造成韩国 春2010年养鱼损失的重要原因,可以作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减轻责 任的考虑因素。综合本案情况,改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韩国春经 济损失1678391.25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原油泄漏致使农村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 责任纠纷。司法服务保障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是司法服务保障污 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组成局部,也是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重 要任务,对于依法解决农业农村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 案重申了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了 “排放污染物行 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 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并对多种因素造成侵权结果的
38、规那么进行了探 索。本案的正确审理,表达了环境司法协调平衡保障民生与开展经济 之间的关系,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表达了对农业水产健康 养殖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对催促石油企业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具有一 定的指引作用。五、常州德科化学诉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环境评价 许可案【基本案情】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拟 在江苏省常州市投资兴建生活垃圾燃烧发电BOT工程。2014年,光 大公司向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省环保厅)报送环境 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申请环境评价 许可。江苏省环保厅受理后,先后发布受
39、理情况及拟审批公告,并经 审查作出同意工程建设的批复。常州德科化学(以下简 称德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附近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添加剂制造的已处 于停产状态的企业,不服该批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环境保护部受理后,向江 苏省环保厅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 并向原江苏省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发送委托现场勘验函。环境保护 部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调查情况报告后,作出维持批 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科公司位于案涉工程附 近,其认为批复对生产经营有不利影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 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环评编制单位和技术评估单位均是具有甲 级资质的独立法人,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期间,充分保障了公 众参与权。江苏省环保厅依据光大公司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技 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进行公示、发布公告,并根据反 馈情况经审查后作出批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环境保护部作出 的案涉行政复议行为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苏 省环保厅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已经履行了对工程选址、环境 影响等问题的审查职责,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