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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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发 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费结算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包括地方电网、增 量配网)按照购售电合同开展的电费结算。电网企业在电力市场交易 中承担代收代付电费职责的,与发电企业电费结算参照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符合许可豁免条件,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电网企业是 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或供电类),从事输电或供电业 务的企业,包括增量配电网企业;电费结
2、算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 就购售电业务相关的电量计量、电费确认、发票开具和资金收付等行 为的总称。第四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 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利用电费结算扰乱社会经济秩 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 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 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供电企业代为填 写信息公开申请。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的名称或者便于供电企 业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供电企业信
3、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 信息的方式、途径;(四)申请公开内容与其自身相关的描述。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供电企业应当 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 限。答复期限自供电企业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 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供电企业不再 处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 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供电企业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 期限
4、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供电企业根据下 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 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三)供电企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供电企业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 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供电企业信息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供电企业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供电企业 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内容,并对不予
5、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申请人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 信访、投诉、举报、供电服务查询等活动,供电企业应当告 知申请人不作为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 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供电企业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供电企业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不得向申请人 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 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 录,如有变动应同步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 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 号
6、码、电子邮箱等内容。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 生成日期等内容。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咨询机制, 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咨询窗口设置以95598等供电服务 热线为主,也可设立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 信息公开咨询原则上应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 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 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应每年3月底前编写上一年度信息 公开年报,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要求报国务院能 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第二十一条
7、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有关信息 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 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通过信函、邮件或12398能 源监管热线等方式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 处理申诉事项。信息公开申诉事项的处理应当参照12398能 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有关程序及时限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五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能源监管机构”) 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对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行为
8、 进行监管。第二章电费结算要求第六条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签订购售电合 同,未签订购售电合同的,不得进行电费结算。第七条 电网企业代理优先用电用户的年度、月度、月内(多日) 省内及跨省跨区电力中长期交易需签订购售电合同。第八条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明确,包括 但不限于:计量装置及其设置,上网电量的抄录、计算、核对和确认, 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基准电价、市场交易电价、超 低排放电价、环保电价等各类价格水平,可再生能源补贴结算,上网 电费发票开具,上网电费支付方式,发电企业收款账号,以及违约处 理等。第九条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符合技术规
9、范的上网电量计量装置,确保计费电量真实、准确。第十条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市场 规则,不得自行变更电价水平或电价机制进行电费结算。第十一条 电费结算原则上以月度为周期(结算周期应当为每个 自然月)。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费自并网运行后以月为周期进行结算。燃煤发电企业超低排放电费原则上以季度为周期进行结算,电网企业 自收到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燃煤电厂兑 现电价加价资金。第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向纳入国家补贴范围的可再生 能源发电企业转付中央财政等补贴。原则上电网企业在收到中央财政 补贴资金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兑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 业。电网企
10、业转付地方财政补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明确规定的,电网企业在收到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十个工作日内, 及时兑付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第十三条发电企业上网电量根据相关地区交易结算有关规定进 行抄录和确认,逐步实现发用双方抄表日历同期,原则上应当在次月 初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费应当严格按照购售电合同的约定进 行计算,按规定进行核对、修正和确认,原则上应当在上网电量确认 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当根据厂网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单(结算 依据)及时、足额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则上应当在上 网电费确认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电费结算单(结算依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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