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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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 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企业生产、工程施工、 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 山开采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 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及装修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 物的物料。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
2、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 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 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制考核。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 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二)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四)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抛撒物料;(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三条道路保洁作业
3、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一)按照城市道路环卫机械化作业质量标准实施城市道路 保洁,提高机械化清扫率,逐步推广洗扫等作业方式;(二)国道、省道和农村主要道路保洁作业采取洒水等有效 降尘措施,推广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四)在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 雾频次;(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减少扬尘污染。第二十四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 防治措施:(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运的 种植土、废
4、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三)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四)施工现场、道路、材料堆场等采用清扫、覆盖、洒水 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五)对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进行覆盖;(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五条矿山开采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一)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 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二)实行分区作业,在石料装卸区、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 尘污染防治措施;(三)硬化场内施工便道并做到无明显积尘;(四)在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 接道路保洁工作;
5、(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六条 垃圾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 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规范处置 行为,减少二次污染。第二十七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 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自 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网格 服务管理中发现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全市扬尘污染防治监
6、督考核机制,探索 实施区域扬尘污染防治补偿制度。第二十九条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指导,根据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 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制定和发布具体规范。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 和现场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 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联合 相关部门实施执法检查。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 染防治监督管
7、理职责的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 录,加强对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的巡视和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 单位名录应当进行动态调整。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及其配套治理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 行和数据正常传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及其 配套治理设施。第三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水平领先、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 和工地,可以在秋冬季错峰生产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期间向 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停产、限产豁免。第三十三条推行扬尘污染防治告知承诺制度。建设单位、 生产经营企业办理开工、开业手续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推行告 知承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8、的方式,简化办事流程,创新扬尘污 染防治管理。第三十四条推进扬尘污染防治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建立 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 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三十七
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 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 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 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 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 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10、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填埋场、消纳场未采取有 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 整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 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 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 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
11、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巡查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 及时制止,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扬 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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