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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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修订)(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 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
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 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业主大
3、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依法开展换届选举工作。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在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 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 举的,移交给物业所
4、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代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新一届业主委员 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 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 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业 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集体辞职的,应当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档案资料、 印章及财物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代管。不按时移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的,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
5、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 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导两次后仍不能成立的;(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 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
6、 理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 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三十五条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
7、共同管理事项征 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与业主委员 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后解散。第四节 其他规定第三十七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资料、文印等筹备经 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 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 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专用账户, 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 分应当退还建设
8、单位。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 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 会计资料。第三十九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委托有 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 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 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
9、财务收 支有关的资料。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管 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 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第四十一条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书面提出 撤销申请;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可以向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撤销申请。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10、业 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 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 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区县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 请。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
11、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内,根据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 分决定。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前应当征求物业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四十四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 区建设等因素,根据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具体 划分:(一)按照物业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 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 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
12、备和相关场地共用 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 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建 设单位同意,并已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或者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 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调整方案,并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调整方案应当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 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并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
1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 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第四十六条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 不得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或者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下列 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三)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
14、、用途;(四)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 约包括下列内容:(一)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规则;(二)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四)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五)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第四十九条现售商品房出售之日三十日前,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 企业选聘;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 业
15、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自选定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 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备案。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 备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 管
16、理规约。第五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 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终止。第五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 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 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修。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 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 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 侵害业主
17、利益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 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 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第五十四条承接查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逾期不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材料、 物业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重大工程缺陷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 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承接该项目。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18、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物业承接查验 相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备案。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 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新建物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 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 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要求, 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 管理用房:(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
19、千分之三 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 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办公用房标准设计,具备水、电等基本使 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 之五十。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 方米。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第五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
20、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 再续签合同的;(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 务,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六个 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 出前,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第五十九条物业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由
21、建设单位承担,交付使用后 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 减免物业服务费。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第六十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 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 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 手续。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 认,并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物业的基本情况;(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
22、权利义务;(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物业的维修和养护要求;(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七)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A)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十一)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十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二)及时向业主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四)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
23、范工作;(五)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 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 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 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 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电梯、锅炉、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 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
24、收费方 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 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核查。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 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和收费标准由价 格主管部门制定。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应当在成本核算、公开公示、与 业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六十六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 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 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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