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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XX省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XX省行政 程序办法、XX市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规定, 制定本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案件,指的是本机关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蜀以及 行政强制的案件。第三条 办理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第四条 办理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 合法、合理、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第五条办理
2、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 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 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 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 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执 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 原因造成的损失,执法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执法机关承
3、担。第二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及时查清事实,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查封、扣押财物的,予 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 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 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返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 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变卖的,退还拍卖或变卖所得款 项。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 事人要求退还扣押
4、的物品,应当立即退还。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应填写物品清单, 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于当天上交保管。当事人难以 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 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 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写明案件承办全过程,确认事实、证据,提出处理依据和处 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定案处理的,应填写案件处 理呈批表,上报审核、审批。第三十二条案件审核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办案人 员。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二)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三)事实是否
5、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制是否符合裁 量权标准;(A)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和事项。第三十三条 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的,可予以中止 办理:(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 人的;(二)因不可抗力案件调查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三)其它需要中止的情形。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办理。案件中止办理六个 月后,仍不具备恢复办理条件的,可以予以终结办理。案件 中止和终结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 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
6、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 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 行政处罚,予以结案;(三)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 以结案;(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五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力。 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 作日内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执法机关必须充 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
7、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 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的,由案件办理中队负责调查,调 查人员提出调查建议,经中队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机关政 策法规科审核,经政策法规科审核人员、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签署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过程中,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有 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执法机关应当调整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重新作出的处理决 定加重处罚的或者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等 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定案处理的,按下列规 定权限审批后,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一
8、)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没)款、对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没)款或者警告的行 政处罚以及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队负责人决定;(二)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不含1000元)的罚(没) 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不含3000元) 的罚(没)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限期拆 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等行政处罚,由本机关负责人 决定。(三)第三十四条第(二)、(四)、(五)项需做出决定 时,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报本机关审批的,由中队负责人签署 意见,报本机关政策法规科审核,经政策法规科审核人员、 政策法规科负责人签署意见,报
9、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第三十八条 下列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一)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二)局长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第三十九条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自接到处罚决定后, 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做出决 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外,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单独作出。当事人一直未改正的,应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
10、期 等遗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 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 应当予以更正。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更正的,可以附记在处罚决定文书 内;不能附记的,应当制作补正或更正决定书。第五章 期间和送达第四十二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限开始 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 期限内;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个 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执法机关决定。第四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
11、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件经办人员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终结,并 上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至六十日。案件报批后,经政策法规科审核退回补充调查的, 执法中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调查完毕,并再次上报 审批;补充调查期间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 术鉴定的,所需时间除外。案件办理过程中检验、检疫、检测、听证、公告、专家 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以及执法协作期间,所 需时间不计入期限。第四十四条 案
12、件处理审批期限为:中队三个工作日、 本机关政策法规科十个工作日;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 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六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 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 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 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对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 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 达人
13、到中队所在地领取,或者到受送达人住所地、其他约定 地点直接送交。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 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 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 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 收入签收。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行 政执法文书,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 送达人的住所的,视为送达:(一)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二)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
14、,说 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 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三)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 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 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 的,适用留置送达。第五十一条到执法机关所在地或其他约定地点送达 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 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 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第五十二条
15、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邮 寄地址为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收到 邮件的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 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 及逾期未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行政 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第五十三条除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 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向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自电 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四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XX政 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 网站公告。执法机关可
16、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 公告栏公告。公告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 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三个 工作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听证程序第五十五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 照、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 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适用 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前款有关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17、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依据国务 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依法作出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各行政 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定并公布的数 额。没收财产的较大数额标准,参照前款规定。第五十七条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一)市容环卫:对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 以5000元以上;(二)市政公用:对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第二章回 避第七条本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本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 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
18、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第八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口头 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应当在收到回 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 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本机关负责人 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执法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 职务。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 法活动是否有效,由本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三章简易程序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
19、具有下列情形(三)园林绿化:对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四)城市规划:对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 以5000元以上;(五)环境保护:对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 以5000元以上;(六)工商行政:对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 以3000元以上;(七)公安交通:对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 以2000元以上;(八)城市河道:对组织处以8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 以10000元以上;第五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个 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 的邮戳日期为准。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
20、应当予以受 理。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做出答 复,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放弃听证权利。第六十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 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七个工作日前书面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 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 的,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 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六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 申辩权。第六
21、十二条政策法规科负责组织听证。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负责人授权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指 定政策法规科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本机关负责人授权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指定本 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 事务。第六十三条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 证,也可以由听证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共同组织听证。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 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 回避:(一)本案的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三)与本案的处
22、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 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六十五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延期、中止听证或者停止听证;(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进行询问;(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第六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 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第六十七条
23、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 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 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 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 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第六十九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 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并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
24、听证 开始;(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 政处罚依据及处理建议;(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 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 由进行询问;(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二)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执法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十日内恢复听证。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
25、加听证的;(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 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一)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 亡的;(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终止的;(三)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 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 必要的;(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并通 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
26、听证的,由听证主持 人决定并记录在卷。第七十三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当场交调查 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 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 证笔录上注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写明听证情况、调 查人员原来认定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和第三人申辩 意见、听证中认定的事实和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主持人 对听证案件的处理建议等事项。第七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章强制执行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履行义务; 当事人不
27、履行义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十六条实施强制执行,执法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 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经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 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 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八条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机关可以根 据当事人申请直接组织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
28、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 拍卖抵缴罚款。依法拍卖财物,由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复议、诉讼期满之 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报告,如实记 录当事人违法事实,强制执行的依据、单位、人数、时间、 地点、结果。第八十一条 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中队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 力。
29、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中队应当进行记录、 复核并报本机关决定。催告文书由本机关授权中队负责人签发。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 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队应当自被 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第八十二条规 定的材料上报本机关。第八十二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 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执行标的情况;(五)行政处罚案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十三条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
30、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第八十四条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强制 执行前,中队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 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中队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并报本机关决定。催告文书由本机关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人 签发。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 的,中队应当自被执行人逾期之日起十日内上报本机关作出 强制执行决定。第八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第八章其他规定第八十六条 违法案件的查处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主。 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由最先查
31、获的中队为主查处。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本机关指定管辖。直属中队依照职能由本机关划定管辖范围。第八十七条立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本机关授权执 法中队负责人审批。第八十八条 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五)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执法人员对已达到结案归档标准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 审批表,经中队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结案归档。案件应在达到结案归档标准后七日内予以结案。第九
32、章附则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列数额以上或以下,除特殊说明的, 均含本数。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限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 外,其他期限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 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由XX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 解释。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XX 市XX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 止。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对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的;(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十条执法
33、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实施:(一)出示XX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表明 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依 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 交付当事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 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进行整改的,应开具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注明整改内容及期限等。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在水上当场处罚,
34、自抵岸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在中 队备案。第十一条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 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十二条 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财政部 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 之日起二日内(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 二日内),交至所在中队,中队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 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执法人员一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章一般程序第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
35、政处罚外,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查处。本机关所有一般程序案件均应在统一的行政处罚网上 办案系统办理,不得脱离系统自行办理。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巡查、 遥感监测、上级交办、媒体反映等多种渠道发现违法线索。中队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 安排人员进行核查。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一)有涉嫌违反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认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二)属于本机关管辖。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以 本机关的名义将有关案卷材料移
36、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 理。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中 队负责人批准。由中队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 查处理。第十七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 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进 行检查、勘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以下证据:(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通
37、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 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 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 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应当载明起止时间、地 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如当事人认 为有误,允许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 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等有关 人员。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前应 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
38、核对;对没有阅读能 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 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员在 笔录中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中 注明;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询问笔录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人身 份的文件。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 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 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 件应经执法人员认真核对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
39、章。第二十二条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 证据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所依据的证据使用。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经中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先行 登记保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 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一 份附案卷,一份随物品,一份交当事人收执。当事人拒绝签 名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有关 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并签名。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人 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中队负责人
40、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中队负责人认为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 除。第二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并在 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 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 定查封、扣押;(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 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 除。第二十五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 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对与案件无
41、关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第二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中队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 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 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 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决 定书和清单一式三份,一份附案卷,一份随物品,一份交当 事人收执。清单应详细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 特征等有关事项,交当事人核对签字。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中队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中队负责人认为不应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 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