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哈特与富勒之争—以“理想类型”的建构为视角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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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的概念:哈特与富勒之争一以理想类型辘构为视角的分析哈特与富勒的法律概念之争现代西方法理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法律的概念”这个议题而展开与深化的,在法理学大师的一场场交锋中,哈特 与富勒的论战尤为瞩目。哈特与富勒争论的中心在于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哈特认为,法律是初级规则和次 级规则的结合。初级规则是指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的规范。而次级规则是寄生于初级规则之上的,包括承认 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它们的功用在于:或者引入新的初级规则,或者修改、取消旧的初级规则,或者通过各种 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者控制初级规则的运作。简言之,即初级规则科以义务,次级规则授予权力。
2、(1) 富勒则认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而法律体系的构建则是一种有目的之持续努力的产物。(2)法 律作为一项目的性事业,其成功依赖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而正因为这种不确定的“人的因素”, 法律事业注定永远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3)富勒认为,自己阐明的那个法律概念才是真正的法律概念。他指出,“一维的权威设想”即“主权者发布命令并且公 民服从”是法律实证主义歪曲的法律观。这点连对奥斯丁发起猛烈攻击的哈特也不能避免。富勒认为,这种方法忽视了合 作的需要,忽视了对一个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而言所必要的官员和公民之间互惠的义务。(4)鉴于此,富勒不遗余力 地区别了两种社
3、会秩序安排形式:管理性指令和法律。它们的核心区别有二:第一,在管理性语境中,为了服务上级的 目的,下属应当适用上级发布的指令。而在遵守法律的语境中,他为了处理自己的事务而遵守规则,而且他遵守规则所 服务的利益被视为社会的一般利益,而非立法者的目的。第二,管理性指令主要规制的是下属与其上级之间的关系,对 于下属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附带性地涉及。而法律规则主要是为了调整公民与其他公民之间的关系,对于公民与确 立规则的权威之源之间的关系只是附带涉及。(5)就此而论,哈特的法律概念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指令。但是富勒同时注意到,这两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呈现为多种混合的、模糊的以及扭曲的形式。若以管理性的关
4、系 的视角看法律的内在道德,则它们确实是一种功效原则,它们是实现上级目的之工具。但其中也会有互动或互惠的因素, 然而这些因素只是命令发布者与命令执行者之间的基本关系的附属品。若以法律系统的视角来看,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 的互惠预期正是运转正常的法律秩序这一概念的题中之义。16)实际上,它们是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所言之“理想类型工理想类型是“通过单方面地提高一个或者一些观点、通过把散乱和不明显的、此处多一些彼处少一些、有些地方不 存在的那种符合上述单方面地强调的观点的个别现象都综合成为一个自身统一的理想画卷而获得的”。因为理想类型在概 念上是相当纯粹的,所以这幅统一的理想画卷没法在现实中发现,它仅仅
5、是一个乌托邦。理想类型对认识、研究的作用 在于:它虽然不是“假设”,但它为假设的形成提供导航;它也不是对现实的描述,但它为描述提供清晰的表达手段。(7) 建构一个理想类型的第一步是“提炼事实”,即从纷繁复杂的现实经验中片面地强调某个或某些特征,将其提炼出来。由 于人不可能是一张白纸,他必定有一些个性化的价值取向、概念范畴等等,所以建构的第二步是将提炼出来之事实整合 进这些个性化的,前见,之中,形成一个“理想类型”的统一结构。接下去,因为“理想类型”必定是纯粹的、与现实有所出入 的,所以类型进入了与现实进行反复的对比、修正与重构的过程,从而不断提高类型的“似真性”。哈特与富勒的法律概念都是理想类
6、型,那么遵循理想类型的建构过程,便可以窥探这两个对比强烈的法律概念是 如何形成的,形成的路径有何交叉、有何分歧。进一步地,通过理想类型之间的对比以及类型与现实的对比,评判它们 之间的优劣得失。二、管理性指令与法律:理想类型的建构过程.权威性事实与交互性事实哈特认为,在一个复杂的、庞大的社会里面,有时候,官员必须与民众面对面,命令他们去做某些事。但是这种 情况不是法律运作的标准方式,因为一个社会无法供养那么多的官员,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正式地且分别地被告知他们应 做的每一件事。哈特为克服这种情况的弊端,引入了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即:普遍性的指示不会针对特定人发出,也 不会指示出特定的行为。哈特承认
7、法律的运作模式虽然不是百分之百的“普遍性指令”,但这种模式确实是法律运作的主 要方面。哈特这种模式的确立是在批判奥斯丁的“抢匪情境”的基础上前行的,按照他的说法是“从失败中去学习工(8) 但是在富勒眼中,这个进步微不足道,哈特与奥斯丁实际上都是确立了一个“指令性”的法律概念。富勒一针见血地指出: “我们在他们的作品中找不到任何对法治之基本原则一个法律权力部门对公民作出的行为必须通过被带入到一套事 先公布的一般性规则的约束范围之内而获得正当性。”哈特对于一般性原则所有的叙述都只是提到“提供社会控制的工具 以及促使社会控制运作起来(9)根据这样的批评,哈特所谓法律运作的标准形式实际上建立在他对现实
8、社会一项特 征的片面强调:他看到现实中官员对公民进行普遍性指导的状况。这项事实的提炼在本质上跟奥斯丁相去不远,都是“权 威的单向投射”。哈特片面强调的“权威性事实”招致富勒的强烈驳斥。他批评哈特只看到法律颁布出来的那个瞬间以及法律对公民产 生影响的那个瞬间。哈特无视立法者与公民之间发生互动的过程,也无视这种有效的互动是法律的一项基本要素。(10) 哈特所无视的正是富勒所要提炼出来的事实。富勒赞同社会学家齐美尔的观点:政府与公民之间在遵循规则方面存在一 种互惠互利的关系。政府实际上向公民保证:“这些是我们期待你遵守的规则。如果你遵守它们,我们就会保证它们就是 将适用于你们的行为的规则。”而当这根
9、互惠互利的纽带被彻底割断时,公民遵循规则的义务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11)这里可以看出,与哈特片面强调现实中的“权威性事实”不同,富勒从现实中提炼出一种“交互性事实”,即强调立 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真诚合作与互负责任。萨默斯指出,富勒作为民间契约(法)教授和学者的经历加深了他的洞察力。 富勒观察到,法律的主要领域不是官员对公民“顶部对底部”式的控制。法律实践并不如哈特所强调的是一种“权威性事实”, 而是为人类的交互行为提供便利,亦即法律实践是一种“交互性事实”。法律的型式应是“底部对顶部”,这样的法律很多是 法官从共同的想法和道德里面抽绎出来的。在法律事务中,私人和非法律界人士的作用扩大
10、到行政和立法方面,而适用 于公民的法律很多是没有诉诸官员(特别是法官)的,是由公民自己主动适用的。由此可见,在理想类型的初步建构时,哈特和富勒分别提炼出法律现实的不同侧面。这种事实之提炼,虽然有研 究者本人的立场、价值取向渗透其中,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它们是经由观察得来的客观现实,这些客观描述为下一步类型 建构奠定了基础。1 .承认规则与内在道德(1)哈特与富勒的理论前见理想类型的进一步建构在于将提炼出来的事实整合进研究者的前见之中。哈特一贯的立场是实证主义的,而富勒 则是始终持自然法态度。两种立场的区别集中体现在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认识上。据哈特的概括,实证主义具有如下 几种含义:第一,法律是人
11、类的命令;第二,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说实在法与应然法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第三, 对法律进行概念分析,而非采取历史研究方法、法社会学方法和价值评判方法;第四,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 可以依据一定的逻辑方法从法律规则中演绎出来正确的法律,无须求诸社会目标、政策和道德准则;第五,道德判断不 能通过理性的论证、证明或证据进行辩护,这点区别于事实判断。(12)哈特认为这五项含义当中,只有第二项才是实 证主义态度之要义:“虽然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许多各种各样的偶然性连接,但是在内容上,法律与道德彼此之间并不 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因而,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可以是有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法律与道德
12、分离这项主张的 其中一个面向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不需要道德上的理由,或者说,不需要具备道德力量。” (13)与哈特针锋相对,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开门见山地指出他这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对涉及法律与道德 之间的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而他的一项重大不满便是现有的文献特别是哈特的著作无视“道德使法 律成为可能”这项命题。富勒在著作中极力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这种立场贯彻着自然法的基本主张,不同之处在于, 富勒没有远征至实质道德,他认为仅仅依靠程序性道德便可以论证法律的合法性。由是观之,“实证主义前见”认为鉴别法律之标准是不蕴含道德要素的,而“自然法前见”则恰恰相反。因此,持“实证
13、 主义前见”便意味着在建构类型的第一步时所提炼出来之事实与价值因素绝缘,而持“自然法前见”则意味着提炼之事实可 以与一定的价值观念相联系。这点极大地关系到价值因素在最终的理想类型中的呈现。(2)两个理想类型的建构“权威性事实”与“交互性事实”整合进“实证主义前见”与“自然法前见”,便构建出两个可以鉴别出法律的理想类型:哈 特的“承认规贝仃与富勒的“内在道德”。哈特的“承认规则”属于次级规则,其作用在于:补救简单社会“不确定性”的缺陷,即在简单社会中,人们如果对规 则的含义和范围有所争议,将没有任何解决的办法,无论是诉诸权威性文本或者是具有权威的官员。承认规则会指出某 个或某些特征,如果一个规则
14、具有这个或这些特征,公民便会把这些特征当作正面指示,确认此规则是应由该社会的压 力支持的群体性规范。承认规则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从前法律社会进展到法律社会关键的一步是:承认书面 或刻面中的规则具有权威性。而在一个已发展的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越发复杂,其内容可能是:初级规则是由特定机 构制定出来的,或者它们被作为习惯长期地实践,或者它们与司法裁判具有相关性。申言之,承认规则的核心观念在于 提供“权威性标识”,从而使个别的、没有联系的规则群统一起来,同时它也奠定了“法效力”这个观念的基础。(14)哈特进一步认为,一个法体系的存在有两个必需的条件:一是一般公民服从初级规则;二是官员接受次级规
15、则作 为他们行为的共同批判标准。在一个初级规则与承认规则结合的法律社会中,接受承认规则可以仅仅归属官员,在极端 的情况下,只有官员会接受并使用法体系中的法效力判准。(15)那么,官员对于承认规则之“接受”是一种道德上的接受吗?答案是否定的。哈特对于这种接受冠以“内在观点”的名 称。内在观点是与外在观点相区别的:“当一个社会群体有着某些行为规则时,这个事实让人们得以表达许多紧密相关但 却属于不同种类的说法;因为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规则,或者人们可以站在群体成 员的角度,而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我们可以将二者分别称为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16)官员对承 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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