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思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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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思路(2022)执业经验054号前情提要:案例公司员工驾驶装载80余吨水泥预制管桩的货车 (均核载32吨)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 行的中环高架道路,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 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 条件,致桥体发生轻微翻转并损坏,同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 四辆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评估共计28,228元), 且车辆所装载的水泥预制管桩部分掉落至路面。事故发生 后,相关部门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725,822元。被告人对 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失职,
2、应对事故承担主要 责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例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承租园 区房屋后在建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结构改造 资质的C公司施工,将挖掘、拆旧、敲墙等工作交由不具备 任何资质的被告人刘学军负责,安排被告人吴震宇担任施工 现场负责人员,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仍组织 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维持墙体稳定措施,承重 砖墙(柱)瞬间失稳后部分厂房结构连锁坍塌,造成12人 两车车距非常近,仅10米左右。而专家意见书通过分析得 出,不管当时后车载重实际多少,也不管当时两车到底有多 少部
3、分同时留在涉事桥体上,两车当时的车距最大不会超过 22. 55米,明显低于上述安全距离的规定。根据专家意见书 的内容,当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的车速为每小时35公 里左右,且两人驾驶的均为重型货车,车长约16米,车辆 均严重超载,其刹车、制动等性能较普通机动车更差。正如 被告人李家大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所说,由于其车辆上 装载货物较多,遇紧急情况甚至不敢急刹车。因此其安全距 离的保持更应相应增加。但被告人李家大作为后车,事发时 与前车的车距并未达到安全要求,对于两车相距过近的责任 相对更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家大跟车没有问题的辩护意 见,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违反交通道路安
4、全法 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环高架道路, 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桥发生倾斜损坏,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 通设施罪。被告人邹立国作为XX公司总经理,在对公司运 输作业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对驾驶员严重超载、大货车上中 环等违法行为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和疏忽,因而造成本案中 环高架损坏的重大事故,其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应当以重大 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宝山作为公司负责装载 货物的调度员,明知所装货物严重超载仍安排装货,亦是本 案中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构 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辩护人宫璇龙提
5、出本案应认定为 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首先,交通肇事罪与过 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类似于本案 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交通设施严重损坏的案件中,行为人一 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条竞合,按照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刑法理论,应当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权、李家 大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并无不当;其次,不管是交通肇 事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 邹立国虽然系公司总经理,但其并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 等手段直接强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严重超载或者违法上 中环,并不存在指使、强令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
6、交通肇事 罪或者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但其主观上具有管理上的过 失,客观上有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主客观追责基础均与被告 人李兴权、李家大明显不同,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 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 “情节特别恶劣”的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 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7、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 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中环高架道路 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因此,认定两名被告 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恶劣”的关键在于其等是否要对本 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 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 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 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 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 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 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8、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 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 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 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 等同于主要责任”。据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判认为:1、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责任。本案中环事故的直接责 任人系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且根据专家意见书等证据证 实,事故原因系两辆重型货车同时驶过中环高架桥上同一桥 体,导致其总荷载超过该桥体的极限荷载量从而发生倾斜翻 转。考虑到该桥体长度为43米,两辆重型
9、货车的车长达16 米左右,同时驶上该桥体的原因必然是两车车距极为相近。 根据专家意见书的分析,不论后车载重究竟多少,不论两车 有多少部分同时驶在该桥体上,两车当时的最大距离不超过 22.55米。因此,车辆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 太近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三大主要原因。而被告人邹立国作为 总经理对严重超载的要求和鼓励、对违法上中环的放任和疏 忽,直接对应了上述两大原因。换言之,本案事故虽然是一 起偶然事故,但考虑到上述管理责任的存在,其偶然中带有 必然性。因为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论证,只要涉案 桥体上的总荷载超过极限重量,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 而纵观XX公司车辆的运营情况,严重超载
10、是常态,违法上 中环也是常态;而严重超载必然导致车速过慢,车速过慢亦 对车距的保持有着重大影响,使得跟车太近也成为可能。上 述三点结合,使得两辆严重超载重型货车同时驶过同一高架 桥桥体的可能性大幅提高。只要同时驶过类似于本案这种跨度较长、承载力较小的桥体,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因 此,被告人邹立国对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的失 职,实际上将包括中环道路在内的整个高架、桥梁等交通道 路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之中,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 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 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 纳。2、关于被告人赵宝山的责任。首先,如前所述,
11、车辆 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过近是引起本案事故发 生的三大原因,而被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仅负责安排 车辆装载货物,仅对两车严重超载承担直接责任;其次,被 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与驾驶员之间只是按照公司安排 分工不同,并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无上下、主从之分, 其安排车辆严重超载也是根据公司的制度和惯例进行,带有 一定的被动性和从属性。综上,被告人赵宝山的行为对本案 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 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立国虽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 庭审中却否认自己作为总经理对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 职责,对鼓励超载及违法上中环管理疏忽等问
12、题均避重就 轻,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邹立国到 案后劝说同案犯自动投案,属于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宝山、李兴权、李家大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 轻处罚。且四名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对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作出 赔偿,可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本案辩护人均提出四名被告人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与 其他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并无二致,仅仅是因为发生了 本案事故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所不解;且严重超载 不仅是公司的直接要求,更是运输行业的普遍现象,他们以 第13页共30页 BOTUO LAW FIRM电话 微信同号)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地址中国上海吴江路31号东方众盍大厦17F邮箱
13、 zhouyuq i I ega I team2163. com此为职业,只能屈从公司的指令和行业潜规则,要承担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严重超过预期。也有辩护人提出在 超载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等人员 进行处罚没有任何意义,对现状也不会有任何改变。对此原 审认为,虽然严重超载和大货车上中环都是严重的交通违法 行为,但是根据几名被告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业现状,相信他 们并未充分预料到上述违法行为有可能会造成中环倾斜损 坏的严重后果,其等也没有对事故后果有希望追求的直接故 意或者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几名被告人对于该事故主观上 还是属于疏忽大意或者侥幸心理的过失。而根据刑法相关规
14、 定,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对 上述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 求;其次,犯罪问题本来就是社会问题,每个犯罪行为背后 或多或少都有其社会背景,仅仅以行业潜规则等社会原因为 自己的犯罪行为作辩解并不能成立。况且虽然运输行业存在 超载现象,但本案几名被告人作为运输行业的从业者,本身 是行业严重超载现象的制造者,同时也通过超载获得相应利 益,因而对于超载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再次,几名被告人作为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刑事 责任能力人,都清楚知晓严重超载对道路安全的严重危害 性,总重100余吨的超载重型货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不仅 对路
15、面直接造成破坏,还可能对桥梁、高架等交通道路造成 严重损坏,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大幅增加,从而危害公共安 全,但其仍然抱着盲目侥幸及法不责众的心理,为了个人私 利,对这些危害视而不见、不管不顾,相应的法律风险也是 其等自愿承担的;最后,运输行业严重超载的整治是一个综 合治理的过程,不仅需要行业从业者的自律自省,更需要监 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而对于严重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进行刑事处罚,也是监督管理的手段之一,这不仅仅是对肇事者及责任人的惩罚和教育,更是对运输行业潜在违法者的 威慑和提醒,是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体现,更是 本案判决的社会意义所在。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16、和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立国犯重大责 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宝山犯重大责 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 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家大犯过 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邹立国上诉认为,其不是公司超载政策的制定 者,原判认定其长期鼓励超载与事实不符,其只是上传下达、 督促执行,执行上级公司的命令;本案事发于城市高架道路, 是市政交通设施的一部分,并非邹立国所在公司的生产作业 区域,不能纳入企
17、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判将本 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适用法律错误;邹立国并非涉案 企业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后,涉事企业进行了 完全赔偿,并且邹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 人提出,上诉人邹立国有自首情节,原判对邹立国量刑偏重。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 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 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 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
18、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在公司运输作业中违 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第15页共30页BOTUO LAW FIRM电话 微信同号)博观而约取I厚积而薄发地址中国上海吴江路31号东方众奇大厦17F邮箱 zhouyuq i I ega I team163. com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违反交通 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 环高架道路,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路发生倾 斜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 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19、徒刑。原判定性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 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立国及 辩护人对此提出相同意见,原审根据质证属实的XX公司相 关人员的证言;建华物流公司的任免通知书、建景公司劳动 合同、岗位证明、职责以及XX公司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等 证据,已对上诉人邹立国在公司运输作业中所应承担的管理 职责及其失责情况作出了客观认定和评价,本院予以认同。 现有证据证实,因XX公司执行运输作业的大型货运车辆严 重超载,驶入限重且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前后两车 车距过近,使得涉事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使桥体发生 翻转的极限条件,导致发生桥体倾斜损坏的
20、重大事故。上诉 人邹立国是XX公司总经理,对本公司运输作业及安全生产 负有管理的职责;然邹立国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本公 司常态化的严重超载以及重型车驶入中环高架道路等违法 违章现象和行为存在管理失责和疏忽,其管理失责和疏忽是 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对涉案重大事 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邹立国虽然经公安人员 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原审审理中否认其负有公司日常管理 的职责,对其管理失责、疏忽等事实问题推诿、避重就轻, 其所作的相关辩解并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判认为邹 立国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因而不认定邹立
21、国具有 自首情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量开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以及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 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邹立国 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有 自首情节;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 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邹立国、赵宝山、李家大、 李兴权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 序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诉的申请, 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2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 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 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律师解读: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 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 致发生这种结果。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身和财产。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23、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 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 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 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 范性文件。(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 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 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 条例、办法和制度。(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 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 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罪名解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条:在生产、作业
24、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 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 司法系统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裁判思路。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震宇,男,1990年3月7 日生,XX,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 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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