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自动驾驶车辆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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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半自动驾驶车辆331 事故的刑事责任一、问题的提出随着自动驾驶汽车正式投入使用,社会各领域将面临新形态的行动生活,传统的刑法规范自然也会面临挑战。虽 然关于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讨论已成为当前的趋势,但不可讳言的是,在全自动驾驶车辆正式商业化量产之前, 道路交通已出现不少配备不同程度的半自动驾驶辅助系统的车辆,然而对于其刑事责任的研究尚付之阙如。半自动驾驶车辆(以下简称“半自驾车辆”)需要驾驶人和系统共同负责动态驾驶任务的执行,驾驶人并不能完全依 赖系统的运作。是以,此阶段容易发生驾驶人过度信赖自动驾驶系统,从而注意力降低或从事其他非驾驶行为的情形, 增加车祸发生的风险。(1)参见付玉明:
2、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刑事归责与教义展开,载法学2020年第9期, 第135页。如日本曾于2018年发生一起Tesla Model X车祸死亡事故,起因为驾驶人在开启自动辅助驾驶功能后打 瞌睡,导致车辆加速撞上一名路人时,驾驶人无法及时刹车以避免车祸。值得深思的是,这些案件中的驾驶人、自动驾 驶车辆(以下简称“自驾车”)制造商及自动驾驶系统(以下简称“自驾系统”)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若需要,其刑事责 任应如何认定?其处罚的刑法规定依据为何?现行的法规范是否足够用来解决半自驾车辆所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以上问题都是本文期望讨论解决的。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对于不同
3、级别的自动驾驶车辆,必须有一致性的定义, 以便自动驾驶技术的规范与发展。2018年6月,国际汽车工程师学会发布SAE-J3016分级标准的修正版详细规定了 驾驶自动化的功能定义,以及相关术语和定义。(2) See Taxonomy and Definitions for Terms Related to Driving Automation Systems for On-Road Motor Vehicles, SAE International, de=J301 6_201806&cid=1000408663, last visit on December. 3, 2021 .为方便刑事责任
4、的讨论,根据 SAE 的六个标准, 按照驾驶人注意程度的高低将自动驾驶分为以下三个层次,即人类驾驶主导的辅助驾驶模式(L0-L2)、有条件的自动 驾驶(L3)、完全自动驾驶(L4-L5)。相应地,我国国家制造强国建设战略咨询委员会将自驾车的等级划分为DA、 PA、HA、FA四个等级。(3)参见国家制造强国建设战略咨询委员会、中国工程院战略咨询中心:中国制造2025重 点领域技术创新绿皮书技术路线图,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在辅助驾驶三个等级中,驾驶人需要履 行完全的注意义务,时刻处于驾驶状态;在有条件的自动驾驶模式下,驾驶人履行有条件的注意义务,当系统请求时, 必须接管并驾驶汽
5、车;在完全自动驾驶模式时,驾驶人无须驾驶汽车,也无须接管汽车。本文所使用的“半自动驾驶”(以下简称“半自驾”)定义,是指车辆本身已经配备一定的自动驾驶辅助系统,但驾驶 人仍需承担主要驾驶工作,或在特定系统要求下接手驾驶工作的情形。本文主要讨论在驾驶人与辅助驾驶系统相互配合 下,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或事故的风险分配与刑事责任认定难题,因而从以上定义可得出本文所讨论的半自驾系统 主要包括等级从刑事归责的角度出发,这三个等级车辆所带来的潜在风险来自车辆在行进过程中人类驾驶与系统 共同参与决策的复杂模式,此模式是机器决策与人类决策的分工合作模式,尽管还没有达到在全自动驾驶车辆中以“机器 决策”取代“
6、人类决策”的模式,但已经足以对刑法教义学的基础概念造成冲击,更进一步说,其中风险分配与转移流动将 成为厘清刑事责任归属的重要问题。在第1-3级的半自驾汽车行驶中,由于辅助驾驶系统的介入而减轻了驾驶人的操作任务,甚至在特定模式下系统 可以独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然而,通过分析目前发生的半自驾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除驾驶人未尽到传统驾驶模 式时的注意义务外,往往是因为半自驾汽车上配备的辅助功能致使驾驶人过度依赖系统功能,而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 意义务。尽管目前世界最大的电动车制造商特斯拉在其车主手册中明确警告车主切勿完全依赖半自驾系统行驶车辆,(4)2 .违反警示义务从德国“康特根案”(Conte
7、rgan-Verfabren)中可以得出,制造商的警示错误也可能导致刑事后果。原则上,警示 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风险和受威胁法益的大小,并且,制造商不能假定驾校已经教授了使用复杂辅助 系统的基本知识,并以此为前提履行警示义务。然而,我们无法确定是否对风险充分警告就会阻止事故发生,以致无法轻易确定制造商违反警示义务的因果关系。 在德国一项关于有缺陷的安全气囊责任的决定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事实推定,即推定警告的接收人会观察 到对现有风险的明确和合理的指示,除非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明相反事实。(55) Vgl. HAirbagH - Entscheidung des BGH, N
8、JW 2009, 2952, 2956.由于驾驶人在辅助系统中接收警示比在安全气囊的使用中发挥的作用更大,并且驾驶人几乎无 法影响侧面安全气囊的使用,该推定应当可以不受限制地适用。因此,在高度自动化车辆中,驾驶人的应用程序错误会 产生严重的后果,制造商可以通过系统相应的警示预防。目前几乎所有车辆都配备了数字显示器,制造商应在系统启动时警告驾驶人不正确使用自动功能的危险,并在系 统投入使用之前通过按下按键确认信息。为使驾驶人充分熟悉系统的工作方式,除警告潜在危险外,还需要对系统的使 用提供明确的指示,其中包括系统限制和超驰程序。如果驾驶人意外地在系统指示的范围之外使用系统功能,系统必须 发出明确
9、警告。然而,随着半自驾技术的日益复杂,对制造商要求过高的警示义务可能会使驾驶手册中使用说明过于烦 冗,反而导致驾驶人要么不使用驾驶系统,要么不阅读驾驶手册。总之,危险产品的制造商因此无法设计或起草“万无一 失”的随附说明,因此社会也不能期望新兴科技产品完全安全。可以想见,在驾驶执照考试中,强制引入使用自驾系统的 额外培训可能有助于减轻制造商的警示义务。3 .违反产品监督和故障排除义务在德国“皮革喷雾剂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制造商在将危险产品投放市场时处于保证人的地位。该案中, 产品的制造商事前无法预见皮革喷雾剂的危险性,但判决仍然认为制造商具有产品召回义务。(56Vgl. BGHSt3
10、7, 106, 135.这同时表明了制造商具有监督产品和及时消除产品安全隐患的义务。鉴于半自驾汽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制造商 的监督义务尤其重要。虽然半自驾汽车通过广泛的测试可以排除大部分设计、制造安全隐患,但只有通过在实际道路交 通中“大量使用”半自驾汽车时,部分安全隐患才会显现出来。即使事故原因无法明确查明,但可以认定自动驾驶汽车存 在对人生命和肢体的危险,制造商就应当承担责任以避免危险。其中包括,制造商有责任发出警告禁止驾驶人进一步使 用有故障的系统,以及在技术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远程访问停用该系统并发出回调命令。如果违反以上注意义务,制造商 将因未能监督产品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而受到惩罚。半
11、自驾汽车通常不是完全由制造商生产的,而是由各供应商的许多单独部件组装而成。如果车辆使用的软件是由 一家特殊的IT公司生产,这并不意味着制造商不必对这些第三方配件,即其他供应商使用的部件(包括灯具、轮胎、 车窗玻璃等)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制造商对整个产品从投入市场时就有质量监督义务。(57) Vgl. Droste, CC乙2015, 105, 106. zitiert nach Ebers M. Autonomes Fahren: Produkt-Und Produzentenhaftung (Self-Driving Cars: Product Liability) , Autonomes
12、Fahren-Rechtsfolgen, Rechtsprobleme, technische Grundlagen (2017).在时间方面,制造商必须在意识到危险后立即采取行动,并以后续警示的形式发出警告。根据使用手册,制造商 可以连续警告驾驶人禁止使用该系统,甚至可以远程禁用该系统,从而确保车辆只能在传统模式下通过人工控制使用, 直到故障得到纠正。与车辆出现硬件缺陷被制造商召回不同,软件的编程错误和安全漏洞必须通过更新来消除。制造商有义务提供软 件更新,而车主有义务为维护车辆安装更新。如果制造商有义务进行“空中更新”(over-the-airUpdates),为避免车辆 受到第三方的干扰
13、,则要求系统在安全功能和其他功能之间进行技术分离。鉴于网络安全要求的不断提高,将安装更新 软件作为“售后义务”分配给制造商似乎是合理的。(58) Vgl. Hilgendorf, ZStW 2018, 674, 700 ff.确保所有车辆都使用 最新的、最安全的软件运行,以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制造商注意义务的限缩1 .客观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在设计和制造缺陷的情况下,可根据产品投放市场时的科学技术状况进行结果预见可能性评估。(59)VgL1 Abs. 2 Nr. 5 ProdHaftG, URL: https:/gesetze-in-app.de/ProdHaf
14、tGZ1, abgerufen 22. April 2022.进而,我们需要讨论,对于 危险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必须是具体的,还是仅仅抽象的可预测的。若从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出发,当高度自动化车辆 发生故障时,制造商可以主张无法预见系统的具体反应而阻却责任。这将导致高度自动化汽车的半自驾系统的“不可预测 性”和相关风险转嫁给驾驶人。(60) Vgl. Gless/Weigend,ZStW2014,561,581.在大多数情况下,这将排除制造商因 疏忽而导致的过失责任,并导致驾驶人与系统之间的责任不当扩大。(61)同上注,第561-582页。也有学者认为, 如果制造商决定将一种新兴产品投放市场,即使
15、其产品后果与行为无法具体预测,他也必须考虑至一切。(62)Vgl. Beck, 86 Journal for Robotics and Autonomous Systems, 138, 139 (2016).相反,从法律体系合理性角度出发,驾驶人和 制造商对自动驾驶汽车造成损害结果具有一般预见可能性就足够了。(63) Vgl. Gless/Weigend, ZStW 2014, 561,582; Seher, in: Gless/Seelmann, Intelligente Agenten und das Recht, S. 45, 53.驾驶人对车辆的运行背后的技术知之甚少, 其潜在危险通常
16、应当由制造商作出一般性预测。因此,结果预见可能性标准不应成为制造商过失责任的障碍。2 .半自动驾驶技术是容许的风险?容许的风险是指只要在社会生活中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遵守谨慎规范,就可以容许执行为了达成对社会有益目 标所必需的风险行为。(64)井田良莪刑法学(第2版)(有斐2018年)371直参照。在这种情况 下,也有观点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对生命进行法益衡量。(65) Vgl. Hilgendorf, Autonomes Fahren in Dilemma, in: Hilgendorf (Hrsg.) , Aunotome Systeme und neueMobilitat, Ausgew
17、ahlte Beitrage zur 3. und 4. Wurzburger Tagung zum Technikrecht Nomos Robotik und Recht 11,2017, S. 143.自动驾驶汽车减少了事故的发生,并且即使在发生事故 的情况下,理论上自驾系统也会立即作出比人类更合理的选择使损害最小化,可以看出半自驾汽车产生的较高社会效益, 符合容许的风险理论要求的背景条件。需要讨论的是,制造商由于违反注意义务而产生的风险,是否可以认定存在被容许的风险。假设制造商遵守了所 有的相关法律和行业安全标准,但一款带有故障软件的半自驾车辆仍然被推向市场,尽管进行了充分的测试,但负
18、责人 并未预见这一错误。无法确保所有道路交通事件都可以预先通过程序模拟和控制。因此,在半自驾车辆推出的最初几年, 这类软件错误将会经常发生。从2012年发生的“阿沙芬堡案”中可以看出,驾驶人患脑中风突然失去意识,导致案件因 果关系的特殊性。但这恰恰表明,制造商无法预见每一种情况,车辆也无法配备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危险所应对的安全措 施。(66)参见德Eric Hilgendorf:自动驾驶与刑法以阿莎芬堡案为例,林信铭译,载高大法学论丛 2019年第1期,第1-16页。在此案件中,驾驶人由于缺乏注意义务和明确可归责的行为而阻却犯罪,而自动驾驶系统 不能作为刑事主体承担责任。因此,制造商是否制造了不
19、被允许的风险并必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 该案检察长认为,从社会相当性原则即可得出,一个安全系统并无须足以充分利用每个技术上的可能性。(67)参见于 改之: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体系地位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5期,第23-34页。然而,由 于在此欠缺保护目的关联,故仅未采取措施并不会导致义务的违反。事故的风险并不会透过驾驶支援系统被提高。驾驶 支援系统最多只是宿命般地转移事故地点。(68)参见班堡检察长2012年12月13日函:AZ 5 ZS 1016/12. S. 1,转 引自德Eric Hilgendorf:自动驾驶与刑法以阿莎芬堡案为例,林信铭译,载高大法学论
20、丛2019年第1 期,第116页。因此,科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安全的,在法律上不应要求制造商贯彻所有想象得到的安全防护可能性, 而应将制造商生产科技产品的注意义务限缩的重要标准明确化。关于新兴科技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关系,我们认为在确定容许的风险时,应适用“行业内普遍接受的技术规则二或者 根据“最新技术”和“最新科学”的标准。针对个人危险,应以普遍接受的技术规则为标准。如果危险涉及社会大众的生命健 康安全法益,则需要以“最新技术”作为安全水平标准。康9) Vgl. Hoyer, ZStW 2009, 860, 868 f. 一方面,有故障的自动 驾驶车辆对个人,即驾驶人构成危险;另一方面,除了驾驶人
21、的危险外,还可能有不确定数量的其他交通参与者面临危 险。因此,在确定自动驾驶技术的被允许风险的范围时,选择更严格的“最新科学和技术”标准似乎是可取的。在车辆投入生产、进入市场之前,需要经过国家工信部等批准和登记,然而,车辆登记当局无法对驾驶系统进行 技术上有无缺陷的具体审查。因此,即使在车辆登记后,制造商的责任也不能排除。但若车辆已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技术 标准完成国家规定的注册程序,制造商则能够减轻其自身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如果与市场上同类型可用的技术方案 相比,危险结果发生的概率降低,那么这就是一种降低风险的技术创新,原则上可被归类为容许的风险。(70) Vgl. Jeschek/Weige
22、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S. 287 ff.大多数情况需要在增加风险和技术创新带来的 社会效益之间衡量。虽然从理论上看,自动驾驶车辆将比传统车辆安全得多,但我们不能由此就断定自动驾驶技术是一 项降低风险的创新。随着自动化程度的提高,人为错误随之减少,但也增加了新的风险。因此,容许的危险的范围应在 利益一风险权衡的框架内,考虑风险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71) Vgl.Gless/Weigend,ZStW 2014, 722.对于具有缺陷的科技产品的刑事责任作必要的限缩不应在保护目的考量的框架或客观归责
23、的范围内,而应该在与 注意义务违反的关联性审查下进行。在这方面,制造商不能因为半自驾车辆造成的伤害是一种法律容许的风险而减轻注 意义务。只有当半自驾车辆普及成为道路交通的一个日常组成部分,制造商的注意义务才会减少。(72) VgL Gless/Weigend,ZStW2014, 561587.如果必须将危险分配给行为人以外的主体,则第三方行为的介入可能会中断违反 注意义务的关联。由于系统无法介入干预,需要考虑驾驶人是否可以中断这种义务违反性关联。如果驾驶人在发现高度 自动驾驶系统由于设计或制造错误而出现技术故障之后不遵守接管请求,随后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此时,制造商可以 指认驾驶人具有共同过失
24、。此外,制造商若在车上装载了安全功能以识别故障并向驾驶人发出警告,这可能成为阻却责 任的事由。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对制造商的归责也不会中断。因为追溯到最初,制造商在客观上违反了应有的注 意义务,即将一辆有缺陷的车辆推向市场。只要产品缺陷不在被允许的危险范围内,驾驶人不干预或不接管有故障车辆 的请求就不会阻却制造商的刑事责任。(三)解决路径分析:共同过失犯罪通过已发生的自动驾驶汽车案的讨论,不难发现多重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清楚界定因果关系, 而且有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特定行为人的独立过失行为所导致,而是不同过失行为综合作用下造成的后果。(73) 参见日甲斐克则:过失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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