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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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七号)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 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 过)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生产、销售与维修第三章登 记第四章通行与停放第五章保 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 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城市道路没有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
2、当 采取措施逐步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管理,保证车 道平整通畅。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 和危险警示区。第二十八条 地铁站、车站、码头、医院、校园、商场、农贸市场、展览 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和设施。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放 场所和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 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
3、车停 放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设临时停放 区域,为快递、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划和有关标准建设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 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充电设施充电。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有关方面 应当对已经建成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评估,不符合消防安 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定期检 修电
4、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从事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运营的单位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技 术规范和标准,落实安全监督和日常管理责任。第三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 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 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第三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 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随车提 供安全头盔,定期消毒、维护、增补,保障其安全使用;
5、根据需要为所属电动自 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的管 理人员,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对车辆进行日常检测和维护。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第三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第三十三条 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应当按照规定缴 纳工本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6、对情节轻微, 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 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7、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 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 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可以依法收缴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 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驾驭!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通行期满的车 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
8、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 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 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 造、买卖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可以依法 扣留车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 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
9、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 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影响通行安 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妨碍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车通行 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清
10、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 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依法可以处罚的,应当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 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 十日内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 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 行驶,被发现后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 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 车。第四十六条 依法被扣留的电动自
11、行车,当事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 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相应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三十 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八条依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电 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管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机动 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
12、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 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 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保障与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 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 理、协同共治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 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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