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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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17年n月1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22年10月16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 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 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 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 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
2、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 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 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
3、接的;(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保 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发(1999) 85号)同时废止。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供水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监督管理 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 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 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水利、自然资源和 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规定。优先利用地表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控制开
5、采地下水, 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城市建设应规划建设中水管网,积极推进分质供水,优水优用。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自备水源。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一条新建城市居民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纳入同级城市建设投资 计划。第十五
6、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 用水等设施混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 水措施。第十六条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线以及配套设施 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 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 入企业经营成本。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 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第三章供用水管理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
7、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 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二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 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二十一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 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二十三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 蓄水。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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