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宋代群盗杀人案中的首犯与从犯之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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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代群盗杀人案中的首犯与从犯之争何谓盗? 盗通常谓行窃、偷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 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从法律史的视野来看,唐宋时期的盗不完全等同于现代 刑法中的盗,其不仅指向盗窃他人财物,而且包括剥夺他人生命。北宋神宗时 期,就曾发生过一起群盗杀人案,其中涉及的首犯与从犯之争,颇能说明古今刑 法之流变。群盗杀人孰首孰从宋神宗熙宁七年(1074年),河北西路相州(今河南安阳)有盗贼三人, 盗魁是师父,另二人是徒弟。一日,三人抢劫一人家,邻里发现后持械驱散之。 事后盗魁给徒弟下达指令,自今劫人有救者,先杀之,二人附和。另一日,三 人抢劫一老妪,对其严刑拷打,以索要财物。老妪哀号,邻
2、居不忍,前来劝说, 反被徒弟二人刺死。事发后,河北西路相州法官陈安民拟判三名盗贼死罪,经河 北西路提刑司核准,河北西路相州知州韩琦作出判决,皆处三人死。数年后,刑房堂后官周清听闻王安石立新法,谓若刑房能驳审刑、大理、 刑部断狱违法得当者,一事迁一官,遂对相州群盗杀人案判决结果提出反对意 见。周清认为,相州法官皆处三人死之判决违法,在本案中,盗魁造意,应为 首犯,徒弟附和,应为从犯,且徒弟有自首情节,按律当减一等。经此驳议,事 下大理。大理寺详断官窦苹(一说窦革)、周孝恭则认为,第二次抢劫时徒弟杀死好 言相劝的邻人,是他们自己的决定,应认定为首犯,原判并无差池。关于相州群盗案的历史记载就此结束,
3、但其中的法律与法理争议并未澄清, 有必要在古今刑法流变的视野中展开分析。从表面上看,争议在于盗魁与徒弟究 竟应否区分首从,进一步而言,需要追问唐宋律中的首犯、从犯与现代刑法理论 中的主犯、从犯究竟有何异同。共同犯罪古今有别宋刑统名例律载: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 并为从。在相州群盗杀人案中,盗魁与徒弟共三人,符合二人以上。盗魁首 先提出自今劫人有救者,先杀之,符合先造意者为首。故本案属于共犯罪 无误,关键在于首从问题。考诸典籍,本案所涉共犯罪,其实是唐宋律前后相袭的共通规定。正如蔡 墩铭先生所言,唐律疏议名例律中共犯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理论中任意 共犯的规定相似,唐律疏议卫禁
4、律以下各律中共犯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 理论中必要共犯的规定相似。对于必要共犯,唐律通常规定所有参与人受同一 处罚;对于任意共犯,唐律则规定不同参与人受不同处罚,所以有首从之分。在唐宋律中,关于共犯罪首从之认定,原则上造意为首,余并为从。但 也有例外情形,在此特举两例。一是以身份的尊卑决定首从。如唐律疏议,名 例律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这说明,家族成员犯法,尊长负连带责任; 如果是家人共犯,则唯尊长是问。二是以行为的重要性决定首从。如唐律疏议,贼 盗律规定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 本首从法;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这说明,如果
5、造意者并无实行行为,且未参与分赃,则应以“造意者为从犯, 而不是一概将其认定为首犯。再回至造意为首,余并为从的原则性规定。共犯罪必有造意者,否则 无法成立。造意为首意味着,只要造意者有实行行为或参与分赃,就应作为 首犯负主要责任。相较而言,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 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才是主犯。所以唐宋律中的造意者, 并非现代刑法理论所谓的主犯。至于从犯,唐宋律只规定律减一等,对其是否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不 加考虑。但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才 可认定为从犯。所以,唐宋律中的从犯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从犯也不是一个概念。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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