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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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本细则自2017年5月11日发布实施,2019年8月2日第一次修订,2021年6月11日第二次修订,2021年10月18日第三次修订,2021年11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 心)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 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能源中心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 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第三条能源中心对会员进行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 易结算的
2、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 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第条本细则适用于能源中心的一切结算活动,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存管银 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章结算机构第五条结算机构是指能源中心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 负责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 范。第六条结算机构具有下列主要职责:提交出入金申请的,经能源中心审核后,于下一个交易日办理出 入金划转。交易期间不予办理浮动盈亏及相关资金的出金划转,其他资 金出金需求可向能源中心申请办理。连续交易期间,
3、能源中心不办理出金业务。(二)票据支付。经能源中心同意,会员可以使用基于保证 金专用账户签发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能源中心将在确 认到账的下一节交易前增加会员结算准备金。第四十会员出金应当符合能源中心规定。出金标准为:(-)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 金的80%时:可出金额二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X20% -结算准备金 最低余额(二)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 80% 时:可出金额二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作为保证金的资 产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实有货币资金是指实有人民币资金和折成人民币的外汇资 金的合计数,外汇资金的折算方法由
4、本细则第六章规定。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允许使用的外汇种类对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第四十五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限制会员出金,要求会员限 制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出金,以及要求会员、境外特 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配合限制客户出金:(-)涉嫌重大违规,经能源中心立案调查的;(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能源中心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于调查期间的;(三)能源中心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四)能源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六条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 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第四十七条遇特
5、殊情况造成能源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 数据的,能源中心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第四十八条会员每天应当及时获取能源中心提供的结算 数据,做好核对工作。结算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 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第四十九条会员对结算数据的正确性有异议的,应当在不 晚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能源中心。遇特 殊情况的,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 知能源中心。能源中心将及时予以处理和反馈。会员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的,视为该会 员认可结算数据。第五十条结算完成后,能源中心将会员的资金划转数据传 递给有关指定存管银行。指定存管银行
6、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划 账结果反馈给能源中心。第五十一条 能源中心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 上月的资金结算表(加盖结算专用章)、手续费发票,作为会员 核查交易账簿记录的依据。第五十二条会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会员及其结算交 割委托人可以申请移仓,经能源中心批准后予以办理:(-)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二)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的;(三)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四)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能源中心可以要求提供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的 声明书、客户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变更委托结算关系声明书、相 关持仓的详细清单等一项或者多项移仓申请材料。在会员破产但未提出申请等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客户
7、权益, 能源中心可以启动应急预案,办理客户移仓。第五十三条移仓申请经批准后,能源中心与会员可以约定 某一交易日为移仓结算日。第五十四条 移仓内容限于持仓及交易保证金。当日的盈 亏、手续费、税款、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不属于移仓内容,应 当由移出仓位的会员结清。第五十五条 能源中心将在移仓结算日结算完成后办理移 仓,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仓前和移仓后的相关结算报表。相关会员应当核对并确认相关结算报表,一经确认,不得更 改。第四章实物交割结算第五十六条能源中心可以向实物交割的买方会员、卖方会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规定。第五十七条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 法。交割
8、货款的收付可以选择使用内转或者银行划转方式办理。使用内转方式的会员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向能源中心 提交内转申请。买方会员未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支付交割货款 的,能源中心可以从其结算准备金中直接内转交割货款。使用银行划转方式的会员,买方交割货款可以以贷记凭证、 本票、支票或者能源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划入能源中心专用结算 账户,卖方交割货款由能源中心划至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第五十八条交割结算价是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计 算方式由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规定。第五十九条买方、卖方以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 再加上因交割商品的品级、质量、产地、交割地等不同由能源中 心确定的交割升贴
9、水进行交割结算。第六十条交割结算时的发票开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能源中心向买方会员开具发票,向卖方会员收取发票。会员 接受委托结算的,买方会员向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开具发票,向能 源中心收取发票;卖方会员向能源中心开具发票,向其结算交割 至能源中心。第六十一条卖方会员迟交发票3至10天的,每天应当缴 纳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至30天的,每天应当缴纳 货款金额1 %。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发票的,视为不交发票, 应当缴纳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第六十二条卖方会员在第一交割日15:00前办妥标准仓单 事宜的,能源中心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买方会员在第三交割日14 : 00前办
10、妥货款事宜的,能源中 心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在14 : 00后办妥的,能源中心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卖方会员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未办妥发票事宜的,能源中心当日对相应交割持仓以该合约交割结算价收取不低于15%的 保证金。在第四、五交割日14 : 00前办妥发票事宜的,能源中 心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在14 : 00后办妥的,能源 中心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第六十三条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对交割结 算和发票流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委托结算第六十四条境外中介机构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 殊经纪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的,应当
11、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 应当在办理业务前向能源中心备案。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会员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境外特殊 经纪参与者与境外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上海国际 能源交易中心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会员进 行结算。第六十六条会员与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签 署包括下列内容的委托结算的协议:(-)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和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二)办理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及其费用标准;(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包括结算数据收取、 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
12、式;(五)手续费标准;(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 理方式;(A)协议变更和解除;(九)违约责任;(十)争议处理方式;(十一)其他事项。第六十七条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委托其结算的境 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结算账户 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会员受托为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结算或者为境外特殊经纪参 与者结算的,可以以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名 义在内部开设综合资金账户,允许其将一个及以上境外客户的资 金合并在综合资金账户中o会员对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境外特殊经 纪参与者通过综合资金账户进行统一结算和风险控制。第六十八
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为会员和 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委托结算的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约的;(二)委托结算的协议提前解除的;(三)会员因故不能为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结算的;(四)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 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在协议期满前第10个交易 日以前,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申请书;(二)境外特殊参与者和移入受托结算的会员签订的委托结 算的协议;(三)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能源中心收到完整材料后,在10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 审核。审核通
14、过的,能源中心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 Bo第七十条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境 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除提交第六十九条规 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解除原委托结算关系的协议。能源中心 收到完整材料后,在io个交易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 通过的,能源中心通知变更委托结算关系的约定结算日。第七十一条 能源中心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办理委托结算 关系变更,对持仓、相应的交易保证金及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 进行移转,并提供移转清单。移入和移出受托的会员应当对移转 清单核对确认,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委托移入和移出的会员进行 确认。在约定结算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能
15、源中心认定 的其他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暂停办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境外特殊参与者、移入和移出委托结算的会员应当配合办 理委托结算关系变更手续。在委托结算关系变更完成之前,移出 委托结算的会员对其代为结算的持仓负有履约义务。第六章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第七十二条客户、境外中介机构、境外特殊参与者以资产 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期货公司会员将其资产提交能源中心作 为保证金。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会员以资产作为保 证金的,视为授权能源中心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作质押处 理。第七十三条经能源中心批准,以下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标准仓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三
16、)外汇资金(币种类别、折算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由能源 中心另行公布);(四)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具体由能源中心确定并向市场公布。第七十四条 以国债作为保证金的,每次提交的国债面值不 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第七十五条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手续:(一)申请: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通 过期货公司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会员办理有价证 券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当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具体办理时间 由能源中心另行通知。()验证交存:1 .会员将标准仓单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交能源中心办 理交存手续,获能源中心批准后,完成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交存 业务。2 .以国债作
17、为保证金的,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确保托管账户中存有数量足够的、无其他权 利瑕疵的国债。能源中心按照会员的申请委托托管机构进行国债 划转或者质押登记,托管机构对国债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后视 为办理完成。3 .其他有价证券的验证交存应当符合能源中心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每日结算时,能源中心以该 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为基准 价计算其市值。当日闭市前,先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二)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的基准价取托管机构估值数据的较
18、小值,能源中心每日结算时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基准价的 净价确定其市值。能源中心有权对国债的基准价进行调整。(三)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其市值计算的基准价由能源中心核定。第七十七条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市值按照折扣比率计算后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具体的折扣比率由能源中心确定、调整 并公布,其中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的折后金额不高于其市 值的80%。能源中心每日结算时,按规定的基准价调整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市值和折后金额。第七十八条能源中心按照会员在能源中心任一内部明细账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 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能源中心按照有价证券的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的较 低金额作
19、为会员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会员办妥作为保证 金使用的有价证券交存手续后,能源中心将该笔有价证券的实际 可用金额计入会员结算准备金。能源中心在每日结算时,根据以上原则自动调整会员有价证 券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第七十九条能源中心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资产作为保证 金的基准价、折扣比率、配比乘数,由能源中心另行通知。第八十条国债作为保证金期间发生兑息的,利息归国债所 有人所有,并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十一条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限不得超过能源中心 规定的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届满后仍需作为保证金的,应当重 新办理手续。第八十二条国债作为保证金的,国债到期日前一个月的第 一个交易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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