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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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 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 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消防法及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 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检查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一)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二)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 施;(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四)消防通信设施;(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机关、团体、企业、
2、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 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共用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 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 (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 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并对完 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 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消 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 据需要组织抽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
3、业服务 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职责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门 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可能存在影响 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第二十六条 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 水利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妨碍公 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 照法定的职权和
4、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 用职权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共消防 设施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护保养单位。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 务,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 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城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
5、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 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信用信 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 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信用管理部门制定失信联合 惩戒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实施信用惩戒。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 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照 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建立
6、公共消防设施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维修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 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 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一)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7、行为之一 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 援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市、县(
8、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 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派出所 负责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 工作。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 交通、水利、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理区域内 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 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 施的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单位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等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
9、修期内的维 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 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 消防安全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并与住房、建设、城管、 交通、水利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 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 支持和参与消防大数据平台建设应用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 数据资源的共享共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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