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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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 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 改、废止、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二)体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 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 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 关
2、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 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四)体现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简、统一、效 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 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通知起草单位。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条件的规 章送审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写规章草案的说明时,应当列 明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
3、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 的协调情况等。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 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 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的建议。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三十条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 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一般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起草单 位负责人作说明。第三十一条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 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第三
4、十二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 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依法在中国政府法制信 息网、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本市行政区域 范围内发行的报纸等上及时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三十四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 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5、。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 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 的;(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 需要的;(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备案和监督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 日内将规章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 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 一年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第三十七
6、条 规章实施一个年度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 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 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 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12月3日起施行。(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 等方面的事项。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是不得称 “条例”。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
7、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 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一)负责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三)负责规章报送备案工作;(四)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五)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六)提出规章解释的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其他相关 工作。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 制定计
8、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 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 立项申请。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相关建 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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