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自担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与预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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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自担视角下未成年人喷附戒与蜥摘要: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是立法机关对近年来频发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回应,但仅靠一个法律部门作出修 改仍不足以应对新时代背景下未成年人的涉法犯罪态势。在我国尚未成立少年部门法学的情况下,应当以责任自担原则 为指导,以犯罪预防为重点,统筹公法与私法制定整体化视角的未成年人法律责任与矫治方式。只有完善法律责任理论, 对现行法律体系整体考虑,才能保障刑法作为保障法来达到减少未成年人涉法犯罪的目的。规范完善兼具教育与惩戒的 犯罪预防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一)犯罪预防的观念改变;(二)分级预防的制度完善;(三)矫治惩戒方式的多元化。关键词:法律责任;责任自担;犯罪预防;社
2、区矫正,一 _、一 刖g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再次引发全民讨论,若只在意了刑事责任年龄起征点的变化,便容易产生一种误解,即 涉案的未成年人只要没有达到12周岁,我国现行法律依旧无法对其进行约束。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以下简称白皮书)列出的数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体态势好 转下暗藏隐患。涉嫌强奸、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人数逐年攀升,不足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 罪行为的案例也在全国多地出现。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 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此条文较为抽象,
3、而且责令监护人管教在落实过程中有极大的解释空间, 也即未成年人免于处罚的法律规定与“有罪必有罚”的价值观念相冲突。此外,民法典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延续之前立 法思想,没有对未成年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与行为年龄跟进调整也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留下了隐患。笔者认为, 若想解决二者的矛盾,应当从责任自担这一法律的核心原则出发,协调涉及少年法学的各部门法相关规定,以整体主义 的视角运用预防为主、提前干预的手法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一、现实依据:逐渐变化的未成年人犯罪关于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厘定,学界一般将其分为狭义的未成年人犯罪(Juvenile crime)与未成年人触及犯罪 (Juveniledeli
4、nquency)两种1。前者即狭义上的未成年人触犯国内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而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依据 我国最新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八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12 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只有在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恶劣情节,并经过最高检核准后才负刑事责任。后者是指未成年人的 行为虽然触犯法律,但尚不足以由刑事法律管辖的情形,包括违法行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我国新修订的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八条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了“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其中,“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 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则是特指未
5、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 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新时代,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正逐步转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白皮书数据统计,检察机关受理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前三位的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犯罪数量逐年下降,加上近十年来逐渐下降的未成年人 犯罪案件数量,整体上呈现出稳步向好的态势。但理性分析后就不难发现,该统计结果存在瑕疵。首先,白皮书的 统计并没有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数据统计。其次,暴力犯罪案件的占比正在不断提升。最后,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以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数量有反弹趋势。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概括下来有如下几个特点:一
6、是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年龄逐年下降,出现了逼近乃至突破14 周岁下限的案件。如今被学界关注讨论的不仅是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近十年来,全国各地频发低龄未成 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案件,不少都具有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性。2013年重庆一名10岁 女孩在小区电梯殴打1岁男童并带回家中致其坠楼身亡;2015年三名中小学生入室抢劫,导致守校女教师死亡;2019年, 不足14周岁的大连男孩性侵9岁女生并将其杀害抛尸;2021年4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一女生被四名不足14周岁的女 生殴打凌辱长达十余小时,并被拍下视频于网上传播。这些案件均因为当事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规避了刑事
7、处罚。就 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特征愈发明显。二是暴力化,根据统计,20142019年受理审查起 诉的案件中,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类型占比高达52%,并且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奸犯罪人数逐年上升。侵 犯人身权益的犯罪往往比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更为恶劣,随着纸币使用率下降以及执法监控系统的完善,未成年人实施 盗窃等财产犯罪行为的风险升高,因此更需要注意暴力型犯罪的预防。三是行为恶性化,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社会等途 径更容易接触到包含犯罪行为的内容,加之对我国法律的一知半解,逐渐出现以残忍方式实施犯罪并以年龄不足刑罚下 限为保护伞的案件,上述大连男孩的恶性事件中,当事人做出
8、的杀人抛尸行为令人难以置信,更关键的是其实施犯罪行 为时,明确知晓“不足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受刑罚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时代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了与1997年立法时全然不同的景象。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也为我国未成年人 犯罪预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认清把握现实社会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才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低龄少年触 及调整性法律规范的实践基础。二、制度反思:刑事责任与犯罪预防的困境为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内容或者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 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2。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已经在学界争
9、 执多年,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颁布并生效,也未能平息学者争执的热度。在修法以前,我国学者关于刑事 责任年龄的讨论大抵分为维持说、降低说与弹性说三派。各家学说从中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对比、信息时代背景下未成年 人心理成熟是否提前等角度论述各自学说的合理性,却少有学者就责任能力、行为能力的科学性进行深究。无论是以年 龄为衡量责任能力的学者,抑或主张借鉴恶意补足年龄的学者,他们都将焦黑占放在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主体的年龄上却 忽略了责任年龄应该以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作为判断基础,便得出“人云亦云的标准”结论。应当指出,责任能力与法定责任年龄并非同等概念,也不是对应的同义词,而
10、我国众多学者却将其混为一谈。就 责任能力的内容而言,刑法学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包括对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与 基础,而控制能力是辨认能力的客观表象与行为表现3。此外,我国对责任能力的本质也有不同学说,大抵分为如下三 种:(1)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只有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对自己的行为与价值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就可以成为被刑 法非难的人。(2)责任能力是承担刑罚的能力,此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非出于自身的理性思考,因 此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处罚。(3)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承担刑罚能力的统一。法定责任年龄则是一 国立法机关根据本国客观情况,对公民具有
11、法律责任能力的一种年龄推断。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的操作便是判断行为 人是否达到最低法定年龄,进而直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没有考察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这种操作就造成了刑法 追求正义的异化,以形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犯罪的本质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依据实体正义,任 何人都不可能认为未达法定年龄的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值得表扬,任何侵犯调整性规范的行为都应当受到谴责,这是最 朴素的刑法正义观的结论。只是由于国家形势政策的考虑,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自然人不以刑罚处罚来实现对未成年人 的保护理念。但就犯罪预防而言,不受刑罚处罚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点正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空白之 处
12、。而长期以来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前提,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做法颠倒了犯罪判断的逻辑,造成了刑法价值的 异化。法律责任能力的实质依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施行为以及承担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责任能力的判断绝非法学家根 据现有法律制度空想出来的,这一综合型科学概念不仅是法学的特有定义,需要结合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分析4。尤 其是民法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调的今日,未成年人对社会信息的掌握绝非二十余年前同龄青少年可比。不仅如此,法律具有滞后性是法律规范的特征之一,一味以狭义的刑法具有谦抑性特点,拒绝法律对应时刻变化 的现实情况,属于消极的应对方式。为此,应当辨析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是我国法律的保障法
13、,具有谦抑性的特点, 这是刑法的本质属性。刑法因其责任追究与制裁手段的严厉性,成为了非刑事保护性规范的保护性规范。刑法是非刑事 保护性规范的保障与补充,只有在仅凭非刑事保护性规范难以有效保障被严重侵犯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情况 下,才能发动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刑罚制裁来保障法律关系的和谐。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保障法律 利益的情况下,才由具有强制力与惩罚性的刑事法律进行规制。实现刑法谦抑性的前提是现行的其他部门法有办法规制 违法行为,发动刑法的实质条件为非刑事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不相适 应。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与刑法谦抑性的
14、特点有本质矛盾。从法律制裁角度来看,不满14周岁的未成 年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跨越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两个过渡阶段,在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后符合条件就将被最严厉的刑事处 罚制裁,所以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上,刑法的谦抑性存在天然的适用缺陷。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缺乏预防犯罪的可实行性。我国在缺乏少年法学体系的背景下,坚持 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少年司法的指导原则,但从实践角度来看,这种指导性原则难以落实。首先,教育主体过 于宽泛5。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各机关、团体、组织、家庭共同构建的 预防犯罪体系。但此后法律或法律性文件都未对此细化,也就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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