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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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 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 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入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 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和江苏省企业国有产 权转让操作规则(苏国资2017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 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在依法设立的产 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 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 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金 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 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 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
3、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 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三)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第三十六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产权时,企业应 当提交下列文件:(-)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产权转让方案;(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五条(一)、(二)、(三)款情形的, 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五)产权转让协议;(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 登记表(证);(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八)其他必要的文件。第三章企业增资第三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
4、出资企业的增资行 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 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 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 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重要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 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不得因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 本控股地位。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 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 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 序。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
5、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 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 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 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 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 单位。第四十一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 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 及股权比例:(-)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
6、增资的;(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 的;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第四十二条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 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 作日。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第四十三条企业增资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企业的基本情况;(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
7、务指标;(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六)募集资金用途;(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 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A)投资方的遴选方式;(九)增资终止的条件;(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第四十四条 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 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 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 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 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 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8、。第四十五条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 定。第四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 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 审查。第四十七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 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 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 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第四十八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 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
9、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第四十九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 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 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五十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报同级国资 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 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第五十一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 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10、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 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四)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重要子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及重要子企业 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第五十二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 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二)增资方案;(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一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五)增资协议;(六)增资企
11、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A)其他必要的文件。第五十三条 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经济行为完成后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第五十四条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 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 行。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 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 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 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12、。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 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 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第五十七条 涉及非同一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 方逐级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第五十八条资产转让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 当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 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第五十九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 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13、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O其中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 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六十条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 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 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第六十二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 制度和办法;(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 项;(三
14、)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六十四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对辖区内的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督促产权交易机构严格遵守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定期对产权交易机构业务开展情 况进行核查,及时向省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第六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增资企业未执行或 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第六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 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 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15、,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 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 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 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 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 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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