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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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维护农民集 体土地权益,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优化配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 法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开展体制机 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等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关 文件规定,参照长春市九台区试点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方法。第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 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村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同等权
2、利,履行相应义 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登记)取得的 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等方式,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第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代表其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 相应的土地出让价款,再按征地方法实施征地和补偿。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 出租人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 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的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租, 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
3、赁合同。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 实现时,租赁土地同时转租。第二十二条采取租赁方式有偿提供土地,应当签订集 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由土地所有人与土地使 用者签订,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 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 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时间和调整幅度、出 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二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金标准,可根据土 地市场状况评估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 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出让金标准相协调,集体土地租金, 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
4、的最低租 金标准。一般每3年或5年根据市场租金变动情况调整一次租 金标准。第二十四条土地租赁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长期租赁的年限不得超过20年,短 期租赁的年限不超过5年。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程序及审批参 照本方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 执行。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 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租 赁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入股)是指出让人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以一定年期的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到拟设立的 企业,股权由集体经济
5、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持有,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的经济行为。企业拥有的作价出 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 意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转让、出租 或抵押。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入股)的管理,依照本方法中出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 土地使用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其转 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 有建设用地执行。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根据 原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
6、出让方不得非法干预;原出让合同 没有约定的,须经出让方集体表决确定。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 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使用年期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期后的 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 有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 除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投资开发 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开发建设用
7、地面积占应开工开 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三)按照出让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 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 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属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承租人只有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
8、附着物使用的权利,不 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承租权转让、转租、抵押。当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 须尊重承租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当按下 列程序实施:(一)出租申请和审核。出租人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的使用状况资料、拟承租人的基本情况、租赁合同草案、租 金标准等资料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出租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 途、租赁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并调查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 如无异议,15天内向出租人给予是否同意出租的回复;(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
9、合同要明确出租标的、租金、 租赁期、对土地合理利用的责任条款、合同的条款及有关出 租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合同公证。由公证机关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给予公 证,须取公证书;(四)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登记。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租双方当事人凭租赁合同、公证书以及其他文 件资料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三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 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规定;(二)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 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三)建设用地使用
10、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出租人必须办理出租登记;(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建 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七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 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合同标的是因出让、转让、土地租赁等有偿方式 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地块;(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当事人双方合理协 商确定)(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期限(应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内);(四)租赁期间双方合理利用的责任。承租人不得随意 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在同等条件下,承租
11、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七)违约条款及合同终止条款;(A)其他规定等。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以其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 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双 方应持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到所在 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价款,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权将出让合同项下的全 部或局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四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
12、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四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 用地使用权,并对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第四章附那么 第四十三条 本方法由吉林市城乡融合开展试验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 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也可 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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