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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租赁经营与服务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四章培育开展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三)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四)履行物业使用人义务,遵守物业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 遵守小区管理规约;(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出租住房的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有权知悉住房装修 情况,并实地查看住房。出租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
2、配合查看 住房。第二十二条遇有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发住房租赁市场系统性风险的 紧急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必要的住房租赁管 控措施,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执行。第二十三条 集中出租住房到达规定数量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 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 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具体规定由 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 制定。单位承租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市对按日或者按小时收费的短租住房实行区域差异化 管理。首都功能核心区内禁止出租短租住
3、房。其他城镇地区出租短租住房的, 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管理规范和本小区管理规约,无管理规约或者管理 规约无相关约定的,应当取得本栋楼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 的一致同意。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 证书。短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在住宿人员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人员身份信 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 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 保险。第三章租赁经营与服务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六条承租他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
4、范围 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个人转租住房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转租 住房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 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 相关字样。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制定。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依法履行出租人义务。第二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 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他人住房履行承租人义务、享受承租 人权利,向他人转租住房履行出租人义务、享受出租人权利。第二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
5、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建立健全信息查验、安全保障、定期检查等内 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第三十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公示企业营业执照。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服务内容和标准、 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 等内容。第三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 员应当持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上签字、注明 从业信息卡号。前款所称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 定。第三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征得所 有权人同意,并遵守室内装修装饰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租赁
6、住房安 全。第三十三条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真实、准确, 同时注明企业信息和发布房源信息的从业人员信息;对已成交的房源, 应当即时撤销发布信息。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向意向承租人推荐房源时书面告知有关情况。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三)意向租金、押金以及其他收费;(四)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费用标准以及分担原那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状况说明书示范文本,供住房 租赁企业使用。第三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出 租房屋的,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在线
7、签约, 自动提交登记备案;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即时通 过平台变更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租金,并按照规定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租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租 金,超收的租金应当纳入监管。押金托管和租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除抵扣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外,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承租人返还住房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退还 剩余押金、租金。第三十七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或者在住
8、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 金贷款相关内容;(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等法律法规,哄抬租金、捆绑消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 序。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费用;(-)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 信息卡。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向承租人发放租金贷款的,应当以备案的住房 租赁合同为依据,划入承租人账户。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 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当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第三十九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市
9、场主体登记,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地产经纪”。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开展住房转租经营业务。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公示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服务内容和标 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 等内 容。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 人员应当持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 纪合同上签字、注明从业信息卡号。前款所称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 定。第四十三条 房
10、地产经纪机构与出租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核 对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实地 查看住房。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源信息、推 荐房源。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留存委托合同、委托人身份信息等资料,留存时间自服务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核对房源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 确保房源以及信息真实、准确;(三)注明房地产经纪机构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四)价格应当与出租人委托价格一致;(五)即时撤销已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向意向承租 人
11、推荐房源时书面告知有关情况。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基本状况/(二)租赁期限;(三)意向租金、押金、佣金;(四)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费用标准以及分担原那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状况说明书示范文本,供房地 产经纪机构使用。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的佣金一般不得超过 一个月租金。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第四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其提供 服务而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自动提交登记备案。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为不符合规定的住房
12、提供经纪服务;(-)赚取租金差价;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 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开展,推动实现住有所居,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住房租赁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完善租购并 举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居住条件。第四条本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 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开展规划;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 时,单
13、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本市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第五条本市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鼓励通过新增或者利用已有 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工程中配建租赁住房、将非(三)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等法律法规,哄抬租金、捆绑消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 序。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佣金;(-)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四十九条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的,平台 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
14、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 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留存不少于三年。第五十条出租人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的, 应当向平台提交能够证明房源信息真实、准确的证明材料;住房租赁 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 的,应当分别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向平台 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对信息发布者根据本条例相关规定提交的证明 材料进行审查,证明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第五十一条互联网信息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存在提供 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 关
15、信息等必要措施,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受到三次以上 行政处分,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者,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 采取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信息发布等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权益。第五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按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 本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鼓励互联网信息平台与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互联网信息平台开放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 台数据接口,提供信息查询和核验服务。第四章培育开展与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鼓励按照规定利用非居住存 量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或
16、者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承租前款的租赁住房的,享受居民类水、电、供热、燃气价格。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建或者联营、入股等方式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运营租赁住房。第五十六条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 房屋改建的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土地出让 相关文件明确要求用于租赁的住房等,不得销售、变相销售,不得用 于出租短租住房。第五十七条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农村宅基地以及 宅基地上的房屋建设管理使用的规定,将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出租 用于居住。鼓励根据本村开展实际,
17、通过广泛协商,制定宅基地住房租赁管理规 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宅基地住房租赁村民自治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与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 式统一管理、出租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第五十八条本市鼓励商业银行为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提供期限匹配、 利率适当、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信贷产品和服务。支持持有、运营租赁住房的企业在公开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公司 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资金,专门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第五十九条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下,加强住房租赁的日常检查、信息采集等 工作,建立健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18、民政府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 服务效率。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劝阻 并及时报告有关执法机关。第六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住房租赁价格监测,建立 健全相关预警机制。住房租金明显上涨或者有可能明显上涨时,市人 民政府可以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涨幅等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出租人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一条本市建立住房租赁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实行守信激励、 失信惩戒。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住房的醒目位置依法公示行政处分 的相关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
19、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住房 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 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住房存在治安隐患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 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0、对单位 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 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集中出租住房不符 合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改正前 停止出租;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对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 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承租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 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
21、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短租住房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 经营活动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 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 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
22、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备案的;(-)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 有资金、专业人员或者管理能力,或者未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内部管 理制度的;(三)未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H一条第二款相关公示要 求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名(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编制房屋状况说明 书,或者未向意向承租人书面告知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再次收取佣金的。第六十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对租赁住
23、房进行装修装饰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二条规定,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室内 空气质量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 兀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
24、企业将违法建设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提交登记备案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押金托管、租金监管,或者 未按期退还剩余押金、租金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禁止规定的。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关禁止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 责令停止从业。第七十条互
25、联网信息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网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 门的意见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进行核验、登记,或者未按照 规定建立、留存登记档案的;(-)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信息审查的;(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 录的。第七十一条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
26、例 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将租赁住房用于销售、变相 销售或者用于出租短租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居住存量房屋按照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将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出租 等方式实施。第六条本市坚持住房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那么,将住房租赁活 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市区统筹、街乡负责、条块结合、居村协 助的治理机制;充分运用科
27、技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 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综合监督管理以及 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信息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垄断、不正 当竞争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租赁等盘活利用的监 督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网信、金融监管、消第六章附那么第七十四条国家和本市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 住房的租
28、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住房租赁的日常 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住房 租赁相关工作。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 导下,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制定管理规约,加强 自治管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第十条 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 健全行业服务标准、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那么等行规行约,定期开展 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
29、解。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因住房租赁发 生纠纷的,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 向有关协会、行业组织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租赁纠纷的基层人民调解和行业调解 等工作的指导。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建 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化解租赁矛盾纠纷。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那么,自觉履行法定和约 定义务。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租赁
30、当事 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 法规,按照约定享受物业服务,并应当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第十三条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治安、室内空气质量等安全规 定和标准;(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三)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打隔断改变房屋内 部结构;(四)起居室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以及其他 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五)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符合相关规定;(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禁止将违法建设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的出租人和承
31、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本市倡导租赁当事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二)住房的坐落、面积、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押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一个(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租赁期限;(六)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责任承当;(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当方式;(八)解除合同的合理告知期限;(九)争议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 合同示范文本,供
32、租赁当事人参考使用。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 到租赁住房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住房 租赁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住房所在地 的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指定的信息系统办 理出租登记,填报租赁住房信息和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 人员信息等内容;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 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赁管理服 务平台,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住房租赁合同网签、
33、登记备案、信息查询 和核验等服务,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人力和社会保障、金 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互联互通等共享机制。第十七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住 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在线签约,自动提交登记备案。 通过平台完成在线签约的,平台将签约信息同步向公安机关共享,出 租人不需要另行办理出租登记。第十八条 承租人申领居住证,办理积分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 取等公共服务事项需要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的,可以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登记备案编号,替代纸质合同。第十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人出租住房;(-)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与承租人约定 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三)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 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四)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 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 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二)按照约定,配合出租人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