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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方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 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辽宁省电梯安全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定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电梯检测等检 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甲类检验机构、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 验机构和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第三条(方法适用范围)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并在辽宁 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特种设备检
2、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适用本方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第四条(机构核准总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 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工程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 作。(六)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受检单位特种设备不具备检验检测条 件,依据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确需延期检验或调整检验周期, 未书面告知受检单位的;未立即向当地市(地)级和县(区)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七)跨行政区域实施检验检测前,未在当地市(地)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的;(A)检验检测机构未将在当地实施检验检测的人员于
3、市(地)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九)未按规定应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检 验检测结果的;(十)在实施检验检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全程录像或留存影 像资料的;(十一)实施检验检测中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违反操作 规程等违章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十二)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规定的;(十三)拒不接受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 过程中拒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第五章附那么第三十四条本方法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
4、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第六条(监督管理分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监督 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省内各级市场监 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负责本方法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职责第七条(安全责任)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 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 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 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催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 身安全与健康。第八条(质量体系建立)检验检
5、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 理体系,明确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检 验检测工作质量,并到达规定要求。第九条(核准条件保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持本机构具备核 准条件的持续性,保证在核准工程范围内依法开展各类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工作。第十条(检验检测工作范畴)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 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那么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那么的规定, 在核准工程范围内实施检验检测,不得超核准工程范围,不得超核准 限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实施检验检测。第十一条(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 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实施检验检测。检
6、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 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鉴定结论负责,依法承当有关法律责任。第十二条(检验检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应当及 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 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第十三条(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 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四条(接受监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各级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十五条(原始记录要求)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
7、规范等规定 须经检测、测量、测试等环节所得的有关数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纸质 原始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数据。原始记录设计应当规范合理,原始记录数据、结果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可溯源。第十六条(原始记录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报 告、纸质原始记录、电子储存数据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追溯、可溯 源,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二)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三)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原始数据不全的;(四)检验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五)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的;(六)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的;(七)其他导致
8、原始记录不可溯源的情形。第十七条(不实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出 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 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四)实施检验检测依据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有 误的;(五)未按照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全程录像的;(六)其他导致报告不可溯源的情形。存在本条款第(四)项有关情形的,属于无效报告。检验检测机 构应当将已发出的无效报告予以召回。第十八条(从业人
9、员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 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二)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推荐或者兼职、监销特种设备的;(三)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四)伪造、变造检验检测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五)伪造、变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字或代替其他检验检测人员 签字的;(六)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的情形。第十九条(虚假检验检测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 检测人员不得存在以下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等情形:(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
10、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工程,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 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五)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验检测数据的仪 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六)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等情形。第三章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第二十条(办事大厅要求)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检测 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设立办事大厅(窗口),对外统一受理检验检测 业务,做到受理业务与实施检验检测别离,并向社会公开办事制度、 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举报
11、 ,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第二十一条(报检受理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 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不予受理的,检验检 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无法律、 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据,拒不受理报检申请。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时限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 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 作,并及时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验检测工作完成 后,机电类报告出具一般不超过15日,承压类报告出具一般不超过30日。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定检率要求)乙类检验
12、机构、丙类检验机构应当 在核准工程范围内分别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和本单位特种设备定期检 验率。无法按期履行检验责任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地)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乙类检验机构在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定检率的条件下可 以申请甲类检验机构核准,定期检验达标率由当地市(地)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履职尽责要求)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应当 核查受检单位同类别特种设备是否存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问 题,发现后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立即向当地市(地)级和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特殊情况处理)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 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受检单位特种设备不具备检
13、验检测条件,依据法律、 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确需延期检验或调整检验周期的,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受检单位,并立即向当地市(地)级和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影像资料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 在电梯检验检测全程录像记录的基础上,应当将全程录像记录拓展应 用于其他种类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或留存重点检验检测环节影像资 料备查。第二十七条(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在市(地) 级行政区域首次实施检验检测前,应当在当地市(地)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人员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在市(地)级行 政区域实施检验检测,应当将本机构在当地实施检验检测的人员于市 (地
14、)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信息化应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 建设,应当充分应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检验检测 原始记录、报告等数据档案纳入系统统一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下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 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实施)组织实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监督检 查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检查对象、进度安排等要求,工作方案应当明确 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检 查结果。第三十二条(
15、检验检测机构存在问题处理)在辽宁省行政区域 内实施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由市(地)级及以 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设置办事大厅(窗口)的;(二)未对外统一受理检验检测业务的;(三)受理与实施检验检测未别离的。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存在问题处理)检验检测机构及其 检验检测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由市(地)级及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合格且消除隐患后,方可继续实 施有关核准工程的检验检测工作;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地) 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函告其主管部门,并加大监督检查力 度,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开;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处理:(一)不能够持续保持核准条件要求的;(二)超核准范围检验检测的;超核准限定行政区域检验检测的;(三)无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据,拒不受理申请单位报 检的;(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的;未在检验检测工 作完成后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五)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未 及时告知相关单位的;未立即向当地市(地)级和县(区)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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