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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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7年12月29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5月27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东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 源水质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保护职责第三章水质保护第四章保障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平安,维护公众健康,根据 中
2、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准保护区范围内使用液态化学品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应当设置防 泄漏、防渗漏设施。第二十七条镇、村等日供水量大于二百立方米,但属于小型集 中式取水的,其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三)建立墓地;(四)掩埋动物尸体。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以下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
3、公共厕所;(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违反前两款规定,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 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同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 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 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防护林和人工湿 地建设,确保饮用水平安。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输送管网的建设纳入国土 空间规划,并建立和完善饮用水输送管网平安维护制度,保证饮用水 输送平安。第三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工 业废水、城镇污水
4、和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应当按照 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第三十一条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汛期、涝 期、枯水期应急供水调度措施,安排辖区内水库及供水单位提前蓄 水、取水,检查备用水源可使用状态,密切监测汛期、涝期、枯水期 水质标准,选择符合标准的取水点取水。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汛期、涝期及枯水期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的风险防控,严格监控辖区内生产、收集、贮存、经营、使用、运 输、处置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涉重金属企 业、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单位的污水排放,督 促企业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排污单位借汛期、涝期偷排偷 放
5、、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供水单位在汛期、涝期及枯水期应当增加净水工艺措施,保持供 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第四章保障机制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资金,主 要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以植被保 护和水土保持为主体的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开展、 生态旅游业开展等,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其使用方式、标准和范围。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撤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由市 人民政府责令撤除或者关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除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外,应当尽量避让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经组 织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 目,应当严格落实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工程类型和环境风险防控需 要,提高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环境风险防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 各项措施的等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建设工程施工、运营期间环境风险预警和防控工
7、作的监督和指 导。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饮用水源 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工程,加强水质自 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部门、水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监测、评估饮用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 平安状况,定期维修、保养水质监测设施,实时上传监测数据和分析 成果并实现信息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第三十六条为维护饮用水源水质相关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在水 源水质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 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8、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 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 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江库联网工程建设工作,充分 发挥江库联网工程在汛期、涝期、枯水期蓄水及水调度功能,保障本 市备用水源平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辖区内江库联网建设工 作。第三十八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江库联网工程中水库、湖泊的周 围应当设置截污设施,在入水库、湖泊的排污口处设置截流井及污水 管网,防止污水流入水库、湖泊。第三十九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
9、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 得擅自闲置、撤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他水污染防治设施。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平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汛期、涝期和枯水期的供水突发事故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平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水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平安的 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生态环境 部门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市卫生健康、水务 等部门;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保障供水平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
10、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结合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 质保护工作的;(二)违法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的;(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四)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 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 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的,或者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五)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 平安的突发性事件,未根据
11、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供水平安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能确保供水设施平安可靠运行,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撤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或者监 控设备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载规定以外的有
12、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未配备防溢、防渗、防 漏、防散落设备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正,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依法处分。第六章附那么第四十七条具备饮用水功能的地下水源地及水质的保护、监督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O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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