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工伤待遇案( 1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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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工伤待遇案案情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签订了 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10月15 日至2002年10月15日(含培训期)。合同的特约条款中约定:合同期满可根据双方自愿续 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与被告续签。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 动纪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劳动保险。合同期满后, 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劳动。2002年2月28日,被告在劳动中负伤,伤后在秫归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告在住 院期间开支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已全额支付,同时原告按每天10元的 标准支付了
2、被告工伤津贴57。元,另原、被告磋商,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尚未支付。2002年5月28日楙归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 六级。被告不服鉴定结论,要求复核。2002年10月16日秣归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核后仍评 定被告为六级伤残。被告对此结果仍不服,并依法向宜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 议。2002年12月28日,宜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维持了秫归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被告受伤前12个月在原告处月平均薪水为341元。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对被告因工 负伤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磋商,双方商定:从2003年2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油原告给付 被告一
3、次性综合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住院生活费等,共计20000元(包干), 并定于200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契约生效后,双方终止任何关系,互不承担对对方的 任何义务。因被告不同意20000元的包干费用,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契约。2003年3月12日,被告向秫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3年4 月4日作出秫劳仲字2003第0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 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工伤待遇合计587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4774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531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住院护理费570元。 2、申请人
4、的其他请求,本委予以驳回。3、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因工负伤属实源告理应承担被告的伤 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但对伤残抚恤金不能一次性支付。劳动仲裁 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抚恤金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湖北省劳动厅 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该裁决 也未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秫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的有关伤残待遇。诉讼中,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与 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已满,
5、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被 告受伤后与原告进行磋商时,双方都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仅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2万元的处理才未能达成契约。被告至此才向秫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说明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秫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 费用并一次性支付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请求人民法 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秫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 仍在原告单位从事劳动,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 致残,依法应当享受有关待遇。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
6、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 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秫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工伤 待遇的项目及数额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秫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 裁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撤销秫 劳仲字2003第02号裁决,判决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有关 伤残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秣归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 十三条、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 办法
7、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03年6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秫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源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 办法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仲裁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抚恤金是准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相 关规定源告应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抚恤 金。被告坚持一审主张,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 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
8、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终止劳 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 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致残六级源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现被告要求一次性领取伤残 抚恤金,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一次性计发伤残抚恤金。原告上诉要求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抚恤金, 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对秫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9、的秫劳仲字(2003第 02号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仲裁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 院虽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但不能就此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否则在仲裁裁决没有生效,法院又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承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的该给付义务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保障履行。对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经诉讼后依法应 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法院仍有必要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
10、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 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 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10月 15日判决如下:一、维持秫归县人民法院(2003)秫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终止原告秣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秣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伤残补助金4774元、一次性伤残 抚恤金5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住院护理费570元,以上共计58768元,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终止原告秫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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