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变更公诉制度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进路—以日本变更公诉制度为借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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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变更公诉制见实问题与完善进路一以日本变更公诉制膜为儆引言公诉制度是由公诉主体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主体行使诉权的制度,其基本要求是公诉主体准确行使公诉权。当 公诉的形式、内容等出现错误或基于便捷公诉的需要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由法定主体通过变更公诉的方式使得公诉更 加准确和高效。1参见龙宗智: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公诉变更问题,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16页。 从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上来看,变更公诉制度可以使法院明确案件审理范围、检察院规范起诉书内容、辩护方确定辩护 范围,从而实现控辩审三方等展三角形”式的稳定关系。换言之,该制度是以细化控辩审三方的职责范围来实现变更公 诉过程的动态平衡。
2、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变更公诉的设计不够明确,其表现是变更公诉的有关规 定多零散地体现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2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以“变更起诉”“补充起诉”“撤回起诉”进行检索,仅显示出1条“补充起诉”规定。以上 述关犍词对刑事案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全文通篇检索,最终分别显示出有效司法解释5条、9条、27条(检索时 间:2022.4.29)。其中,变更起诉”分布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4部司法解释中;补充起诉”分布在刑事 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等
3、7部法律和 司法解释中;“撤回起诉”分布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7部司法解祥中。因 此首当其冲的便是司法机关在涉及需要变更公诉类型的案件中难以进行精确操作3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针对 检察院变更公诉的期间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虽然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可能导致控审不分的现象,从而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控审分离的基本理念相违背。4例如,高法解释第352条 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 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该条规定表
4、明在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罪 名的变更具有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只有提起意见的权力。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任务的形式阐明了正确适用法律 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5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 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有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 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 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然而,在一定情况下,犯霏事实虽已查明,但是若控诉的罪名与 审判的罪名不一致,此时便可能出现以下问题:(1
5、)公诉机关起诉罪名错误;(2)审判机关审判罪名错误;(3)上 述两机关适用罪名皆错误。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没有明确纠正机制,则容易出现检察院与法院为避免承担错误适 用法律的风险而进行零和博弈的局面。同时,变更公诉制度的不完善除了可能对司法活动造成消极影响以外,在限制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方面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我国变更公诉制度设计的缺失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的冲突,进而造成控辩审平衡结构的帆塌。 我国自古以来便与日本有相似的法律传统,其法治思想与习惯至今仍受到傕家传统的影响。6例如,2016年日本刑事 诉讼改革中的协议、合意制度通过控诉双方协商的形式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
6、责任问题,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以和为贵”的 传统。加之当前日本变更公诉制度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理念,而我国当前正处于以职权主义模式为基 础,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吸收、借鉴的改革时期。7我国长期以来处于职权主义模式,辩护权在行使时存在会见难、回 卷难、调查取证难的旧三难以及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新三难问题。近些年的司法体制改革在不断加强辩护权的 作用,从而使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能更大程度影响诉讼进程,这无疑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中由控辩双方影响诉讼进程的思 想。例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着重加强审判阶段的作用,通过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完善辩论规则等形式保 检察制度同属西方的“舶来品”,都
7、是在内忧外患的环境下被迫进行的司法改革。然而,日本变更公诉制度能够不断随着 检察制度的完善而发展但是中国却没有展现出相应的趋势,这可能与当时双方不同的内政环境有关。日本在昭和、大正 时期国内环境总体平稳,这给检察制度在日本的生根带来了宁静的土壤。中国近代由于历经各种政治动荡,所以检察制 度未能得到良好的贯彻,变更公诉制度的发展也就难以进行了。(三)从职权主义到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下的“检察官主导”二战以后,日本在美国的改造下废除战时法西斯主义制度,将民主思想融入以日本国宪法为代表的各项法律 制度中。49参见郭义贵、方立新、张薄薄、萧光辉、陈敬刚:外国法制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
8、页。1948年(昭和23年)日本制定了昭和刑事诉讼法,格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理念添加到旧刑事诉讼制度的职权主 义框架中,形成了具有日本特色的迎合制主义诉讼模式。在此诉讼模式之下,昭和刑事诉讼法对变更公诉制度有了 较为完备的规定,形成了以公诉事实同一性为核心下诉因变更模式。昭和刑事诉讼法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以“诉因作为审判时象。在美国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院注重控辩双方 在法庭上诉讼权利的一致性,控辩双方通过平等使用诉讼武器,在法庭上充分的举证、辩论,法官的审判财象被称为“诉 因。美国法律上的“诉因,指的是控诉方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依据。50杨杰辉:&英美法中诉因记 我的法定要求及其借鉴
9、意义,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3 2004年第6期,第88页。其作用是将法官的审理范围严格限 制在起诉书内容之内。只有在同一罪行下且不会对被追诉人造成实体上的不利时,法官才可以在检察官的申请下变更诉 0o 51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Act 7(e) (2016).昭和刑事诉讼法也铲诉因”作为法庭审判 的对象,但是日本学者认为日本的诉因溉念与美国有所不同。田口守一敦投认为:“诉因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上 的事实。”52日)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第7版),张凌、于秀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70页。 与美国诉因制度中诉因内容的宽泛
10、性相比,53美国诉因内容不仅包含犯罪实体内容也包括程序内容。例如,诉因中对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作出的描述属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内容。叁见刘仁琦:公诉变更实体限制论,载当代 法学2018年第6期,第92页。日本刑,诉讼的诉因内容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公诉事实作 为诉因的主要内涵。54昭和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检察官提起公诉必须出具起诉书,起诉书应当记载被告人 姓名及其他认定被告人的有关事项、公诉事实、罪名。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只能在诉因的范围内进行审理,超出诉因内 容的部分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只能由控方另行起诉。同时,日本于战后重新构建律师制度,律师摆脱了从前作
11、为审判机关附庸者的角色,成为诉讼活动中与控申双方 平等的独立主体。55叁见日沼田安弘:日本的律师制度,周建明译,载法学家1995年第6期,第91页。因 此,在新的变更公诉模式下,检察官虽然仍是变更公诉的主体,但是其变更公诉活动更多的要受到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 的参与和限制。尤其是辩护人可以基于其专业的法律知识,针对检察官起诉书中1诉因”内容的缺陷和不足部分独立展开 辩护,从而达到纠正检察官变更公诉错误的目的。检察官绝对主导下的职权主义公诉变更模式走向了公诉主体与辩护主 体对抗下的混合式公诉变更模式。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经历了各种艰难探索,最终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明瑞了检察院的公诉职能
12、, 检察院有权行使包括变更公诉在内的公诉权力。但是关于变更公诉的规定仍存有冲突,检察院、法院都有变更公诉的权 力,变更公诉亦呈现出职权主义的特点,律师的期护空间相坡于日本而言较小。然而.自1996年律师法颁布以来, 律师的辩护权利不断扩大,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受到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影响,律师的辩护也不断从以实体箱护为主发展 到实体、程序辩护并重(其标志之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对认罪认罚过程的广泛参与),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更加 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故而,与控审分离原则相冲突的部分变更公诉的相关规定既不能适应于法院、检察院划分职责的需 要,也不能满足律师辩护的需求,因此需要在填补空白的基础上重新寻找各
13、方利益的平衡点。四、我国变更公诉制度的完善进路变更公诉制度的魏立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力,防止公诉权溢用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实 蜕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我国变更公诉制度仍处于相对空白的时期,因而有必要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对其进行 完善。首先,日本古代刑事诉讼理念深受我国影响,因此中日两国在法治思想上相近;其次,日本式的诉因制度建立在 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因此与我国有相同的制度土壤;最后,日本变更公诉制度结合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注重辩护权对控 诉权的限制,这与我国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发展方向L致。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日本诉因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出符合中国 国情的变更公诉制度。(一)建立
14、诉因制度以明确审判对象我国目首没有明确法院审判的对象,因而导致在以“起诉事实及其涵摄范围”为常态的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容易在 职权主义的思维模式下扩大案件范围。日本迎合式诉因制度,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能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程序性制 约。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来秉持着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吸收一定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以保障程 序正义,故而对日本诉因制度的借签既符合我国传统司法理念,又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方向。因此,我国可以 尝试建立诉因制度来限定法院审理的范围,从而实现对案件的精确定位。首先,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应当以检察官起诉书记载的内容为限,起诉书中的内容就是检察官提起的案件
15、的诉因, 法官不得自行突破起诉书限定的范围审理案件。否则,法院与检察院的职责权限就会变得模糊,进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因此,法院不应当在事实不清时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即便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对新的事实进行审理,也应当将案件的相关 线索告知检察院,由检察院在变更公诉以后,在被控辩双方的参与下针对新的事实重新审理,而不是自行作出裁判。其次,起诉书中的内容应当反映公诉事实。如果仅仅规定将起诉书中记载的案件事实内容作为法庭审理的对象, 仍然显得不够具体,所以,为了进一步明确检察官的诉求,就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反映公诉内容,也即公诉主体对案件 事实的犯罪构成分析和罪名的评价。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事实不符合
16、公诉事实的,除非公诉人在法定程序内变 更公诉,否则法院也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就公诉内容作出驳回起诉甚至无罪的裁判。此外,部分恢复起诉书一本主义以加强诉因制度的效用。昭和刑事诉讼法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也即控方仅 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不附带其他材料,从而避免法院在审判阶段前产生预断。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次修订 时虽然采用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然而由于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最终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废止。 但是,该制度在加强起诉书作用、限制法官的审理范围等方面仍有一定枳极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为于重大、复杂类型 的案件,首先可以恢复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以防止法官出现预断而出现错判;
17、其次,在庭前会议阶段借鉴日本庭前整理 程序中的争点确认制度,防止法官由于准备不足而选择庭后阅卷以虚化庭审;此外,还应当考虑扩大法官队伍以减少案 件积压量。(二)明确变更公诉主体为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7条将法院与检察院的职责明晰,二者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互相配合与监督。有 学者认为我国变更公诉权应当由法检以相互制衡的方式行使,也即法院、检察院变更公诉中具有大致相等的法律地位。 56参见周长军:刑事诉讼中变更公诉的限度,载法学研究为2017年第2期,第187-188页。然而笔者认为,这 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检察院的职责定位相背离的。检察院是法定的公诉机关,因此作为公诉权组成部分 的
18、变更公诉权应当由检察院单独行使,人民法院只能在互相制约的范围以审判权内对检察院的变更公诉工作进行一定影 响。那么,变更公诉权是由检察院整体行使还是由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单独行使呢?首先,从检察院的性质上来看, 我国检察院属于司法机关,而日本检察机关却并非如此。根据日本国家行政组织法第3条以及第8条第3款规定, 法务省有权设置特别机关一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隶属于法务省领导下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统管 司法省的法务大臣的干预。日本检察厅法第14条规定,法务大臣对检察官具有一般指挥权。所以日本的检察院整 体并不独立,要受到法务大臣的领导监督。但是,为了避免因首相的任命而产生的法务大臣5
19、7参见日本国宪法第 68条。肆意行使行政权力而干预司法,所以日本立法者将行使公诉的具体权力交绐了检察官以保证检察权行使的相对独 立性。58)例如:日本检察厅法第4、14条,日本国宪法第78条,昭和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等。而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诉权由检察院行使,不受其他机关和团体、个人的干预,因此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的 司法机构排他地行使公诉权力。同时,从检察院的内部职权划分上观之,我国各级检察院和检察官均要受到上级的领导。规则第9条明确了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的领导地位,因此公诉权不可能完全由各地方检察院、专门检察院单独行使。同时在检察官共同体中 也采取领导制,检察长在本院中居于领导地位
20、,检察官应当.服从检察长的领导,因此公诉权独立行使指的是检察院整体 独立行使而非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三)明确变更公诉权的边界首先,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为纲领。笔者认为,检察院在进行变更公诉的过程中,当存在两种及以上诉讼程序 可供选择时,应当采取对被追诉人后有利的程序。在被追诉方发现可以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时,也可赋予其一定的 程序选择权,由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变更程序的申请,检察院一般应当准许。例如,当检察院同时存在补充侦查和撤回 起诉的选项时,除非有明显的新证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发现的可能性时,检察院应当决定撤 回起诉。其次,变更公诉在实体上以公诉事实同一性为界。诉因变
21、更的最大范围就是案件事实与公诉事实的电费空间,因 此检察院在进行变更公诉时应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妞围内进行变更公诉,超出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应当另行起诉。同时, 出于我国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的把握和人民群众的朴素价值观念,对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概念采用日本 的基本事实同一性的观点为宜。此外,变更公诉在程序上的期间应当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公诉提起后才能谈变更公 诉,因而检察院的起诉是变更公诉的起点。变更公诉的截止时间应当止于一审阶段,其原因是受诉因职度的限制,二审 法院不应当超出一审的诉因范围进行审理,否则就会越权造成控审不分的现象。同时,由于再审阶段生效裁判除非在特
22、 殊情况不停止执行,公诉的目的在原诉讼阶段业已达成,那么也不应当再允许变更原公诉。然而变更公诉应当在一审的 什么阶段截止为宜呢?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就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说明,检察院在此阶段进行变更公诉较 为灵活;在法庭辩论环节发现存在变更公诉事由的,由于案件尚未经法院审理完毕,故而也应当允许检察院变更公诉; 法庭辩论以后,一审宣判之前才发现存在变更公诉事由的,法院也可以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的书面提醒,经过检察院 作出变更公诉决定以后,法院再将程序倒流至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阶段。故此,我国可以将变更公诉的期间截止到一审 判决作出之前。(四)强化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只有被追诉人能够有效的参与到
23、变更公诉的过程中而并非只是其消极承受者时,才能够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 刑事诉讼精神。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强化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首先,明确变更公诉辩护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及法律后果。如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仅是在法条上作出陈述而没有对 侵犯罪护权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话,所谓的辩护权利就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即便进行了辩护也终是无效的 辨护。因此,法律应当对变更公诉辩护权受到侵害的形式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昭和刑事诉讼法第377条将 法院未依照辩护内容进行裁判的行为明确规定为控诉理由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其次,增强辩护权在变更公诉各阶段的作用。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
24、、辩护人进行阅 卷。当发现存在变更公诉的情况时其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意见,检察院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充分交流的前提下作 出是否变更公诉的决定,并将决定理由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决定书内容有异议的,有 权向上级检察院申诉,通过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监督来保证下级检察院的起诉质量。在审判阶段,原则上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院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针对变更公诉的内容进行讨论,从而为其后的法庭辩论阶段确认变更公诉 的主要争议。在法庭辩论阶段到宣判之前,如果检察院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理由就不能向法院提出变更公诉的申请,法 院应当按照检察院原起诉书中的内容进行裁判。最后,司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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