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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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 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 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 的法律文件的总称。政府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 则或实施办法等,但不得使用“条例”。第三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的规定,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 方面事项的规章。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 切需要,市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
2、 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备案、解释、立法后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第五条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第五章审议、决定、公布和备案第三十二条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局汇 报审查意见。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起草 部门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按 程序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规章以政府令形式公布,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第三十四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满
3、两年未审议 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第三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市 政府门户网站和*日报上刊载。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 局按照报备系统要求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三十八条 规章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 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10 -第三十九条 规章施行后,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 进行立法后评估。涉
4、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 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 章,市司法局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 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本 级政府。第四十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 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 清理。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 司法局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五)实施机关发生变
5、化的;(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规章的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市司法局负 责。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1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四)服从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为本市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服务;(五)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地规范各种社会关 系;(六)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 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局负责 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并对政府规章送审 稿进行审查。市政府各
6、部门及各县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草 案的组织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市司法局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制 定政府规章过程中所需的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八条市司法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和年 度立法计划,制定本级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 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 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 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 项目。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工 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计划的申报项目或者立法 建议。
7、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或者县区政府有立项建议的,应 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统一汇总,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 后,向市司法局提出立项建议。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向政府 提出规章建议项目的,由市司法局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 并将处理结果和理由书面答复建议人。第十一条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政府规章名称;(二)制定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政府规章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四)起草单位、预计报送政府时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对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 和立法建议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
8、和专家开 展联合论证。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 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设立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 规章的;(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 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第十四条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予以调整。拟增加规章项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书 面报告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 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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