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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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 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 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 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物
2、价、公安、 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 务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 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 算机联网。第三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 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 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 费,按有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 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
3、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 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 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 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 并可处
4、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 所得5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H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完善 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 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就业。第六条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 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他失业 人员应当参加
6、职业技术培训。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 中录用。第七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 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和就业手续。进行失 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 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 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公平竞争、择优录。第九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 信息;(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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