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我国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立法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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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视我国敏信息网络犯罪立法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 务罪(以下简称拒不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下简称非法利用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 罪)三个新型信息网络犯罪。此立法从一开始就广受学者质疑:拒不犯罪立法“带有相当程度情绪化色彩”;刘宪权: 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拒不犯罪与帮信罪的创 设从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向封堵了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能的出罪空间,从立法技术上看,显得过于草率和粗疏,不符合 现代刑事法治发展的基本精神;刘艳红: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流变及批判
2、以德日的理论和实务为比较基 准,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桑本谦:网络色情、技术中立与国家竞争力快播案背后的政治经济学, 法学2017年第1期。非法利用罪对于发布犯罪信息与违法信息处以相同的刑罚导致罪刑不均衡;张明楷:法 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以往实践中基本上连犯罪行为的预备都不处罚,非法利用罪 针对一般违法行为的预备反而要处罚;帮信罪的增设更表明立法者似乎未认真考虑惩罚中立帮助行为对社会存续进步尤 其对互联网领域的影响;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法学2015 年第10期。增设帮信罪以传统共犯理论为根据,但事实上只要重新解释共同犯罪的成立
3、条件,就完全没有必要增设该 罪。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有学者曾断言,以新型信息网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会极为罕见,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但 现实情况却是,除拒不犯罪自增设以来只有寥寥几起窠件被公布而几乎沦为“僵尸条款”外,熊波:网络服务提供者 刑事责任“行政程序前置化”的消极性及其克服,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5期。以非法利用罪与帮信罪定罪的案件 数量呈现了井喷式增长,两罪俨然成为网络时代的新型“口袋罪”。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 修正案(九)的分析;孙运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19年第2期。本
4、文旨在探究三个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立法的正当性及其司法适用,以克服拒不犯罪的“空置化”和非法利用罪与帮信 罪的“口袋化”。一、立法评析下面逐一剖析三个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的立法正当性问题。(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正当性对该罪立法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该罪第1项“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与第3项“致使刑事案件证据 灭失”的规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因为删除违 法信息很可能导致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由此将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进退两难,进而陷入“旋转门”困境中;周光权:拒 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
5、9期。2.从国内外立法的比较和该罪的司法适 用效果来看,增设该罪欠缺立法必要性和适当性,是对刑法惩罚、威慑功能的滥用,对我国信息社会的发展也弊多利少; 皮勇: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及刑事责任,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3.该罪存在严重的立法表述模 糊性,其行为要件的不明确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极低,且适用结论也未必经得起推敲,有沦为象征性立法的风险; 王华伟: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体系性评价与反思,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4.该罪中“经责令改正而拒不 改正”要件的设置,是一种作茧自缚的立法态度,因为将行政机关命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基础,毫无疑问会极大限缩该 罪的处罚范围。李本灿:拒不履行
6、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两面性解读,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初23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提供修改定位服务参见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等等。6 .提供广告推广,亦非学者所称的中性业务行为。腾讯、百度等互联网公司只要核实了广告投放人的身份信息和 广告内容,即便客观上确实对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起到广告推广作用,也难以认定成立帮信罪。也就是说,成罪与否的关 键,是判断提供广告推广的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帮信罪的“提 供广告推广”,也是明知广告投
7、放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违反相关规定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比如,通过套用资质、 跳转虚假网站进行广告推广绥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参见山东 省荷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在朋友圈推广虚假招工广告信息修见山西省绛 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为他人提供刷单广告推广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8)豫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等等。7 .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只有所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才可谓正当业务行为,否则 就可能成立可罚的帮助犯而构成帮信
8、罪。因此,办理支付宝账户、对公账户的银行或职员,即便知道客户申办账户是为 用于犯罪的支付结算,也不可能认定为帮信罪。事实上,实践中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认定为帮信罪的,并非因为行为人 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是因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本身违反了金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 行业规范。例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号等用于支付结算参见上海 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刑初61号刑 事判决书。,通过伪造营业执照申请微信商户账号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
9、民法院(2019) 苏03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等等。8 .提供其他帮助,通常也不是中立帮助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帮信罪中提供帮助的,也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 络实施犯罪,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提供帮助的行为。比如,向他人出售非法期货交易软件、微信号参见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 初2186号刑事判决书。、被招募从事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平台推广参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 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帮助他人解封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号并出售微信号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活动参见山
10、西省垣 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7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等等。不过,也有个别判决结论值得商榷。例如,他人在被 告人曾某、陈某开设的“黑网吧内使用QQ号登录实施诈骗,判决认定被告人提供帮助,构成帮信罪。参见山西省山 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应该说,网吧管理者既无法益保护义务,也无危险源监督义务, 其提供的上网服务属于典型的中立帮助行为。根据“溯责禁止”理论,他人利用网吧提供的服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完全属 于他人自我答责的范畴,而与网吧服务提供者无关。综上,从司法实践看,理论界关于帮信罪的客观行为系中立帮助行为的看法过于简单,即便增设了帮信罪,除可 以认为中
11、立帮助行为通常不符合成立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要求,还应认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 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和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之所以成立帮信罪,并非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 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而是因为这些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因而不再属于 具有业务性、中立性、非针对特定对象性、非追求犯罪目的性而主要用于正当用途的中立帮助行为的范畴。质言之,构 成帮信罪还是因为客观行为本身,而非所谓的主观违法性。三、界限与竞合(一)拒不犯罪与非法利用罪和帮信罪的界限与竞合从理论上讲,拒不犯罪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即先前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
12、管理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 是因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拒不改正导致损害扩大或者发生严重后果,才成立犯罪。而非法利用罪与帮信罪都是积极 的作为犯罪。当行为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则成 立非法利用罪或帮信罪,而不可能因为事后拒不改正被评价为拒不犯罪。前述判例也说明,竞合不过是未能准确把握三 罪的关系所致。因此,拒不犯罪与非法利用罪、帮信罪间的界限清晰,不会发生竞合。在理论上讨论更多的是,非法利 用罪与帮信罪的界限与竞合问题。(二)非法利用罪与帮信罪的界限与竞合关于二罪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认为:1 ,非法利用罪的本质属性是“网上”行为独立
13、入罪,而帮信罪则系帮助行为独立 入罪,在二罪界分困难的情况下,宜优先适用非法利用罪;喻海松: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探微。2.由于二 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若同时构成二罪,以帮信罪论处更能准确反映行为的本质;陈志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研 究,公安学研究2018年第5期。3.网络犯罪特征决定二罪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黄京平:新型网络犯罪认 定中的规则判断,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6期。应该说,上述观点并未提出区分二罪的明确标准。首先,第 一种观点未能说明在二罪界分困难的情况下,优先适用非法利用罪的原因。其次,为何竞合时以帮信罪论处更能准确反 映行为的本质,第二种观点没有交代。最后,第三种观点没有回
14、答为什么网络犯罪的特征决定了二罪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若是法条竞合关系,哪一法条应优先得到适用。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并未严格区分二罪。例如,郑某开发设立网络交易平台,在明知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账号 交易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交易平台提供给他人使用,供交易者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以牟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郑某应以帮信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利用罪。参见浙江省绍 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为他人搭建、制作、出售、 出租网站、平台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定性很不一致,有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参
15、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0)湘02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刑终186号刑事裁定书。 而更多的定帮信罪。参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 人民法院(2020)津0116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应该说,厘清二罪的关系还是有必要的。第一,由于二罪均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情形,故可能 发生竞合。第二,非法利用罪的核心是传播信息,系相关犯罪的预备行为,只要实施了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就成 立该罪,而帮信罪的核心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系相关犯罪的帮助行为,
16、要求被帮助对 象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故二罪成立的条件存在一定差异。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把握二罪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非法利用罪包括为他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 信息的情形,所以该罪与帮信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这种竞合实质上就是预备行为(相对于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相 对于正犯行为、实行行为)之间的竞合问题,竞合时从一重处罚即可。也就是说,对于单纯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的网站,不值得科处刑罚,只有利用所设立的网站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或实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才构成该罪。而明知他 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制作维护网站的,属于帮信罪中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如果同时符合非法利用罪与帮信 罪的构成要
17、件,则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论处即可。另一方面,非法利用罪可谓行为犯(相对于结果犯)、抽象危险犯 (相对于具体危险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发布了违法犯罪信息,即使本人或者他人尚未着手实行相关犯罪或难以查 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也不影响非法利用罪的成立,而成立帮信罪则以被帮助对象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即受共犯的实 行从属性原理约束,只是不要求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的程度。四、总结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我国网络服务商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上升化和刑事化,其第1项与第3项 行为类型并不冲突,设置“责令改正”行政前置程序,是为了平衡互联网技术创新保护与互联网安全维护而限制刑法处罚 范围,因而具有合理性。
18、拒不犯罪条款之所以“空置化,是因为有关“责令改正”相关程序规定不够完善,相关监管部门未 能切实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公布的几起以该罪定性案件的判决也存在疑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系预备行为实行化或者未遂犯既遂犯化。单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 可谓预备的预备,不构成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犯罪”不应限定为“犯罪”,只要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和“情节 严重”条件,就能将所谓发布招嫖、驾照销分信息,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组织网上视频吸毒等排除在犯罪之外。而利用“伪 基站”发布诈骗信息,由于信息内容本身未必已对被害人的财产形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威胁,因而司法实践中单纯根据 发布所谓诈骗信
19、息的数量就认定成立诈骗罪未遂的判决,混淆了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是错误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或者帮助行为的实行行为化。争论该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还是帮助 犯的量刑规则并无实际意义。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以被帮助对象着手实行了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但不要 求达到罪量的程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 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通常并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和中性业务行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通常不会发生竞合。就设立
20、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而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可能发生竞合,竞合时从一重处罚即可。关于第一点矛盾,应该说并不存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 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接触的界面包括网络的前台和后台,其只需要删除前台的违法信息,使用户无法访问,同时 在后台留存该信息,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信息,就可以同时兼顾删除违法信息与保存刑事案件证据。王文华: 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认定,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1
21、7年第1期;杨新绿:论拒不履行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法益,北方法学2019年第6期。因此,第1项和第3项行为类型的规定并不冲突。关于第二点指责,也存在疑问。拒不犯罪实质上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侵权责任的上升化和 刑事化。杨帅民: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适用问题探析,社会治理法治前沿年刊2016年。我国 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 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 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拒不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地方在于两点
22、:一是前者必须“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 改正”,而后者只要权利人“通知”就应采取必要措施(即“通知取下”规则);二是前者“拒不改正”必须造成“违法信息 大量传播”等严重后果,方成立犯罪,而后者只要有损害的不当扩大,就应承担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可见,构成拒不犯罪 比成立民事侵权责任要严格得多。刑法是保障法,任何违法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在内,只要危害后果严重,都有可能上升 为刑事犯罪。因此,第二点指责也站不住脚。关于第三点质疑,也无道理。任何立法都不可能明确到不需要解释的程度,至于何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 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则是空白刑法共有的问题。刑事立法追求简短,不可能将其他法律法规
23、的具体规定一一罗列在刑法 条文中。只要准确把握刑事立法的目的,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应该不难明确“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 或者范围。因此,拒不犯罪并非象征性立法。杨新绿: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法益,北方法学 2019年第6期。关于第四点批评,也毫无根据。众所周知,为了限制刑法处罚范围,立法者会有意设置“行政程序前置条件”,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 执行”、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等。从网络犯罪治理的角度看,“责令 改正”的规定实际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24、:一是限制处罚范围,最大限度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二是限定义务范围, 发挥对网络犯罪预防的指引功能;三是有利于责任倒逼治理模式的启动,有效预防网络犯罪的发生。董璞玉、陈琦: 网络犯罪中“责令改正”规定之合理性探析,南开法律评论2018年第13辑。(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正当性对该罪立法的批评主要有两点:1.从“其他违法活动”和“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文字表述看,该罪同样适用于一般违法 行为,不仅致使入罪口袋无边无际,也带来适用困惑。如之前的司法实践连犯罪行为的预备都基本上不处罚,为什么现 在却处罚一般违法行为的预备,而且是作为实行犯处罚;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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