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7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2、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一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安全检验、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建 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 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 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事故统计及相关信息报送等工作。第六条
3、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活动。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开发安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 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 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 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 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第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
4、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第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 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维 修技术合格证书。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农业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承修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 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
5、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驾驶(操作)证管理、 安全技术检验和违法处理信息数据库,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全程网络信息化建设。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管理。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对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耕整地机械、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 锄草机等农业机械建立台账。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一)依法应当认 证的而未
6、经认证的;(二)不符合国家、省强制性安全技术和环保标准的;(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安 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 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
7、志。第十七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的机 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八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十九条禁止使用未经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 废、注销登记,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拖拉机、
8、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在未领取正式牌照前,应当申领临时牌照。拖拉机上道 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 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前,其所有人应当依法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按照 规定办理拖拉机所有人申请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得拒售、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其他商业 保险。第二十二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达到报废条件的,
9、予以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报废、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拆解或者销毁。第二十三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三个月未办理 注销手续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其登记证书、牌照、行驶证作废,同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已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查处情况抄送同级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 训许可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理论教员和教练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
10、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考核合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培训质量等进行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增加或变更操作机型,应当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操作证 件。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操作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操作人员在操作证件有效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续展的,经原发证机关考核
11、合格后予以续展;逾期一年未 申请续展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操作证件。未满十八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应当每年向发证 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 当注销其操作证件。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登记证书、操作证件等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发或者换发。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 粘贴安全反光标识;(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农业 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12、和安全防护设施;(四)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准载质量、准载 人数;(五)农业机械挂车、自卸车厢内和非乘坐部位上不得载人;(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外的 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第二十九条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机型不符的拖拉机
13、、联合收割机;(三)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四)变造或者伪造农业机械牌照、操作证件等法定牌证;(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七)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八)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事件。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具体标准按照 国
14、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 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二条对较大以上农业机械事故,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开展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应当配备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等装备。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 机械的转移,保
15、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立 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 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赴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 伤人员。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事故处理人员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提 供真实情况。第三十五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 开具扣押凭证。第三十
16、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 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 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 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 方无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 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三十八条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
17、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操作 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 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农机监理员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行政执法时,应当规范着装、统一标识,并出
18、示执法证件。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拖拉机登记、年度检验、注销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
19、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 其他证明材料的;(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六)其他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 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吊销操作证件。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