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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4年1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 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 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 坏,保证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公路管 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2、的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 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 施(以下统称路产)和对公路两侧的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监督 管理。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9日 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四条 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和破坏。第五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环卫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 能,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管理,并对
3、省道公路设施负责 规划和建设。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省、县(市)、乡(镇)道管理, 对县(市)、乡(镇)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二)完善公路产权的登记手续,建立公路档案;(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和管理;(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人员排除突发的危险路况;(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六)监督管理路产和不准建筑区;(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行为;(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查处路政管理范围内乱建、 乱
4、挖、乱倒、乱占、乱采伐、乱堆积、乱摆卖等行为;(二)对污染、损害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 证照或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三)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 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 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 标志、警示灯。第三章路产管理第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二)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的;(三)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档、乱停乱放车辆的;(
5、四)倾倒余泥、渣土及垃圾的;(五)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广告、招牌及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的;(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和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 置闸门的;(八)填埋、损坏排水沟、路树、花草的;(九)其他损害路产的。第十一条 不得盗窃、毁坏、涂改或擅自移动标语牌、交通 标志、界桩等公路设施。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隧道上方及四周各两百米范围 内,以及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两百米范围内,不 得进行爆破采石、挖矿、挖沙,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公 路路政管理机构如确需扩大保护范围,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6、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 驶;(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 梁、隧道和渡口码头;(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 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占用或利用路产,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种桥 路、渡槽及管线等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并 报规划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共同审定;(二)修建工程方案经批准后
7、,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并签订协议。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修建单位应缴纳损坏路产的赔偿费和占用公路费。第十五条经批准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 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 交通。第十六条 公路改建后遗留的旧路、旧桥、旧渡口码头按以 下规定处理:(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部门新建公 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 理变更手续;如失去使用功能需
8、报废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变更 或报废手续未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三)属战备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四章不准建筑区管理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 计算,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 不少于十米,乡(镇)道各不少于五米以内区域为不准建筑区。由 路政管理机构设立区域界桩,负责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筑区内建设各 种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九条 对在不准建筑区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规定经批准修建的,因公路
9、扩建、 改建需要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 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二)1980年5月8日后,不按当时规定修建的,应予拆除, 不予补偿;(三)因公路建设而被划入不准建筑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设施,原已经批准的,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 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第二十条 在不准建筑区内,如需要修建各种管线或桥梁等 设施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设开发区或其他项目,如需在不 准建筑区内填土的,填土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 立排水系统或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将水排入公路。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越村镇
10、的,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村镇规划、 建设和管理时,应服从本条例的规定。第五章奖惩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公路管理部 门予以表彰或奖励:(一)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二)制止损害路产有成效的;(三)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所 倾倒的余泥、渣土、垃圾,并按每倒一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 (一)、(
11、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七)项、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三)、(五)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其停工、停业、限期 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害一棵树或一平方米花草,处以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 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处以2
12、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 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 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 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 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二十七条对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刁难、围攻、殴打 等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13、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一)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并投入一定费用 养护管理的,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 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 隧道。(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管理部门已征用的用于公路建设的 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两侧的排水系统(边沟、天沟、暗 沟、跌水沟等),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桩、界碑、 里程碑、百米桩、测桩、边线轮廊标、渡口码头、船舶、路树、 花草、苗圃、安全护栏、通信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 养护施工材料、桥梁及隧道设施、收费站、桥守房等设施。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损害路产的经济赔偿标准,由市人民 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 除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以外的其 他公路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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