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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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1 号【发布部门】【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公布日期】【公布日期】2007.06.15【实施日期】【实施日期】2007.07.15【时效性】【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1 号)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 2007 年 6 月 7 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市长:崔杰二七年六月十五日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2、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1/7构。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3、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七条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九条第九条
4、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2/7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四)床位达到 30 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 5 平方米;(五)每张床位不少于 2000 元的开办经费;(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十条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
5、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 30 张至 200 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 200 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二)筹办申请书;(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资金证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
6、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3/7(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二)筹办批准书;(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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