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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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 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 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 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 取得的探矿权
2、、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 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 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 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六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 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
3、 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进行地质勘查或者超越资格证书业 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 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探矿权人变更委托的勘查单位,不按期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4、,责令停止勘查工 作。第五十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 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第五十一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
5、产主管部门责 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 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 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 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和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二条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6、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俏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收购违 法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 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五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 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
7、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 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 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五十四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
8、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 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五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拒不治理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七条 破坏、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 除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
9、定外,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 得再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 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而不征收的,上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征收。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罚款三 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
10、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 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 证、采矿许可证,泄露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的 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11、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四条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条例。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 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第六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性的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 球化学、遥感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在开展 调查工作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
12、偿使用制度, 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 知(国发2017) 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 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 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 (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 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 让收益。第三条在陕西省行政区划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 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四条
13、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省级 36%、市级12柒县级12%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地 质勘查、矿业权储量动态监管及核查、矿山监管等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矿山 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各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在陕西省行政区划内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 出让收益由矿业权出让机关按规定确定,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 县级
14、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级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 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第八条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 场基准价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 对外公布执行。第九条探矿权增列矿种和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 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 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
15、。对属于资源储 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 权出让收益率或者出让金额和出让收益率相结合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 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 择。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第十一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 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 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 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
16、后公布执行。第十三条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低于500万元、采矿权 出让收益低于1000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缴纳, 也可申请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1 .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 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 期内按年度缴纳。2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 的20%,且不低于一次性缴纳金额;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第十四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 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x矿
17、产品年度销售收 入。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 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 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第十六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 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 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 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第十八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 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
18、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三章缴款第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出让合 同开具“矿业权收益缴款告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矿业 权收益缴款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到矿业权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矿 业权出让收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通过陕西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将资金上缴各级国库。矿业权人缴款后,持“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回执联)”到矿业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矿业权证照等手续。第二十条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矿业 权收益缴款告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
19、时间缴纳。第二十一条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 07款“国 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项)科目下,增设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 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 29号)征收的 矿业权出让收益。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 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目)科目反映。第四章监管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 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20、第二十三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滞纳之 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 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 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 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
21、二十五条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 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原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陕财办 建(2007 ) 181号)文件自本办法实施起作废。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 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的规定。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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