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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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与完善摘要:于修法前商业秘密本身的学理争议和立法不足,我国劳动 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规范始终具有原则化倾向,亦造成了相关的立 法争论和司法困境。近几年,民法总则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法已分别对商业秘密的客体保护方式、权利属性、构成要件、侵权主 体、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律责任承担等进行了修订,将对我国劳动法立 法规范和司法适用过程中保密义务的性质、竞业禁止的功能定位、竞业 禁止的主客体范围、救济途径的设计、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分配问题产生重要影响。但不容否认的是,上述商业秘密修法的影响仍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亟待相关司法解释甚至是一部商业秘密法典的制定 和出台。
2、关键词:商业秘密;劳动法;修法现状;竞业禁止;商业秘密法典;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趋白热化,商业秘密 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在我国的立法规范和 司法裁判中一直存在争议。从我国传统上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形 式来看,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以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保护;二是根据劳动法和合同法等对商业 秘密的合同保护。但这样的分类并非是对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泾渭分界, 而恰恰考量的是立法之间的衔接和融合。尤其是伴随着修法定型的民人员,退而求其次,即便范围上肯定一般保密人员,也应要求其符合接 触或者掌握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这一条件16。也有学
3、者提出,应将 竞业禁止划分为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对于前者依法律的直接 规定,而后者则可以合意约定19。这反映出两者所持观点的迥异,一 是都认可高管和高技人员符合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但方式是约定还是 法定?二是对于一般保密人员是应取消规制还是约定规制?而从本次 修法来看,对商业秘密权的侵权主体进行了扩充,包含员工、前员工、 第三人以及公务、专业人员,甚至是所有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但现实问题是,毕竟不同岗位的员工所能接触到的秘 密的性质和程度具有明显差异,因此本文认为,随着现代企业管理风险 的提升和知识产权价值影响力的提高,对于高管和高技人员来说,采取 法定主义进行
4、竞业禁止规制更符合商业秘密权的立法考量和社会经济 发展的趋势,而对于一般保密人员可融合两者观点,既要求其符合接触 或者掌握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这一前置条件,又采用约定的方式进行 规制,应该更为合理适当,这也可以为处理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瑕疵问 题提供法律基础。另外,对于竞业禁止的业务客体范围,劳动法模糊概 括为同类产品或同类行业,也遭到诸多批判20。这根源于商业秘密权 立法的不健全,缺乏细致的分类和精确的定位。因此,随着商业秘密权 的确立和相关立法的完善6将其限制为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和行业, 未来可期。三、劳动法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困境及其应对劳动法立法上存在的多重争议及未明之处,也导致法院在
5、处理商业 秘密纠纷案件时面临着法律条款不完善、适用难统一的问题。因此,法 官们在这一问题上也积极发声,呼吁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回归商业秘 密保护的司法公正性和操作可行性。但事实上,这种司法困境如缺失了 立法理念的精确定位和相关制度设计的进一步完善,都难以实现真正的 突破。本次商业秘密修法为解决司法困境提供了一定的契机。但值得指 出的是,由于本次商业秘密修法并未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进行大刀阔斧的 改革,故其实践影响也有待于进一步审褥口观察。1 .救济途径的两极化如何缓解对于劳动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有学者结合实际裁判情况进行 了统计,现实中法官往往忽视商业秘密是竞业禁止协议的必要条件 这一要件,对
6、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并不进行实质 性审查,而是运用民事合同的裁判思维,如有竞业禁止条款,则推定用 人单位具有商业秘密且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甚至形成一种集体性结论 210其直接后果便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被减轻,进一步引致用人单 位滥用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形屡现。与之相反的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 域,有学者则指出,对于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法院则严格执行首 先明确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其次判定请求保护的内容是否 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最后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 为的审理程序。这也致使在如此严格的程序下,原告方担心二次泄密 及举证困难的问题而导致诉讼流产,其商业
7、秘密权也因此难以得到有效 保护或优先寻求刑事手段解决。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分野导致了两极化的 诉讼效果,而核心问题便是对商业秘密认定的态度问题,进一步说则是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值得指出的是,本次修法所确立的商业秘密权, 前提便是用人单位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否则不存在所谓的权 利保障,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未来劳动法司法 实践中应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进行实质审查,而为避免陷入另一种保护不 力的极端,应借助于一些程序性措施,将商业秘密诉讼的不利影响降到 最低程度。2 .商业秘密构成如何进行司法判定从现实需要和逻辑视角来看,商业秘密的司法判定问题主要分为内 部和外部问题,内部问题
8、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判定。首先,对于秘密 性这一构成要件,修法前后保持了一致,但也遗留下如下争议:一是不 为指的是主观、客观还是主客观统一4 ?二是公众指的是一般大 众,还是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22,亦或是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 多数人23 ?三是知悉要求知晓或掌握的程度和难度有多高24 ? 其次,关于保密性,本次修法只要求相应的保密措施,可以进一步 理解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但即便是相应或合理的程度描述,在 学术界也有不同声音。如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只要主观上有保 密的意图,客观上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即具备保密性的特征,至于 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严格、得当,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构
9、成 25。但也有学者指出,适当的保密措施是指明确保密内容并对此进行 物理性防范23,也有学者主张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采取不同的软 硬件措施等26。最后,关于价值性的判断,本次修法也予以完善,否 定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说法,而是回归商业价值性的要求。显然,前者 的规范严格遵循了实用主义的思维,而后者则考虑了现代经济的复杂性 和市场竞争的残酷性。因此,商业价值性的判断则应聚焦于该商业秘密 的经济价值及其竞争优势的大小问题,这当然是对商业秘密判断的价值 取向的解放,但这也必将加剧实践中价值性判断的争辩。而商业秘密司 法判定的外部问题则是指商业秘密与一般保密信息及员工经验知识的 界分标准问题。关于此界
10、分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既要看涉案信息是 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要件,也要看是否符合一般保密原则及员工本身 经验知识积累等的具体情形,形成内外两层标准20。而本次修法通过 剔除实用性要件和完善价值性要件,使得商业秘密在认定上更为周延, 这对于未来标准之间的界分,尤其是在内层标准的判断上将起到实质性 的影响。3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可以说,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 诉讼成败走向的关键。那么,在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纠纷诉讼中,原告 企业方是否需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关于此问题,我国相关劳动立法 并未做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如果采取理论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分
11、配模式,则要求原告方需全面掌握被告侵权的事实和证据,这必然使 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救济变得异常艰难27。但也有学者指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会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角度出发,要求 用人单位首先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其被侵害的事实28,而后 被告需举证其并非是利用该商业秘密的内容11。另有学者认为,即便 原告方需举证持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需论证其持有的是商业秘密, 也不代表需要论证每个构成条件,而是根据古罗马法否定无须证明 的规则,法律不应当要求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原告对相关信息不为公众 所知悉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要求被告对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如此,因获取商业
12、秘密的员工另立门户或到竞争者 处任职,使得商业秘密的泄露难以洞察,其所有行为也都在其自身或竞 争者的控制范围之内,这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取证来说,变得极为困难。 同时,从本次修法来看,侵权主体的多样化趋势也得到认可,那么谁主 张谁举证的模式则要求经营企业成为集防盗和侦查于一身的复合体。为 回应这一司法实践难题,2019年修法特别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只 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且 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权利人即完成了商业秘密的举证义务,此时 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特 征则由涉嫌侵权人举证。但本文认为,此处的制度设计以笼统和不周
13、延 的前提事实倒置举证责任与推定事实,显然是令人费解和难以适用的, 而主张权利者首先应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这是天经地义的基本义务, 让被告为原告承担证明商业秘密存在的举证责任,不具有基本的正当性。 因此,第32条第1款的制度设计仍存在重大缺陷,正确的做法应是, 仍由主张权利的原告对其商业秘密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这是其主张权利的逻辑起点,举证责任并不能当然倒置给对方。这样的制度设计同样也 应面临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被滥用风险,这对于本就负重前行的司法程 序来说无疑又增添了更多不确定的负担。正如上文所指,实务界与理论 界所提出的其他如不公开审理、增设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等合理建议,在 未来商业秘密的司法解
14、释或法典化道路上也应适时采纳,如此才能与举 证责任制度相配合从而实现所期待的法律实施效果。四、结语虽然本次修法在基础理论的宏观反思以及具体条款的微观回应上都有所涉及,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本次商业秘密的修法仍有一些遗憾和 可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其对劳动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争议解决和司法 困境突破的影响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29。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商业 秘密权的确立预示着未来劳动法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时,应立足于权 利保护而非利益保护的立法观念,这也为认可保密义务的法定化、回归 竞业禁止的功能定位等都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充分保障。其次,商业秘 密权是一种具有专有性质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定位,使得其权利内容
15、(如权利质押、转让等)进一步丰盈,这为竞业禁止主客体范围的清晰 化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选择提供了法理基础。再次,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的周延及科学设计,对于商业秘密范围的科学界定及举证责任的合理分 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后,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进行列举式的规 定,反映了劳动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合法合理性及现实必要性。当然,上 述强化企业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对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进一 步限制,为平衡应对此难题,本文认为,竞业禁止条款的事由、主客体 范围等在立法解读中不宜做扩大解释,同时在救济途径上应鼓励民事化 的解决路径而非刑事化的解决方向。除此之外,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举 证责任分配也不应倒置,否
16、则会增加劳动者的举证义务和负担。总体上, 本次修法已反映出立法者对商业秘密保护及市场竞争环境维护的重视, 也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实验平台和立 法支撑。在此背景下,各地方政府也开始尝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合作机 制,学术界有关商业秘密单独立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企业也加大探索 有效管理商业秘密的模式以远离老干妈式的烦恼30。因此,相信 随着相关微观和宏观部分的深入研究和探索,以及正在酝酿的司法解释 的即将出台,我国劳动法对于商业秘密权和择业选择权的平衡保护亦会 逐步趋向完善。法总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条款的诸多改革,其对劳动 法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将产生何种影响尤值得我们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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