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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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洗钱法规公布时间:点击数:10142选择字号:大中小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钱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第四章反洗钱调查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保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有关犯罪,制定本 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类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 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有关 措施的行为。
2、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与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 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 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制度、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饯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 应当相互配合。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 匿名账户或者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者完整性有疑问的,
3、 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与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 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 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 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能够向公安、工商行政管 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
4、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储存五 年。金融机构破产与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与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 门指定的机构。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者发 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储存制 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 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
5、操纵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 与宣传工作。第四章反洗钱调查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 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能够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与资料。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与国务院反洗钱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者未出 示合法证件与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能够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 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者差错 的,被询问人能够要求补充或者者更正
6、。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者盖 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 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能够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与其他 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者毁损的文件、资料,能够予以封存。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晰,当场开 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与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 构,一份附卷备查。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 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
7、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批准,能够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 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 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 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 结。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与国根据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第二十八条
8、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 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与 资料。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 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与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
9、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 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 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操纵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 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下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下列罚款:(-)未按照
10、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储存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者可疑交易报告的;(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者有意提供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下列罚 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
11、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 分,或者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 公司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 与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12、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完)返回【重点学习】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公布时间:点击数:4654选择字号:大中小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 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行长周小川二O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
13、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 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适用本 办法。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
14、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 易与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 素不全或者者存在错误的,能够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 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 告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并 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 理。
15、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 向任何单位与个人提供。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者由总部 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 部或者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 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 金融机构或者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 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金融
16、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者由总部指定的一 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没有总部或者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 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单笔或者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 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 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与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 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
17、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与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与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 单笔或者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 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 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 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 合作社、邮政储汇机
18、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 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能够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能够不 报告:(-)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者本金加全部或者者 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者本金加全部或者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 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者本金加全部或者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 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
19、易过程中不一致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 人民政协机关与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A)国际金融组织与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 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
20、储汇机构、政策性银 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 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三)法人、其他组织与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 或者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特殊 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 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
21、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早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A)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 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与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 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 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
22、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事实上际经营 情况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 且情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 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者频繁订购、 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同意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与结汇均由一人或者者 少数人操作。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
23、下列交易或者者行为,作 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 躲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二)没有交易或者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 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者用途。(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与地区有业务联系。(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 付。(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
24、进行期货交易,而且 资金量巨大。(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者大 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 完税凭证,或者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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