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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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 18 【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施行日期】2021.01. 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2、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 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
3、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 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 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第四十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燃气安全管 理人员,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
4、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七)使用超期未检或已报废的气瓶;(A)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九)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 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 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发展、燃气安全以及燃气
5、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第四十四条市、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 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十五条市、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 燃气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保障能力。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燃气监督管理的职责:(-)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 全事故。(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 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三)市场监督管理部
6、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 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 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 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 两的行为。(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 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7、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燃气的经营、使用、 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检查;(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 责。第四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 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 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 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8、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 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 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燃 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9、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 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 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 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 气器具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 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
10、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 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 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 维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销售充装单 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
11、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 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i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 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 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12、,侵占、毁损、擅自拆除、 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 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确定 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 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的,责令
13、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及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 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卜.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
14、行;属于违反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 管、应急、消防、交通、气象、生态环境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 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
15、称,包括市政燃气设 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 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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