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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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 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保 障农民合法权益,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 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关于开展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 区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以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经审批 的详细规划)、确权登记为前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 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 指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
2、依 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以出让、出租、 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农民集体 对其所有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坚守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担国家规定的税赋。第二十九条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其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 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3、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 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 土地的;(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投资额占总投资 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三)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第八章地价和收益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 地价,并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适时调整。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公开出让的起 始价和底价,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相关规定,出让最低 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
4、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 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的50%,拟定的出让起始价和 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宗地实际取得的各项客观成本费用之和。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审核其入市申请。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民集体 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出让、租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以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并取得收益的入市主体 (或实施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向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 收益调节金。应综合考虑形成土地增值收益的因素,确定合 理收取比例,明确合理的政府、集体和个人收益分配比例关 系。具体征收办法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土地收
5、益属入市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 益,为该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共同财产,由该经济组织 依法管理使用、合理分配,优先用于前期开发成本投入和乡 村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应设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专门账户,加强入市交易资金管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 机构可设立确保土地转让、出租、抵押交易资金安全的资金 监管账户。第九章开发利用和监管第三十五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 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土地、节 约集约用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 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6、经 原批准机关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的,必须重新 签订合同、补缴土地价款,补缴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相关 税费。对改变土地用途、需补缴土地差价等重大问题,在提交 原批准机关批准前,出让主体应制订方案,集体讨论表决。第三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 县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 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事务中心、税务局等相 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第三十八条 入市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前,土地 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向用地人提出续期申 请,在同等条件下,现用地人有
7、优先续期权。农民集体同意 续期的,续期价款可参照评估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办理 不动产手续;农民集体不同意续期或用地人未申请续期的, 对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参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注销原 登记手续。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依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第四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出让、租 赁(出租)合同另有约定外,通过出让、租赁(出租)等方 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互换、出资、 赠与或者抵押。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到县自然资源 部门所属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机构进行鉴证备案,并依法办理 不动产登记。县级土地二级市场交
8、易机构可参照市级组建。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坚持用途管制、节约集约,充分发扬民 主,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农村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入市交易。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 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 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二章入市范围、途径第五条襄城县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审批的国土空间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经审批的详细规划)确 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 地,其他历史遗留的已
9、建成集体建设用地,均可纳入入市交 易范围。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并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经批准的城乡建设 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可以入市。第六条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或经审批的详细规划)、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基础设施等条件,明确在 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使用的,可就地入市。第七条 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报 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在确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 有提高、复垦有保障的前提下,可按计划异地调整入市。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10、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一)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 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且已依法完成集体土地所 有权登记;(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或经审批的详细规划)等相关要求;(三)入市土地和相关事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 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四)符合产业、环保等政策及标准要求;(五)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 建设条件。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或经审批的详细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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