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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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科学规划村庄用地,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 审批程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 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自 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自然资 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 知、关于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 指导意见和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
2、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 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 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 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 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农村村民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 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 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 证书附记栏标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 合法继承人”。第七章流转和退出第二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民 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得改变宅基地集体使用权 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3、。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包括转让和出租。第三十条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须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 人同意的前提下,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 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十一条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房屋可以依法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 权利。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 在房屋所有权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 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十二条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 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 超过2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第三十三条 宅基地是农
4、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 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机 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 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 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 地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 当补偿;(二)未履行批新退旧协议的;(三)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 策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六)已无人使用且无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由村集体
5、 无偿收回,归村集体所有;(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第三十六条 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允许依法自愿有 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 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第三十七条 农民退出宅基地的程序:农户提交书面申 请、村审核、评估价值、农户与村集体签订协议、农户获得 补偿、县级主管部门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鼓励村集体对退出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综 合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 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第八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 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退还 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6、地上新建的房屋; 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 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 对辖区内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县级相关部门对宅 基地管理负有共同监管责任。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职,确保 宅基地申请审查、审核标准、执法监督等各环节工作到位、 管理到位。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以及工作不 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第四十一条无权批准农村宅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 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权限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批 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有关责 任人员,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
7、嫌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 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 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省、州出台新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负责解 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23起施行,有效 期至2025年12月22日。组织成员。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管理须遵循以下原则(一)耕地保护及集约原则。确保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不 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全面落实最严格
8、的耕地保护制度。农村宅基地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 内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不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遗产、天然林地、公益 林地、国有林地、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河流等;(二)规划引领原则。坚持规划先行、城乡统筹,将农 村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与乡村振兴、美丽乡村建 设、农村土地整治等紧密结合,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 划等规定及要求;(三)主体合法原则。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依法属于村集 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移民 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的除外),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 让;
9、(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建设,必须严 格审查使用资格、使用面积标准,按程序、权限审批。严禁 农村村民超面积占用宅基地、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 用土地建房。第二章职能职责第五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 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 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 指导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利用;组 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村 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 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 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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