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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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 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21年6月25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 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
2、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 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 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
3、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 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 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 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 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 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4、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 公示。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 内容。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 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5、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等事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 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 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
6、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 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
7、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 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 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 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8、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 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 查和报告。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 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 兽
9、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 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 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 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
10、 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 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 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 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1、,通知销售者或者委 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 其再次流入市场。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 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 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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