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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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准时掌握和消退突发公共卫生大事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安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大事(以下简称突发大事),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安康严峻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缘由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峻影响公众安康的大事。 第三条突发大事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当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大事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大事
2、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大事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当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大事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详细负责组织突发大事的调查、掌握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大事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大事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响准时、措施坚决、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大事相关科学讨论,建立突发大事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
3、隔离、医疗抢救、现场处置、监视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藏,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遥远贫困地区突发大事应急工作赐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舞、支持开展突发大事监测、预警、反响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沟通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大事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大事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突发大事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赐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与突发大事应急处理作出奉献的人员,赐予表彰和嘉奖;对因参加应急处理工
4、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其次章 预防与应急预备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指导、快速反响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大事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突发大事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大事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大事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大事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大事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大事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大事预防、现场
5、掌握,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藏与调度; (七)突发大事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立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大事应急预案应当依据突发大事的变化和实施中发觉的问题准时进展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大事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大事应急学问的特地教育,增加全社会对突发大事的防范意识和应对力量。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大事预防掌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大事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6、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大事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依据突发大事的类别,制定监测规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觉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大事,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准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突发大事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效劳网络的建立,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气构应对各类突发大事的救治力量。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
7、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力量的医疗机构担当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气构和人员开展突发大事应急处理相关学问、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气构进展突发大事应急演练,推广最新学问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公布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大事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大事应急报告标准,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爆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觉不明缘由的群体性疾病的;
8、(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丧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大事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大事,应当马上向国务院报告。 其次十条突发大事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气构和有关单位发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其次十一
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大事,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其次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马上组织力气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实行必要的掌握措施,并准时报告调查状况。 其次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发生突发大事的状况,准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大事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准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
10、医疗卫生气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觉可能引起突发大事的情形时,应当准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其次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大事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大事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大事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大事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根据规定履行职责的状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马上组织对突发大事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根据规定履行突发大事应急处理职责的状况进展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大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嘉奖。 其次
11、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大事的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突发大事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大事的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准时、精确、全面。 第四章 应 急 处 理 其次十六条突发大事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大事进展综合评估,初步推断突发大事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大事应急预案的建议。 其次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大事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大事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打算,并向国务院报告。
12、其次十八条全国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大事应急处理工作进展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大事应急处理工作进展督察和指导。 其次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大事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大事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掌握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觉的突发传染病,依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准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打算。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突发大事的
13、实际状况,做好应急处理预备,实行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大事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听从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马上到达规定岗位,实行有关的掌握措施。 医疗卫生气构、监测机构和科学讨论机构,应当听从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协作、协作,集中力气开展相关的科学讨论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大事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抢救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给;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准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依据突发大事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大事应急处理
14、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藏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展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依据突发大事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实行掌握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大事现场等实行掌握措施,宣传突发大事防治学问,准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实行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与突发大事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预案的规定,实行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大事现场进
15、展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大事的应急处理工作进展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觉的突发传染病、不明缘由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大事,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气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标准和掌握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觉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实行应急掌握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马上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16、报告后,应当马上组织有关人员实行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亲密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掌握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实行传染病应急掌握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气构应当对因突发大事致病的人员供应医疗抢救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需接诊治疗,并书写具体、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根据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17、医疗卫生气构内应当实行卫生防护措施,防止穿插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气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亲密接触者实行医学观看措施,传染病病人亲密接触者应当予以协作。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掌握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掌握机构应当马上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展调查,依据需要实行必要的掌握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气,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帮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气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学问。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爆发、流
18、行区域内流淌人口,突发大事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掌握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实行就地隔离、就地观看、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气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觉、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集中。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供应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大事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准时、有效的救治。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大事中需要承受隔离治疗、医学观看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亲密接触者
19、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实行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协作;拒绝协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帮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大事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安康造成其他严峻危害后果的,依法赐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
20、资的生产、供给、运输和储藏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安康造成其他严峻危害后果的,依法赐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大事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协作,或者实行其他方式阻碍、干预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大事调查、掌握、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21、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赐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赐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安康造成其他严峻危害后果的,依法赐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赐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赐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安康造成其他严峻危害后果的,依法赐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气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
22、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判、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安康造成其他严峻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时实行掌握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大事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听从突发大事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大事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大事应急处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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