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耦合——一种法律关系论的新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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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构耦合一种法律关系论的新视角目次一、结构耦合的概念与特点二、法律与经济的结构耦合:所有权与契约三、法律与政治的结构耦合:宪法四、法律与心理系统的结构耦合:主观权利五、法律系统与全社会余论:争议与发展内容摘要德国著名社会理论家卢曼认为,法律作为自创生系统是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其在运作上封闭、在认知上开放,与同样作为社会子系统的经济、政治系统,以及与心理系统之间保持着结构耦合的关系,这使法律系统面向外部环境高度敏感,从而实现共同演化。结构耦合具有五个核心特征:它描述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于涵括与排除的双面形式,造成各系统间的“共时性”,功能在于对系统引发激扰,是一项演化成就。法律系统与
2、经济系统通过所有权、契约及损害责任的豁免建立结构耦合,通过立法特别是宪法,与政治系统建立结构耦合;通过主观权利与心理系统建立结构耦合,形成了去中心化的社会图景。卢曼从系统论视角处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一经典问题,对我国民主法治建设颇具启发意义。关键词卢曼法律系统结构耦合去中心化演化法的关系论是传统法理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牵涉法律与经济、政治以及与人的意识之间的关联。针对这个问题,卢曼从社会系统论视角出发,运用“结构耦合”(structural coupling)这一独特概念,提供了一种崭新解释。他认为,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法律与经济、政治及心理系统的关系是结构耦合的,这使运作封闭的功能子系
3、统面向环境保持受限制的高度敏感性,从而实现共同演化。一、结构耦合的概念与特点所谓结构耦合,是指“一个系统能够持续地以它的环境的某些特质为前提,并且在结构上信赖于此”,通俗来讲,就是两种事物共享一个结构,或者一种事物共存于不同的系统中。这种现象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核心特点。第一,结构耦合所描述的是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根据卢曼的社会系统论,在功能分化阶段,每个子系统都在运作上封闭,子系统无法在环境中运作,环境也无法将规范直接输入子系统。这导致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不能透过系统的运作封闭来实现,而应从认知开放上来理解。这使得结构耦合不同于运作耦合,后者是指系统内部诸运作而生的耦合,是运作封闭的一种表现
4、。这种运作耦合包含两种变体,一种是系统的自创生,一种则是指在某一刻当下,一个事件分别为系统和环境所指认。在运作耦合的第二个变体中,人们往往误以为,环境借助事件直接参与系统运作,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该事件对系统和环境而言具有不同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讲,系统与环境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因果关联,也无法直接进行沟通,二者的关系具有偶联性。从功能子系统自身运作的角度来观察,不存在结构耦合问题,只存在系统与环境的区分。唯有从二阶观察角度,才能够发现各功能子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系统与环境的区分,而是以这种区分为基础。第二,结构耦合是一种双面形式,它基于涵括与排除的区分。通过结构耦合形式,系统一
5、方面加大了对外部环境的某些信息的感知能力,另一方面又排除了对其它信息的感知。但这不等于说,结构耦合所涵括进来的事物比排除的事物更加重要,二者同等重要。恰恰由于结构耦合形式限制并减轻了环境对系统的影响,才使得系统对来自外部环境的信息高度敏感,乃至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与外部环境“共振”的效果,用卢曼的话说,“限缩乃是共振能力的条件,复杂性之化约则是建构复杂性的条件”。第三,结构耦合造成各个系统之间的“共时性”,但无法做到它们之间的“同步化”。此处所谓的共时性,是指在个别事件或共享结构中,两个系统彼此激扰,甚至接近于共振;而同步化则是指两个系统拥有完全一致的时间和节奏。在功能分化阶段,全社会分成若干自创
6、生的功能子系统,每个功能子系统都有各自的时间和步调,因此同步化难以实现。这种时间差异,一方面赋予每个功能子系统极大自由,另一方面也给诸功能子系统在全社会层面的时间调节带来困难。例如,法律程序相对于政治、经济决策而言,显得过于缓慢。为了解决类似问题,在社会演化过程中,形成了结构耦合机制,使彼此耦合的两个功能子系统各自进行时间调节。例如,立法便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加速器”的职能。但是,结构耦合并不能够改变每个功能子系统的自主性,使各功能子系统变得完全步调一致,即达到“同步化”状态,因为每个系统都在自主运作,它只能够在局部造成同步。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一项政治决定沉淀为法律文件,它同时为政治系统和法
7、律系统所认知,这一事件对两个功能子系统而言,在某一个当下,在立法这种结构耦合形式中达到了共时性。因此,可以说“结构耦合只担保系统与环境在个别事件发生状态中的同时性,但却不担保其同步化。”第四,结构耦合所实现的功能在于对系统引发激扰。结构耦合并非两个系统之间的叠加,也无法使某一种结构同时发挥两个系统的功能,这违反了系统功能的单一和排他原则。由于结构耦合处理的是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而环境对系统的作用仅仅在于引发激扰。因此,结构耦合的功能也应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卢曼指出,“激扰乃是系统的感知形式,而且是一种不具环境相关性的感知形式。”系统如何认知或处理这种激扰,取决于系统自身,而不取决于环境。因此,
8、“结构耦合”与“激扰”这两个概念彼此互为条件。但结构耦合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系统与环境的关系,它使来自环境的某些部分的激扰得到放大,同时又使系统对其它的激扰比较麻木,甚至产生抗拒效应。这有效降低了系统面对外部环境的复杂性。以法律系统为例,假定法律系统对环境保持完全的认知开放,则会导致法律系统在毫无限制的情况下,暴露于全社会的压力之前,它就无法使自身专注于特定的激扰,对它的功能发挥产生毁灭性影响。第五,结构耦合并非任何人为设计的产物,而是一项演化成就。卢曼认为,社会演化具有非目的性特征,它并非出自任何人为有意设计的产物,它既不通往任何设定好的目标,也不确保必然产生某种希望的后果。结构耦合是社会演
9、化到了功能分化阶段方才显露的现象,正如卢曼所说:“唯有全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已经获得长足进展,以至于诸功能系统的分离与关联业已构成一项问题,以及由整体事物的统一所形成的吊诡,能够被转载到结构耦合上结构耦合才得以形成。”在分隔阶段,全社会以片段方式进行分化,致使诸多子系统隐蔽在同一结构之中,恰似数人共住一个房间。在这种情况下,政治、经济、法律、宗教混合,人们无法从中发现彼此结构耦合的特殊问题。到了分层阶段,全社会为层级结构所统摄,政治、经济与法律在同一个层级结构当中彼此结合,统治、土地领有以及裁判权彼此栓定,绑缚在隶属于特定层级的特权身份之上。一直过渡到功能分化的阶段,才出现了不同子系统之间结构耦
10、合的条件。在西方社会的历史发展中,在16世纪下半叶,能够发现经济系统的率先分出;而到了18世纪下半叶,经济系统与政治系统的非同一性方为人们所感知。在这一过程中,中世纪的那种“等级国家”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建立在市民社会/政治国家区分基础上的近代领土国家宣告诞生。相应于此,法律分别实现与经济、政治的结构耦合,则有赖于私法/公法这一区分的完善,其中私法概念中的所有权与契约,形成了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的形式;而公法中的宪法,则形成了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结构耦合的形式。此时历史已经走入了19世纪初叶,在卢曼看来,西方近现代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显示出法律与诸多功能子系统分化的趋势,以及结构耦合关系形成的
11、种种迹象,但这些趋势和迹象往往为传统社会理论法学所遮蔽,以至于人们误以为法律与经济之间,法律与政治之间,甚至经济与政治之间具有某种统一性。基于以上五个核心特点,卢曼分别从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的结构耦合,以及作为全社会一部分的法律与心理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三个方面入手,对法律与社会这一经典问题展开了论述。二、法律与经济的结构耦合:所有权与契约在传统理论关于法律与经济关系的讨论中,人们往往试图从法律与经济的统一性着手进行考察。例如马克思与恩格斯认为,法律与经济分属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二者的关系属被决定与决定的关系,这使法律从属于经济逻辑。韦伯也认为,法律对于经济生活的作用在于为交易提供稳定化的形式
12、。而制度经济学家则主张,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对经济发展具有深刻影响,他们试图从降低交易成本角度去评估法律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无独有偶,在法学内部,也存在着试图用经济概念或者经济利益来分析、解释法律现象的流派,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和欧陆的利益法学。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也流行这样一种观点:“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以彰显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突出作用。然而,这还需要进一步从全社会角度澄清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即需要为理解法律与经济之间的相互影响提供合乎实践的理论描述。从卢曼的社会系统论角度来看,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具有以下六个维度。第一,在功能分化阶段,法律与经济是两个
13、完全不同的功能子系统。法律系统的媒介是法,而经济系统的媒介是货币;法律系统的代码是合法/非法,经济系统的代码是支付/不支付;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期待,经济系统的功能则是创造和分配财富,即“将为了确保未来而进行的预先准备,与现在的分配衔接起来”;法律系统的中心是司法,而经济系统的中心是中央银行;正义是法律的偶联性公式,而稀缺性是经济的偶联性公式。由于以上诸多方面的差异,无法从两者具有统一性的视角出发来认识它们的关系。不仅如此,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都是运作封闭的自创生系统,这意味着二者都将对方视为环境,而非自身的组成部分。换言之,法律会感知来自经济生活的激扰,但无法运用经济系统的代码运转,反之
14、亦然。举例言之,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于判决所产生经济后果的考虑受制于法律系统所提供的如“法益”等概念,超脱这些概念配置,法官无法做到像经济学家一样思考;同样,在经济交易过程中,经济行动者的选择受制于支付的可能性及相关条件,而法律设置仅仅作为使支付具备可能性的外部环境被加以考虑。因此,如果改革期待司法去追求某种未来的经济目标,无异于缘木求鱼,与法律系统自身的功能背道而驰。第二,货币经济的发展为法律与经济的功能分化提供了契机。从社会演化角度来观察,在货币经济出现之前,很难出现法律与经济的功能分化。在西方中世纪,经济、政治与法律按照身份等级的秩序加以分层,经济关系借助地产牢牢绑定在封建制的社会关系上
15、,而这种封建制又同时蕴含着基于封建等级的政治权力和裁判权。但到了中世纪盛期,由于货币经济的迅速发展,开始出现对封建制这种统一性的急速腐蚀过程。这种经济现象首先伴随着商业的复兴在国际贸易领域显现,随后又得到极大的扩展。进而,土地不再像封建制之下那样,被视为实际占有的财富,而是更多被视为收入来源和信用基础,从而成为撬动进一步获利的经济杠杆,而这在不知不觉之间击溃了封建地产制度。由此,一个以货币为媒介的沟通网络开始形成,它标志着自主经济系统的诞生。与此同时,“一种已分出的货币经济,对法律提出了高度的、但却是不可支付的要求”。换言之,货币经济无法建立在法律对经济生活的直接渗透基础上,它所需要的是法律履
16、行自己的功能!因为在以货币为媒介的沟通中,所涉的任何交易都可讨价还价,但使交易成为可能的外部条件不可讨价还价,而这种外部条件由法律系统来确保。因此,当全社会进入功能分化阶段时,经济与法律作为两个独立的子系统不可避免分化开来。但另一方面,货币经济需要借助法律系统来对使交易成为可能的条件加以固定,它需要产生与此相匹配的结构耦合机制,作为法律系统接收来自经济信息的一个高度敏感的“接收站与转化站”发挥作用。第三,所有权作为一种结构耦合形式,成为经济上可条件化的前提。与中世纪封建制下的土地“保有权”不同,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具有完整处分权,这实际上是使经济系统内部的支付活动成为可能的重要前提。首先,所有权
17、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和包容性,它可将任何种类的财产及其相关交易囊括在内;其次,所有权切断了对共识的需求,使对经济系统的沟通而言,所有权人的同意成为关键因素,而无需仰赖其他任何人;最后,所有权的确立意味着在经济交易中必须禁止武力侵夺,而只能透过法律来对所有权的变动加以执行。正因为这种经济上可条件化的前提需要法律系统的辅助,使得“所有权这个观察图式,在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中允许对其进行各自不同的塑造”,从而使它适合于用来承担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构耦合。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有权这一观察图式对经济与法律而言意味不同的事情,它具有双重内涵。在经济系统看来,所有权作为货币支付的前提条件而存在;而对法律系统而言
18、是作为系统运作的组成部分加以调用,二者不可混为一谈。但正是这种结构耦合形式,使从全社会角度来看,法律与经济之间能够相互激扰,共同演化。第四,契约是经济与法律结构耦合的另一种重要形式。对经济系统而言,如果说所有权提供了一种静态的、作为出发点的区分,那么更重要的是一种动态的、使所有权的状态发生变化的区分。与此同时,这种所有权状态的变化需要能够保持稳定,从而使持续不断的、面向未来的支付活动成为可能。从经济发展史来看,由封建经济向现代货币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经济活动的重心由静态占有向动态交易的变化。如果说,在封建经济下,交易仅仅是附属于所有权的变动方式;那么在货币经济当中,所有权是使交易成为
19、可能的前提条件。而这种重大的变化必然改变经济与法律彼此互动的方式,重塑二者之间的关联。这种变化在法律史上是借助逐步重构所有权概念来开启的。在中世纪晚期,巴尔托鲁将处分这个特征渗入所有权概念中,它恰似“货币经济的特洛伊木马”,将法律关注的重心转向了契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与货币经济相适应的调适。这种调适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彼此差异的路径选择。但总的来看,契约由于具有某种特质,使它成为经济与法律结构耦合的机制。这种特质是“契约在时间上使某个特定的差异获得稳定化,并且能同时针对所有其它的事情抱持漠然性”,也就是说,契约对不断产生的瞬时交易而言,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稳定化机制,这使
20、经济系统面向未来的支付活动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契约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状态,并不会被纳入到对于给付的评价中”,这在无形之中促成了经济系统的分出,极大提升了它的自主性。对法律系统而言,契约则提供了一种便利的概念工具,感知来自经济系统的激扰,并依照固有的逻辑进行加工。对法律系统而言,这里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要公平地对相互性关系当中的给付障碍事由进行清算,而且这还应该要与双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中所具有之标准期望取得一致”。由此可以看到,契约对于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所具有的内涵并不相同,它与两个系统的功能差异密切相关。随着契约自由的确立,经济与法律的结构耦合获得了现代形式,借此两个系统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
21、主性。借助契约自由,经济系统不必局限于几个狭隘、僵化的契约类型,便可对层出不穷的交易做出安排;而法律系统则凭借“意思自治”原则,透过对当事人意思所进行的诠释,对契约进行加工。法律系统透过对契约的加工,有可能“影响”经济交易。然而,一方面这种影响仍具有偶联性,而非必然性,只不过结构耦合使或然性有所降低;另一方面,经济系统仍然将法律系统的“加工”活动视为一种来自外部环境的激扰,它会依照自身各种交易的模式来运转,而不会依据法律去改变自己的运作逻辑。第五,在经济竞争活动中,损害责任的豁免也可谓是经济与法律结构耦合的一种隐蔽形式。在前项中我们谈到,现代经济系统的分出要求在交易关系中排除武力侵夺的可能性,
22、这使经济转而依赖法律发挥稳定规范性期待的功能,从而使面向未来的交易得以稳定。但现代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开放竞争的基础上。对此,法律系统通过否定的方式,将由于竞争而造成的侵害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之外,这等于变相授予竞争者以对他人施加损害的特权。正因为法律系统以否定方式处理这种事态,故而它作为一种结构耦合机制,往往不易为人发觉。在卢曼看来,这种豁免“几乎可说是一项与所有权和契约等制度处在相同位阶的原则”,只不过它是以在经济系统看来肯定竞争,与在法律系统看来否定追责的方式得到体现。当然,值得延伸思考的是,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经济类法律的出现,是否意味着这种隐蔽的结构耦合形式正在出现某种
23、显性的内容。第六,到目前为止,我们仅着眼于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但从全社会角度观察,事实上,政治系统分别与经济、法律系统之间也存在着结构耦合。在卢曼看来,政治与经济的结构耦合是税收,政治与法律的结构耦合是立法,而经济与法律的结构耦合是所有权与契约。倘若从这个视角去考察,会发现两个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同样会给第三个功能子系统带来一定影响。卢曼谈到,从经济系统角度来看,完全可以将所有权与契约在支付的循环中做贯通性的理解,但在法律系统却明确地区分物权的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权。这一方面说明两个系统各自的运作封闭性,另一方面也存在又一重潜在原因。例如,契约作为经济与法律系统结构耦合的机制,事实上透
24、过法效力衔接着私人意志与政治强制。这使得私人意志具有了启动国家强制力的可能性,因而对政治产生了激扰。尽管法院保留了对契约的成立和生效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它起到了限制私人意志调用国家强制力的部分作用,但从政治系统角度观之,需要借助政治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机制立法,来对此加以进一步的限制和约束。由此,可以观察到政治“这个系统在相当显著的程度上,受到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结构耦合形式的影响”。不仅如此,政治与经济的结构耦合,即税收的变化,也可能会产生激扰,从而刺激法律与政治透过二者的结构耦合机制做出调整,这特别表现在围绕着君主征税权而产生的宪法理念,以及政治代表权理论的诞生过程中。由此,不难发现,“无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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