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互联网法到互联网司法:技术与规范变迁中的多维互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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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互联网法到互联网司法:技术与规范变迁中的多维互动目次一、互联网的“非法兴起”回顾二、互联网法的崛起:国家权力的强势回应三、互联网司法与智慧司法:法律与互联网的更深度嵌入四、算法与法律:新形式的规范竞争五、结 语摘 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带来互联网治理的变迁。早期的互联网更多体现出内在的规范与秩序,此后国家法更有力地介入其中进行外在规制,并进一步通过互联网司法的形成和发展与互联网更深入融合。在规范约束技术的同时,技术也在重构规范,网络空间中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算法形成了规范性特征。当算法成为一种规范之后,法律与算法之间的互动,体现出类似法律与社会规范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关系,但也因网络
2、空间的特征而体现出不同的模式。互联网治理中的规范竞争,一个关键的变量是信息成本,技术变迁对于信息成本的重构,可能会导致社会治理规范体系的重构。关键词网络治理 网络法 互联网司法 算法 规范随着网络技术、市场以及社会的不断发展,其中所产生的各类法律问题毫无疑问需要新的回应手段,由此推动网络法逐渐由一种前沿问题想象发展为必须正视的现实。在解决这一研究领域自身存在的正当性问题之后,就需要充分提炼更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问题,尝试形成更具有整合性的理论框架。在早期的网络法研究中,美国学者莱斯格提出“法律-社会规范-市场-技术架构”4种力量共治的框架构成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根本差异,从而决定了网络法作为一个
3、独立部门的特殊性。较之于这一经典论说形成的时代,网络空间的发展在很多方面又体现出前所未有的变化,因而有必要继续推进理论思考。在我国语境下,从法律维度考察,近年来互联网立法广泛展开,后又推进到互联网司法这一形态,并通过互联网司法发展到“智慧司法”,成为法律与互联网深度结合的新形态。而从技术维度考察,当代网络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则表现为人工智能技术在网络场景下的广泛运用,使传统形态的互联网升级为智能互联网。法律与技术两个维度的结合与演进,同时也与互联网市场和社会规范的变迁有着密切的互动。因此,本文选取的视角,就是以这样两个维度演进的相互关系为基础,将互联网法与互联网司法联系起来,并加入人工智能这一
4、技术变量,从而更加深化对互联网法的一般性理论思考。在这样的视角下,本文将人工智能作为一个嵌入网络治理结构的内生变量加以分析,重点是国家法对结合人工智能的互联网的治理,以及在治理过程中表现出的人工智能与互联网对法律的反作用。基于这样的视角,本文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具体如何制定和适用互联网法,而是要强调,互联网司法的兴起意味着互联网法的发展进入到新阶段,而这一发展演变过程并非仅以法律自身作为发展动力,而是还受到技术的有力影响。技术的发展不仅提出了对法律规范的需求,而且还发展出新的规范形态,深刻影响了法律在规范体系中的位置,甚至重构了规范体系中的权力结构。规范规制技术,技术又改造规范,这种多维互动
5、导致互联网法较之于此前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的规制新技术的法律更具有创新性与革命性,也更具有法学理论意义。因此,本文将回顾互联网兴起初期所表现出的以社会规范为基础的早期互联网秩序,梳理互联网法的出现与发展所体现出的国家权力向网络空间的介入,在此基础上界定从互联网法发展为互联网司法所体现出的国家权力与互联网技术的深度互嵌以及智慧司法所反映的新型多元规范体系,最后尝试进行理论归纳:讨论智能互联网时代的多元规范体系结构,思考法律在这一新型规范体系中与其他规范之间的竞争形态,并试图提出关于规范竞争的一般性理论。一、互联网的“非法兴起”回顾(一)互联网秩序的“伊甸园”时代在技术与市场两个方面都取得突飞猛进的
6、过程中,关于我国互联网的“非法兴起”,已经成为一个经典的概括。所谓的“非法兴起”,强调的是网络空间中的各类主体在国家法律介入之前已经展开丰富的实践,这种实践超前于立法的状态凸显了法律的许多空白之处。而在这种状态下,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在法律尚未深入规制之前建构起了网络空间中的秩序。在早期的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经济门槛都相对较高,相对精英的小众群体构成了最初的网络社会,这种小众群体之间的信息沟通成本较低,分享共识也更为容易,因此早期网络社会被视为“网络熟人社会”的形态。而既然是熟人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就有可能通过重复博弈与高效沟通形成社会规范,从而建构“无需法律的秩序”。除了技术门槛对群体
7、形态的塑造,互联网技术所建构的另一重要背景,就在于信息传递的高度便利,导致社会规范的创生、试错和传播达到更高的效率,通过规范的竞争与进化促使自生自发的社会规范秩序更低成本也更高效率的生成。而与此同时,技术事实上也成为一种隔离法律规范进入互联网的壁垒。随着技术的变迁促成互联网向日常生活的扩展,市场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基于兴趣爱好自发组织起来的小型网络社区向具有更紧密经济联系的更大规模的市场平台发展,互联网不再是属于“极客”的小型熟人社会,而是覆盖更广泛各阶层人群的社会网络。当技术使得网络社会在空间上不断扩大、在组织程度上趋向复杂时,熟人在长期重复博弈中形成的社会规范就显得不那么有效,在企业平台基
8、础上更加完备的自治规则形成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完善,则“形成了作为机制设计产物的外生ODR和作为自发秩序的内生ODR两种演化路径”。在互联网的早期发展过程中,由网络空间自发演化经过重复博弈而定型的规范与秩序,获得更多的关注。并且,不仅争议的解决可以在公权力之外寻求替代机制,而且私人的执行也可以替代公权力的执行,甚至在专业性、成本与激励方面都体现出显著优势。或许主要由于最初的互联网参与者确实更多体现为技术与社会精英,更具有同质化背景,更能够理性地适应复杂精致的规则,因而也更容易形成自生自发秩序。(二)技术变迁与秩序变迁如果技术的发展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使得互联网持续其兴起初期所表现出的特征
9、,那么其秩序可能也会更多围绕社会规范得以建立。但随着互联网技术与产业的发展,网络从具有较高同质化程度的小众社群向大众社会发展,其秩序建构的模式更为复杂,更趋于莱斯格所提出的多元共治结构,显示出与其早期的显著差异。早期互联网市场呈现出群雄逐鹿格局,小型企业凭借技术创新能够迅速崛起,但是互联网的高效率更有利于某些巨头企业在市场中赢得支配性地位从而掌控市场。而这种市场优势地位又进一步同技术架构的改进结合起来。更加快速也更加廉价的网络,以及通过技术标准实现的多向度连接,有效地打通了不同互联网服务之间的界限,使得用户与数据能够在不同领域之间进行高效的流动整合,因而也助长了巨头企业赢家通吃的势头。这些企业
10、,借助某一领域的技术优势,从网络架构上作为引流入口,便捷地将用户吸引到整合之后的平台,并且稳定地积淀下来。这就出现了当前市场上所谓的“某某系”概念,即一家平台企业同时涉足多个服务领域,将其用户在不同服务中产生的数据粘连在一起综合运用,从而通过多个服务领域的共享最大限度地占据市场份额。随着市场与技术架构都体现出互联网超级巨头企业的优势,传统上互联网自由竞争的开放面貌得以改变,甚至有可能消解互联网的开放性,从而建立起一个集中封闭的互联网架构。瓜分了入口的互联网巨头,通过垂直整合将所有用户卷入一个封闭的具有利维坦式中心权力的空间。在技术发展与市场竞争的双重作用下,一旦形成有利于互联网巨头的市场结构与
11、技术架构,这种优势就会运用到网络社会规范领域。由于网络技术架构有利于新型群体互动的形成和网络规范的维系与扩展,因此规范企业家和意见领袖会有更强的动力向规范的生产作持续投入。作为竞争中的规范企业家(创业者),谁能更有效创造规范的关键是谁能够负担得起从事费用高昂的行动的成本以传递信号,从而要求社会中其他个体与之合作,并且有足够的能力排斥那些背离者。而在网络空间中,当新的规范被创造时,更能够负担成本成为规范创业者的主体,显然也是那些掌握更显著技术优势、占据更大市场份额并且将其服务扩展到跨领域整合平台的超级巨头企业。这些超级巨头企业更能够利用其技术优势以限制乃至拒绝提供服务作为其惩罚手段,也就更有能力
12、创造出具有强制力的规范,将其为网民设定的行为模式转化为需要更普遍遵守的社会规范。因而,互联网市场在发展过程中的规范演变过程,事实上也逐渐由民间的参与者长期重复博弈的塑造过程,转变为一种更多通过互联网巨头作为中心所主导的塑造过程。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治理4个维度中的其中3个(即“市场、架构与规范”)都逐渐由去中心化向中心化发展,产生了有别于早期网络社会秩序的显著转型。如果继续强调互联网在缺乏法律介入的背景下所建构起来的不同于线下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那么也应看到其实际上已并非早先的那种分布式开放结构,而是更多体现出一些核心节点的主导作用与支配权力。因此,仍要将互联网作为一种主要位于法律之外的
13、空间,这种做法已难以证成。互联网治理中的法律维度的作用日益凸显。二、互联网法的崛起:国家权力的强势回应(一)互联网秩序对法律的需求在早期对于互联网的乌托邦式想象中,网络是一个独特的自由空间,“无需法律的秩序”可以通过社会规范与技术的结合建立起来。但随着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日益同互联网紧密连接在一起,深度介入其中的各类主体之间展开的大量而复杂的互动,使得网络空间中的矛盾进一步凸显,通过网络社会规范规制的网络行为与线下规范产生了更为显著的矛盾。由于技术对行为的影响不再局限于虚拟空间,而是产生了显著的现实效果,并且被牵涉其中的个人也并非少数同质化的技术精英而是高度多元化的普通公众,因此网络社会的自生自
14、发秩序已无法建构其不证自明的正当性。并且,社会规范的建构,在这种更为大众化的空间中也表现出其效率的低下,因而无法形成有效覆盖现实问题的全面社会规范结构,也难以充分建构关于社会规范的共识。离开国家法律的规范与技术共治,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在这种背景下,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网络社会管理, 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表达了国家决策层对于依法治理网络的态度。学术界也声称“网络信息应接受必要监管,是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技术的发展与社会规范的不足之间存在的张力,构成需要法律这一规范形式介入以填充空白的需求。那种认为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社会、现实社会的规则不能适用于网络空间的过于理想化的主张很快被理论
15、和实践抛弃,人们逐渐认识到要针对互联网架构与技术本身的特点制定针对性强的互联网法律。技术不再是阻隔法律的壁垒,而是强化对法律需求的原因。法律非但不应当在网络空间中缺席,反而“由于互联网改变了社会关系,许多涉及国家安全、行政管理、网民财产的权益和冲突被嵌入网络,因此法律是最重要的网络治理工具”。因此,在互联网的“非法兴起”之后,互联网法表现出强劲的崛起势头,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将“非法兴起”的互联网整合进入法律的疆域之中。(二)互联网法的发展路径作为最早形成于国防领域的技术,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应用的重要经济与社会价值,使得其安全问题得到首要重视。并且,安全问题也更充分体现出国家权
16、力的重要性。在我国,国家法在互联网领域的介入,也是最早起步于安全方面的相关立法。1997年,公安部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问题扩展到网络领域。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互联网安全划分为互联网运行安全和互联网信息安全, “并确立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互联网安全责任体系框架”。200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形成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初步框架。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则以更高位阶的立法和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加强对信息
17、安全的保护。当更多的个体深度联入网络之后,网络空间中广泛参与的个体与相互之间的密切互动,使之逐渐建构起一种整体的内在联系,而不再是现实社会中被区分界定的领域分别与网络产生的链接,导致互联网更加建构起作为“社会”的特征,从而更突出对秩序的需求。互联网中的秩序问题不再局限于人与机器、人与信息之间的关系,而更多表现为以信息为载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络渗透到人类社会的全部领域,现实空间行为也形成了某种网络连接,导致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中的行为难以进行明显的区分。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法不仅要作为一种外部的规范来保障互联网作为一个技术系统的安全,而且要成为一种内部规范嵌入作为社会系统的互联网。因此,互联网
18、法的范围获得了极大的扩展,从传统的网络安全立法扩展到各个领域的网络行为立法。针对互联网的社会规范,国家法律以“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这一话语进行了强势回应,表明国家法律必须参与市场、技术和规范的治理。强调“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在这样的目标之下,各类现实问题与网络行为紧密结合起来,各国家机构基于自己的治理领域,进行了多样化的互联网立法,将线下的法律制度进行网络化转型。随着网络的发展,早期的分散立法对各类新出现的问题应对乏力。“从实践看,面对互联网技术和应用飞速发展,现行管理体制存在明显弊端,主要是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一、效率不高。” 为解决这些问题,国家法律
19、对于互联网的治理,其规范的层级不断提升,规范覆盖的范围也不断扩展。网络空间被视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空间,互联网法也逐渐形成一个典型的法律部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 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依法规范网络行为”, 概括了国家在互联网领域进行法律治理的整体架构。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更进一步概括了国家治理互联网的整体目标。基于此,互联网法被界定为体现互联网内在规律的特别法,与适用于互联网行为的线下法律制度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共同构建网络空
20、间的分层治理格局。国家法律在网络空间中的推进,主要动力是技术发展创造出的对法律的需求。随着治理空白的逐渐扩大,法律不断加以填充,形成对技术运用新场景的规制,作为对技术发展变迁的积极回应。也由于技术升级迭代的日新月异,网络社会的形态日益体现出其独特性与复杂性,因此法律规范对技术的规制过程逐渐从对网络空间的外部安全保障深入到对网络社会内部秩序的建构,不局限于将线下的法律规范扩展运用到互联网,也试图对网络社会建构具有自身特征的整体治理体系。网络社会治理的整体发展趋势表现为国家法律在规制技术的同时,也形成对网络空间生成的社会规范的约束。网络法规范与社会规范之间形成的互动,既有网络法对社会规范空白的填补
21、抑或对社会规范的抑制或支持,也有社会规范对网络法内容和执行的调整。三、互联网司法与智慧司法:法律与互联网的更深度嵌入(一)互联网司法:法律对互联网的深入规制出于规制技术的需求,调整网络空间各类行为的实体规范逐渐形成并扩展,与此同时,技术的变迁也被吸收到法律的运行中。因此,从司法程序上更深度介入网络社会的互联网司法得以兴起,成为互联网法发展的一个新阶段。互联网司法的出现,从基本功能来说,是在互联网内生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建立起外生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说早期的网络治理更关心“淘宝”如何取代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的话,那么在新的阶段则更关心人民法院如何实现“打官司像淘宝一样方便”。互联网司法始于杭州
22、互联网法院的设立。互联网司法的兴起,显示出的目标不仅仅是提供一种更低成本或更高效率的互联网纠纷解决机制选项,而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要为“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作为互联网空间依法治理的孵化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划定互联网活动底线、边界,从而实现对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并推动互联网法律法规的完善。”通过以互联网法院建设为代表的互联网司法的兴起,从互联网法到互联网司法的变迁,不仅仅是互联网治理广度的扩展,更是治理深度的推进。针对互联网领域的纠纷,采取更加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当然非常重要,而从互联网司法机构的定位看,互联网司法的意义并不限于通过司
23、法手段来进行互联网治理,还包括运用互联网手段来改进司法。从互联网法院的运作看,技术带来的司法成本降低与对原有人民法院组织和诉讼规则的挑战,都与涉网案件本身的类型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司法不仅是解决互联网纠纷的司法,也是融入互联网的司法。国家法试图不仅从外部规制互联网,借助网络技术来运用传统的法律规范,也借助互联网架构来建构“社会治理模式的线上线下融合”。当网络与司法发生更深度的融合时,这种融合了网络的司法就不只是在规制技术,也是在运用技术提升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过程中改变司法运作机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在参与司法活动过程中形式上的变化都逐渐会产生实质影响。(二)从“互联网司法”到“智慧司
24、法”:技术在法律运行中的嵌入作为这种影响更为显著的表现,是与互联网法院的试点几乎同步兴起的“智慧法院”建设的潮流。互联网法院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所设定的意义就包括“以信息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智慧法院”。如果说互联网法院有涉网案件这一明确针对性的话,那么智慧法院的“智慧”究竟意味着什么,目前尚无全面而明确的描述。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界定看,智慧法院的建设是充分运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持公正高效的司法过程和全面科学的司法管理。智慧法院这一概念,意味着各种新兴技术被运用于各类型案件的审判和司法管理过程中,而不仅仅是针对涉及互联网案件的司法审判。智慧法院较之于互联网法院,更凸显出来自互联网的技术和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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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 司法 技术 规范 变迁 中的 多维 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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