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审查重点的转换——从真实性到关联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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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电子证据审查重点的转换从真实性到关联性要目引言一、电子证据之特殊性二、真实性审查之现状三、关联性审查之迫切四、关联性审查之具体方法结语长期以来,电子证据的审查重点集中在其真实性上,对关联性的研究较少。电子证据出现初期确实存在易被无痕删改的可能,但是随着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出现及运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极大保障。相比之下,大数据的发展弱化了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信息爆炸让无关联性的数据大量涌入诉讼;因此,加强对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势在必行。但如何审查关联性,现行法律给出的指引较少,需要法官结合个案情形,运用逻辑推理和技术审查,具体判断电子证据内容及载体的双重关联性。引言传统上对证据的审
2、查判断需从两个层面进行,先审查证据能力,再判断证明力。就证据能力而言,需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判断。然而,针对不同部门的诉讼,“三性”审查重点不同。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力量无法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抗衡,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会着重调查证据合法性,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行政诉讼因为属于“民告官”,所以对证据的合法性也比较重视。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取证中较少出现非法手段,法院审查时会更注重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但总的来说,无论是哪一类诉讼,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证据,均需具备“三性”才有证据资格,才能被采纳进而判断证明力。这一方法沿用至今,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公认的
3、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标准。一、电子证据之特殊性电子证据的审查也需从“三性”出发,但有所侧重,以往主要将目光放在真实性上,这是因为电子证据具有特殊性。电子证据出现之时,就不乏对其真实性的质疑,许多学者、法官都强调电子证据在存储、传输与复制过程中容易被删改、破坏,天生具有不稳定与易篡改的属性,而且这种篡改在表面上不留痕迹。因此司法人员一直将真实性作为电子证据审查判断的核心问题,先后出台多部规定指引实务。即便如此,这个问题依旧棘手,例如在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证据4是网页截图,为电子证据,巴顿公司没有提供网页原始内容进行核实,无法确认电子数据
4、被完整打印,且胡正宇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难以确定网页截图的真实性。”由此可见,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确实存在困难,对此的理论研究因而也十分丰富。电子证据的这一特点使得学者与司法人员一直致力于寻找审查其真实性的可靠方法。2019年新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93、94两条系统地规定了审查标准,主要包括:(1)硬、软件环境正常运行、安全完整;(2)存储介质、载体保管妥当;(3)保存、传输、提取过程适当。并总结出推定真实性的辅助手段,主要包括:(1)利益相对方、中立第三方保管;(2)正常业务中形成;(3)特定方式保存。这一标准可谓是既往规定的集大成者,较为科学、完整。二、真实性审查之现状电子
5、证据的研究应立足于真实性审查之现状,否则就会出现滞后性。具体来说,电子证据初期确实存在易被删改且难以发现的特点,但是随着新技术的出现,该特点已在某种程度上被克服。技术发展保障真实性2018年实施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引入了这些新技术。第11条规定,“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应当确认。”该条正式将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新技术引入取证存证领域,有效保障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因为以区块链为中心的这一系列新技术的主要特征就是不可复制、难以篡改;一旦有人篡改,便极易被发现。
6、以哈希值校验为例,这是通过哈希函数的运算,将电子数据压缩成字母和数字组成的无规律简短字符串的技术。哈希值校验在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作用在于,无论电子数据原本的内容多么冗长,法官只需通过比对已转换成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哈希值,便可识别前后两个电子数据是否一致;一旦电子数据被篡改,所生成的哈希值将完全不同,以此保证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治愈了电子证据修改无痕的缺陷。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运用了这一技术。该案一审法院认定“通过哈希值的方式保存和上传至区块链的证据,存储、传输路径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且能够与网页查看情况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7、”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也指出,区块链“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相关链接的可能性较小,故该电子证据来源可信性较高。”这些新技术的出现符合电子证据的发展规律。早在2002年,何家弘教授就提出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因为对于一份传统书证,一旦原件遭到毁损,便再无法复原证据;而电子记录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的痕迹都能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只是在早期电子证据的删改痕迹需要专业鉴定才能发现,当下的新技术则让痕迹的发现直观化,从而保证有真实性的电子证据被采纳。简而言之,技术发展降低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难度。就当下经常使用的电
8、子证据而言,可通过分类总结出对应的真实性审查方法,具体包括:(1)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通信信息,这属于双方电子数据;由于存在发出人与接收人,故可互相校验核对,以便法官判断真实性。(2)用户身份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信息,这属于单方电子数据;系个人与平台交往行为中产生的信息,平台通常会自动加以记录、保存,其真实性因第三方平台保存手段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而得到保证。(3)网页、博客、文档等信息,这亦属于单方电子数据;但系个人自行产生的信息,可以被个人任意修改,故需要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手段保障真实性。总体而言,技术的发展已经可以解决相当一部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使其易为法官审核。法官能力
9、制约不可否认的是,仍有部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存在困难。尤其在一些技术尚不发达的三四线城市,区块链等还只是停留在网络空间的陌生概念,未能用于诉讼,此情形下法官只能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加以审查。但是现实的法官一直接受的是法学教育,掌握的是法律知识;人们不会也不应期待他们像赫拉克勒斯一样无所不能,为了审理案件连计算机等其他专业知识也烂熟于心;更何况即使是赫拉克勒斯,在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手段时,说不定也会束手无策。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时存在的一大痛点:技术与法律的鸿沟。传统证据法官可以自行审查,最多在笔迹等方面需要司法鉴定的辅助;电子证据是现代科学的产物,天然具有高科技性,因而其真实性审
10、查包含两个阶段:技术审查和法律审查。技术审查指通过科学知识判断电子证据是否被篡改、伪造,属于直接审查,能够直接得出电子证据是否真实的结论。但这不是法官能够独立解决的,需要信息技术专家的介入;这也是在有电子证据的纠纷中,法官依赖鉴定、公证的原因,其本质是通过外在手段弥补司法能力的不足,转移法官审查的压力。但若技术未发展到特定阶段,技术专家可能也无法判断,所以技术审查是纯技术性的,虽然直观,但已超出证据法的研究范围,并且受到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法律审查是学者和司法人员的主要研究方向,众多司法解释本质上都是从法律审查的角度出发,通过逻辑推理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但法律审查的弊端在于它是一种间接审查,只
11、能通过外在因素推理真实性,可靠程度不及技术审查。仍以2019年的民诉证据规定为例,第93条总结的判断标准主要是通过观察硬、软件环境,存储介质、载体,传输、提取过程等外在因素,推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其得到的结论实际上是数据是否真实的可能性。而第94条则完全运用法律方式推定真实性,通过观察保管人、保存方式、形成过程等外在因素加以确认,因为在符合这些要求下获取的证据通常是真实的。实际上,第94条并非根据电子证据的特征而制定,其所设计的推定情形在判断其他种类证据真实性是也适宜,只是其他种类证据无须采用此种推定。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现阶段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理论暂时达到相对饱和的状态。法学研究能继续提供的
12、价值有限,区块链等技术手段的进一步发展反而更能为真实性保驾护航。三、关联性审查之迫切相比之下,对电子证据关联性的研究则更具现实意义。在上文提到的巴顿公司、胡正宇一案中,二审法院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法确定,但却提出“其他公司网络店铺的宣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也即通过明确否认证据4的关联性而不采纳该证据。此外证据5、7、8亦在已经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因关联性的缺乏而被排除。由此可见,实务中关联性在电子证据的审查过程中发挥了不小的作用。有学者研究发现,实际案例中虽然诉讼双方对电子证据真实性提出的质疑确实多于关联性,但法官的认证结果更支持对关联性的质疑。之所以会出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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