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认定——基于108份相关司法判决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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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认定基于份相关司法判决的分析摘要: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商业模式可以按义务人在资管合同中的地位不同进行类型化,并考虑其是否为金融机构以及是否对全部投资者进行差额补足,以进行分类分析。同时,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之间具有经济整体性,构成合同联立,具体分析须结合整体交易框架进行。且大部分差额补足协议本身属于混合合同,包含提供增信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借贷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对此,构成“通道业务”的,差额补足协议的外部差额补足关系可能因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其内部借贷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则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以认定效力。构成“刚兑”的,应当被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
2、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在劣后级投资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模式中,除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投资者之间的差额补足本身并不构成违法无效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此外,差额补足协议无效时,资管合同可能随之无效或者由于订立资管合同的合同目的落空而得以依法解除。关键词:资产管理 差额补足 合同联立 金融监管 交易的整体解释一、问题的提出在资产管理领域,差额补足协议是指义务人通过各种形式,对全部或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未能达到预期水平的差额部分,提供补足支付的交易安排。作为一种新型增信措施,差额补足协议可以灵活地对投资人提供不同程度的收益保障,近年来被广泛运用于各类资管产品中。但随着我国对“刚性兑付”等实
3、践安排的监管日趋严格,对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争议逐渐爆发。特别是当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纠纷诉诸法院时,更是矛盾凸显,呈现出司法裁判路径和观点不统一、金融监管政策的司法适用混乱,甚至司法与监管背道而驰等问题,对纠纷解决、行业发展与金融创新都产生了不利影响。为归纳分析司法裁判对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认定路径和基本观点以厘清争议,本文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和“威科先行”数据库,以“差额补足”“差额补偿”等关键词,结合“资管”“资管协议”“集合理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并设置筛选条件为“民事”“判决书”,初筛获得相关裁判文书份,经过逐一阅读整理最终获得有效案例份1。在上述案例中,虽然绝
4、大多数法院均认定资管产品中的差额补足协议合法有效,但对于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争议却从未淡化:一方面,部分法院虽然作出认可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判决,但主要是囿于金融监管政策的时间效力,包括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过渡期规定、涉案差额补足协议签订于相关政策出台前等原因,在过渡期内仍应认定其有效。换言之,摒除时间因素,资管产品中的差额补足协议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附录案例“江苏国际信托案”等。另一方面,即使是在肯定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判决中,法院对诉辩双方相关争议焦点的具体说理以及不同法院对相似问题的裁判路径也差距甚大,未能形成一致,亟待进一步研究。资管产品
5、中差额补足协议应当如何定性,又如何适用法律?差额补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何履行义务?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抑或是涉及通谋虚伪、违背公序良俗?如何平衡意思自治和金融监管秩序?如何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对于诸多争议,本文将在梳理现有司法裁判基础上,依循商业模式类型化、法律关系分解、效力分析以及责任承担的逻辑顺序,对实践争议提出体系化的解决路径。二、效力认定的基础: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商业安排(一)法律视角下差额补足协议商业模式的类型化标准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模式在法律定性和效力认定等方面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可以归为一类并展开后续分析。从法律视角而言,以法律关系的构成
6、要素为分类基础相对适当。具体来说,差额补足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本质属于债之关系,其核心构成要素为权利人、义务人和债之内容,即劣后级投资者、管理人等差额补足义务人,对作为权利人的全部或部分投资者具有差额补足的义务。差额补足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的权利人和债之内容均已相对确定,而义务人在资管产品中的地位则更具有多样性且直接关系到差额补足协议法律定性和效力认定。由此,以义务人身份为依据,辅之以权利人以及债之内容要素,对差额补足协议的商业实践进行类型化是相对可行的进路。结合所收集整理的百余份案例,根据差额补足义务人在资管计划中的地位不同,大致可以归类为如图所示的五种类型:劣后级投资者(受益人)、管理人、投资顾
7、问、被投资者和独立第三方。这五种类型也可以称为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五种典型商业模式。图差额补足协议中的义务人类型表差额补足义务人在资管产品中的地位分布2如表所示,差额补足义务人的五种类型中,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模式为劣后级投资者作为差额补足义务人的情形,这也是九民纪要所着重关注并规定的模式。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个资管产品中含有多个差额补足义务人且具有不同身份的情形,如附录案例“长安国际信托案”3,劣后级投资者黄宇杰和投资顾问北京邦文当代艺术投资有限公司均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此外,在部分案例中,差额补足义务人还可能包括被投资者、投资顾问等资管产品直接参与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
8、。除人格混同等特殊情形外,他们与管理人、投资顾问等理论上为不同的主体,暂且将其归入“独立第三方”中进行统计和分析,但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将在后文分析讨论中特别说明。(二)法律视角下差额补足协议的类型化商业模式概述图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商业模式1.劣后级投资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劣后级投资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的模式是资管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类型,该模式的法律定性和效力分析也是争议最为突出的。其典型结构如图(附录案例“中恒汇志国金证券案”4)所示:出于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风险偏好等原因,资管产品在设计时会对资金端进行分层,分为优先级、劣后级或优先级、中间级和劣后级。一般情况下,在分配或清算时,资管产品应当按合
9、同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首先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分配,中间级投资者则以本金为限向优先级提供补偿,劣后级投资者则不仅以其投资本金为优先级、中间级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提供偿付,而且承担向其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差额部分的补足义务。图中恒汇志国金证券案中的交易结构2.管理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资管新规出台后,管理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模式在实践中越发少见,现有案例多为存量产品的纠纷。其典型结构较为简单:管理人通过与全部或部分投资者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等方式,向全部或部分投资者本金和收益未达到预期的差额部分提供补足,但随着监管的强化,实践中出现由管理人的关联方,如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向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交易安排
10、的情形,如附录案例“常超案”5。对此,应当额外关注关联方是否与管理人出现人格混同等并实际以管理人自有财产承担投资风险。3.投资顾问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投资顾问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模式主要出现在投资顾问主导型的被动管理资管业务6中,即投资顾问是受投资者委托享有资管计划财产运用裁量权的实际管理人,可以向名义上的产品管理人发出管理和处分资管计划财产的指令。该模式下的典型结构如图(附录案例“夏东瑞朗启元案”7)所示:投资者委托投资顾问向管理人发出投资指令以实际管理和处分资管计划财产。而投资顾问则与全部或部分投资者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为其本金与收益未达到预期的差额部分提供补足支付。实质上,投资顾问所承担的、实际
11、影响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相关权利义务是属于主动管理型资管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在信托理论上,对信托财产作出运行指示的主体被视为在信托中发挥实质性核心作用,即使在形式上不是受托人也应负担与受托人相同的义务。8在我国监管实践中,当被动管理型资管产品涉嫌违法时,监管者也会直接认定实际进行投资决策的投资顾问的责任。9由此,投资顾问可以归为“实际管理人”。图夏东瑞朗启元案中的投资顾问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模式基于此,在后文分析中,投资顾问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模式将并入管理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模式中共同分析,如有不同于管理人的特殊分析也会特别说明。4.被投资者为差额补足义务人。被投资者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模式,则是指处于
12、资产端或融资端的被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越过资管计划和管理人,直接与全部或部分投资者约定对其本金和收益未达预期的差额部分提供补足支付。在资管实践中,该模式可以分解为两种类型:()对全部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实践中,被投资者对全部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多见于贷款类通道业务中,尤其是银行类通道业务。“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资管,最早产生于年前后的“银信合作”,是指为实现目标客户的投融资等目的,投资者(委托人)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或外部第三方等管理人(受托人)作为通道,自主决定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或投资产品,自行决定资管财产的投资、管理和处分并自行承担风险,管理人(受托人)仅提供必
13、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的资管计划。10而实践中,出于提高投资者(委托人)的本金及收益安全并更多获取资金的目的,如图(附录案例“浙商杭州分行长城影视案”11)所示,处于终端的被投资者会选择直接向投资者(委托人)承诺差额补足。()对部分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在存在多个增信安排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中,被投资者也可能仅对部分投资者(一般是劣后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图浙商银行杭州分行长城影视案中的差额补足交易结构举例而言,如图(附录案例“磐晖投资誉衡集团案”12)所示,第一层投资基金通过结构化、止损线等设计,使中间级投资者磐晖有限合伙投资基金和劣后级投资者乾临公司的投资成为优先级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垫,对其本
14、金和收益发挥一定程度的增信保障作用。进而,誉衡集团及其控股股东又对中间级投资者磐晖有限合伙提供差额补足安排,对其本金和收益进行增信。此外,其他案例中,也存在先有劣后级投资者向优先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进而由被投资者对劣后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等安排。图磐晖投资誉衡集团案中的差额补足结构5.独立第三方为差额补足义务人。独立第三方为差额补足义务人模式,是指除上述固定主体外的独立第三方向投资者提供补足的交易安排,既包括与上述固定主体法律上相互独立的相关方,如股东、高管等,也包括与上述固定主体毫无关联的第三方主体。该模式的分析主要应当注意两个因素。第一,独立第三方是否为金融机构。若为金融机构,可能涉嫌刚
15、性兑付而导致合同无效。第二,独立第三方是否对全部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如图(附录案例“华融天泽深圳恒誉案”13)所示,在实践中独立第三方仅对部分投资者进行差额补足往往是因为该第三方主体投资资格受限,以该部分投资者为通道进行投资。图华融天泽深圳恒誉案中独立第三方差额补足结构综上所述,资管实践中的差额补足交易安排看似种类繁杂,但从差额补足义务主体角度可以分为劣后级投资人、管理人、投资顾问、被投资者和独立第三方五种类型,实质上属于实际投资方、实际融资方和实际管理人三种角色。由此,在后续分析中,可以从三方角色的角度考虑其共性问题,同时对其特殊身份的个性问题予以关注。三、效力认定前提: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
16、议的法律定性法律定性旨在识别并确定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处于哪个法律关系之中14,以明确法律规范的适用15,是为差额补足协议效力认定的前提。(一)观点归纳:差额补足协议法律定性的两个层次在所整理的百余份案例中,法院往往仅就双方所提出的定性观点和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只有小部分法院对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提出了包括独立合同说16、债务加入说、17保证合同说18、第三人清偿说19、借款合同说20、混合合同说21等观点。更多案例中,法院仅仅是提出了对某个观点的反对,例如“不构成融资融券合同”22“不属于赠与合同”23,等等,抑或完全不提及法律定性,将差额补足协议默认为是独立存在的、与投资合同
17、等无关的某种合同。进一步分析法院裁判文书的定性说理部分,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法律定性的诸多观点实际上是在不同分类标准和视角下进行的,例如独立合同说和保证合同说等主要是基于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视角,而借款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等则更多是基于差额补足协议本身的权利义务内容视角。归纳而言,对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法律定性的分析,本质上蕴含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是差额补足协议和资管投资合同之间的关系,即分析差额补足协议的独立性程度,以厘清资管投资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对差额补足协议的影响;其次是在此基础上分析差额补足协议中的法律关系内容。具体来说,如图所示,对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法律定性的分析进
18、路可以分解为三个步骤,在每一步骤中先分析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之间的关系,进而分析差额补足协议内含的具体法律关系。图差额补足协议法律定性的分析进路(二)对差额补足协议法律定性的分析基于上述分析框架,结合前文商业模式归纳,可以尝试对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定性进行分析界定。1.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是否具有形式独立性。第一步,分析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投资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形式独立性,即差额补足协议本身是否足以形成一个或多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可以相对独立考量其效力;或者,其仅是资管投资合同的一部分,须将两者视为整体进行法律定性和效力认定。目前,大部分的司法案例都倾向于承认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形式独立性。
19、而部分持否认观点的司法裁判则主要见于劣后级投资者对优先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模式,如附录案例24等。该观点认为劣后级投资者、优先级投资者的差额补足协议以及两者签订的资管投资合同实质构成“借款合同”,且劣后级投资者是底层资产的实质所有权人。其理论基础则在于“穿透式监管”25所引申出的所谓按照交易目的和业务实质识别交易的法律关系的“穿透式司法”或“司法监管化”思维。但是,通过所谓“穿透式监管”否认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之间的形式独立性,将整个资管投资认定为借款合同是对复杂金融工具的不当简化,不利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首先,判断合同是否相互独立,并非指经济意义上是否实现同一交易目的,而关键在于法律意义上它
20、能否实现其独立功能,即主体、客体及内容三部分是否足以独立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6而差额补足协议则创设了义务人对权利人具有增信作用的差额补足关系,而不论该关系如何定性,其显然不同于资管合同中所设立的投资关系。故而,差额补足协议在理论上属于独立合同。而且,金融的本质就是资金融通,任何一项金融投资工具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分解为资金富裕方的资金流向资金短缺方的交易,都具有借贷的经济功能和特征。27一味采用“穿透”方法对所有金融工具极简化处理,将劣后级投资者、优先级投资者及资管计划整体界定为借贷合同,则是将法律关系极端简化为借款方、贷款方与借款及还本付息,而忽视了包括资管计划的信托关系等诸多法
21、律关系,管理人、托管人等主体在借贷合同中也无立足之地。同时,在此情形下,甚至可以得出劣后级投资者是借钱以资管计划形式购买底层资产,属于实际所有权人并得以直接处分28,而这是对信托制度,尤其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直接否认。此外,金融工具的形式、顺序、内容等的不断切割、组合和细分是创新的必然途径29,即使其功能相似,也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特别之处。30法律定性应当去适应实践、解释实践,而非对交易工具进行人为切割枝干以套用典型合同分析框架,否则会抑制金融创新。由是,从理论到实践、从应然到实然,差额补足协议应当具有形式独立性。2.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是否具有内容从属性。第二步,在差额补足协议具有形式独立性
22、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是否从属于资管合同。若差额补足协议设定债务的成立、范围、内容、承担等方面的一项或多项不同程度地取决于主债务的资管投资合同,那么其法律定性和效力认定须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更可能构成债务加入说、保证合同说、第三人清偿说等。在不同观点下,内容从属性程度是存在差异的,构成“主合同从合同”关系是最高程度的内容从属性,如保证合同等。最低限度的内容从属性则是差额补足协议所设定债务的成立和范围对资管投资合同具有一定从属性,如债务加入等。资管合同的主债务为管理人所承担的、对全部投资者的返还资管财产剩余的义务;而差额补足协议的债务则是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的、对全部或部分投资者的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
23、差额的义务。显然,两者的债务范围、内容等均不同,且后者的成立和范围明显大于主债务,甚至不符合最低从属性要求。由是,除多重差额补足情形下的二次差额补足协议外,一般来说,差额补足协议无法满足“内容从属性”所必须具备的以主债务的成立和范围为前提和界限。换言之,差额补足协议并不具有对资管投资合同的内容从属性,其法律定性也不可能为保证合同、债务加入抑或是第三人清偿。3.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是否具有内容关联性。第三步,须判断差额补足协议是否与资管合同完全独立,即其是否可能与资管合同存在交易目的、交易内容等方面的关联性。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法律意义上相互独立但经济上服务于同一交易目的的数个合同之间的关系,被
24、称为“合同联立”或构成“关联合同”。31在合同联立中,数个合同构成交易链条,最终实现一个整体的交易功能,合同与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但其内容与效力分析不能互相脱离,否则该合同从整体交易和当事人利益上看将失去存在的价值。32不可否认,差额补足协议的合同目的与资管投资合同存在经济上的联系,两者也确实是处于整个资产管理交易框架之中,关键是此种商事交易上的联系是否在合同解释、效力分析等方面具有意义。若认定两者相互独立,则对于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认定仅考虑协议内容本身,或者说无须考虑其在资管合同中的作用。实践中法官往往以“该协议与资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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