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纠纷中电商平台法律性质的类型化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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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交易纠纷中电商平台法律性质的类型化分析要目引言一、现实考察:网络平台类型划分梳理二、困境反思:“混业经营”的类型化问题探究三、路径构建:不同类型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界定根据网络平台对具体经营或者参与程度,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在具体个案中,应避免过分苛以网络平台法律义务,根据网络平台从事的法律行为,在每个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具体判断,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不同的平台类型,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替代责任和直接侵权责任。引言网络平台的发展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当然也面临着快速发展带来的新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机遇。由于网络平台区别于传统交易模式,继续沿用传统思维来审理网络交易案件,往往
2、会捉襟见肘。本文从实践出发,通过梳理司法判例,总结网络平台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整理相应的审判思路。一、现实考察:网络平台类型划分梳理网络平台的类型化,是讨论网络平台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但对此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如欧盟从平台的主要功能出发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分为6种,即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支付门户、社交网络、搜索引擎、云计算服务、应用商店。在互联网发展早期,采取简单的二分法,即ISP、ICP两类: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其不参与具体内容的创造过程,仅提供宽带光纤等物理介入和空间出租、服务器托管等配套增值服务。ICP(Internet Co
3、ntent Provider)即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是互联网内容的直接提供者,直接参与内容创作。具体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生产内容,即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是指普通草根用户自行生产、上传的内容。另一类是由专业机构生产内容,即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是指专业机构生产的内容,其中以视频、音频类内容最为常见,或者是专家生产的内容。随着互联网业务类型日趋复杂、多样,纯粹的ISP和ICP的界限愈加模糊,互联网平台更多地融合了ISP和ICP两者的元素,再简单以两者的分类来讨论义务和责任问题已经捉襟见肘。因此,网络平台的概
4、念和内涵也因此有必要展开更深层次的讨论。就平台法律责任的类型化分析,宜从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出发,根据网络平台对具体经营或者参与程度,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仅提供技术、不参与经营活动的网络平台;第二类是提供技术和市场条件、部分参与经营活动的网络平台;第三类是既提供技术、市场条件商品服务,又直接参与经营活动。没有相关利益的网络平台仅作为网络基础设施,为生产关系中的各方提供技术条件与措施,不参与网络内容制作,也不参与利润分成。这类网络运营者以用户上传内容的UGC类聚合平台为主,如博客、论坛、微博、公众号、朋友圈、网盘、云盘等。此类平台的特点在于:一是处于相对中立的技术提供方,仅提供互联网传输技术条件
5、、存储空间等。二是内容由网络平台的使用者(用户)提供。用户上传的内容涵盖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各类形式。三是网络平台不参与内容制作、内容加工,也不参与因用户上传内容而产生的网络广告收入分成。有部分利益的网络平台与第一类网络平台相比,第二类网络平台除提供技术支持外,还加入了市场条件的支持,如提供了交易规则、市场推广等服务,并部分介入经营活动,对其他主体的直接经营行为提供帮助和支持。例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其是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尽管平台不
6、是交易双方,不直接参与交易活动,但为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支持,部分参与到交易双方的经营活动中。这类平台的特点在于:一是网络平台不直接参与到经营行为中。二是网络平台不完全置身事外,而是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些帮助。如在自媒体时代,各互联网公司推出扶持计划,超越中立、不参与的网络技术平台地位,以各种方式为自媒体内容生产者提供流量支持、内容分发和变现渠道。如今日头条推出“千人万元计划”、腾讯推出2亿元的“芒种计划”、阿里巴巴推出“W+”量子计划。有直接利益的网络平台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不仅是生产关系中的中介角色,而且开始自己直接参与网络经营活动,如直
7、接生产并上传内容、参与制作发布广告、直接售卖商品或服务等。例如,视频网站的自治网络剧、自治网络大电影、自制网络综艺节目;新浪在新浪门户网站承接品牌广告发布业务;京东购物网站的自营业务等。这类网络平台的特点在于:一是网络平台不再是中立第三方的中介角色,而是直接参与网络经营活动,如直接生产内容、直接发布广告灯,利益相关性最大。二是除了需要申请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还需要直接参与网络经营活动的许可资质。如视频网站自己制作电视剧、电影、动画片、电视综艺,还需要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二、困境反思:“混业经营”的类型化问题探究思维定式:避免网络平台法律性质的单一界定网络平台类型化的“痛点”在于互联
8、网业务的“混业经营”现状,每个网络平台的业务类型、产品线都比较复杂。例如,阿里巴巴从电商、金融到整个大文娱产业;百度从搜索、广告、自媒体到人工智能。实践中,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以具体行为作为划分标准,而不是简单地对一个网络平台进行单一界定。同一个网络平台上的不同业务,有可能分属于前文所述三类不同行为,既有仅提供技术、不直接参与经营的,也有直接参与经营或部分参与经营的,从而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具体个案中,应根据网络平台从事的法律行为,在每个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具体判断,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共享经济的网约车平台,以滴滴为例,滴滴专车、快车业务属于网约车功能,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
9、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直接负担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由于滴滴对专车、快车司机采取每单费用抽成,其自当承担起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滴滴的出租车业务则有所不同,其仅是部分参与到出租车运营活动中,帮助出租车司机和乘客建立信息沟通和订单匹配渠道,属于第二类网络平台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滴滴没有在乘客费用中抽成,只是部分参与到经营活动中。一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仍然由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向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利益相关性:避免过分苛以网络平台法律义务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的情形在于某主播利用直播平台推广展示商品,并通过“粉丝”打赏的方式完成交付,此时直播
10、平台能否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从而苛以相应的法律义务?对此,仍应坚守“利益相关性”原则,若平台在此过程中分享利益,则理应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若平台并未分享利益,而仅是主播开展经营活动的渠道和手段,则不宜苛以电商平台的法律义务。例如,在没有电子商务的时代,可以在街头以地摊方式直接卖货,也可以通过租赁柜台销售,还可以自己开店铺直接经营。而在电子商务时代,则可以在自由渠道销售,如自建网站、网页、移动APP,或者自建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甚至自建直播间等,也可以通过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销售。因此,我们面对混业经营复杂的网络平台讨论其法律责任时,始终应当坚持从法律行为出发、回归到具体场景中,其到
11、底是网络平台角色还是直接经营者(内容提供者)角色,才能明确其究竟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三、路径构建:不同类型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界定不参与经营活动的网络平台民事责任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最早见于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提供内容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没有事先审查义务,只提供存储空间服务,不干预内容,对侵权信息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允许存在一个“避风港”。按照“通知反通知”规则,如果用户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时,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知到不提供内容的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就把相关作品或内容下架。如果上传者认为处理不当,应以法律规定的
12、形式反通知给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再把内容恢复。至此,法定程序走完,权利用尽。如果双方再有争议,就需要到法院诉讼。如果网络平台被通知后没有做删除或断开链接处理,则被视为侵权。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电子商务法第42至45条、民法典第1195及第1196条均对此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通知形式、何为必要措施等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最高法院公布的第83号指导案例明确,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
13、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转通知”也属于必要措施。“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之所以对不参与经营活动的网络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在于其并不因此获利,如果要求网络平台承担事前审查义务,则会导致其负担过重,因此从权责利相统一的角度来看,法律为其提供了“避风港”。在司法实践个案中,如何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则需要对网络平台的特点进行分析之后,在网络平台、权利人以及网络用户之间平衡各自的利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南京分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
14、度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其裁判文书中的法院说理部分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017年3月至12月之间,焦点南京分公司通过多份公证书证明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盘中存储有匆匆那年电视剧01-09、11-16集等内容,且可以通过“公开”或“加密”方式创建分享链接进行分享,还可以通过离线下载方式进行下载。同年4月10日,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其限期删除相关链接等。一段时间后,焦点南京分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盘中仍存在涉案作品,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
15、为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在焦点南京分公司已明确告知百度网盘存在与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相同的作品时,百度公司不采取任何行动存在过错,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立即删除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并赔偿焦点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后,百度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未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网盘用户的存储行为以及百度公司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百度公司删除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某一文件,涉及的后果是所有存储了该份文件的网盘用户的存储空
16、间中的这一文件均将被删除,而这些存储该份文件的网盘用户中并不排除存在有权使用或合理使用的情形。在作品权利的行使、维护过程中,同时亦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焦点南京分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应根据其通知直接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请求,有可能损害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普通网盘用户的相关权益,导致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不同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亦超出了其所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焦点南京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以及作品权利人三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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