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法律责任2021年度观察——通道业务受托人法律责任的司法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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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法律责任2021年度观察通道业务受托人法律责任的司法判定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检索及分析,通道类资管业务相关案件中,基于合同请求权起诉时,受托人可能因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基于侵权请求权起诉时,受托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源自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适当性义务与合理注意义务,当受托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并造成投资者损失时,其应承担其侵权责任。对于受托人所承担责任的序位、形态及比例,司法实践中主要基于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委托人的身份背景及其是否具有过错、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否是导致委托人损失的主要原因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目 录一、概述二、通道类资管业
2、务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一)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案例(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案例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一)基于侵权请求权的相关案件基本情况(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案例四、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考量因素(一)S信托案与G银行案的责任承担情况(二)A信托案与L信托案的责任承担情况一、概 述通道类资管业务并非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实务中对某一类资管业务的模糊描述。该类业务最早出现于2008年前后,早期主要以“银信合作”的形式出现,
3、即银行作为委托方,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将其资金放贷给企业。在这个过程中,信托公司仅为银行的资金通道,其只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行动,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九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通道业务的定义:“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由此可见,通道业务的核心特征有以下两点:第一,委托人决定资金的运用,
4、及资管业务的运作方式,且相应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二,受托人作为资金流转的通道,其仅根据委托人指示行动,不承担相应风险。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以“受托人、通道”为关键词,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近三年的裁判文书,共检索到1865份民事判决书。经过筛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案件共114件,其中系列案共55件,过滤系列案,以剩余59件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在搜集到的全部59件案例中,共有10件案例法院判决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其中的5件案例,受托人以案涉资管产品属于通道业务进行了抗辩,但法院并未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通道业务”。而在剩余的49件案例
5、中,通道类资管业务的受托人未承担任何责任。图1:所有案例中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通道业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根据信托合同等文件确定,而正是因为通道业务的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及任何其他义务,法院一般会判决受托人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通道业务受托人仅承担合同约定义务,除了合同义务外,受托人还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根据九民纪要第72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
6、、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九民纪要第73条规定,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确定适当性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而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监管规定,在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具体到通道业务受托人的适当性义务上,一般包括对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告知金融消费者通道
7、产品的相应情况及风险,确保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与所销售通道类资管产品相匹配。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性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72条曾明确将适当性义务定性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若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九民纪要正文中,关于适当性义务性质的相关条款被删除,这就导致了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并无统一的观点。而聚焦到通道业务相关案件,若受托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法院判决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缔
8、约过失责任及侵权责任的情况均有发生。(一) 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案例在毛某与S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S信托案),注1原告毛某与被告S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信托)签订了S信托-C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托计划目的为认购上海M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受托人仅按照委托人的指定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认购上海M的有限合伙份额,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和投资决策;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自行或指定其他方对有限合伙的投资运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委托人聘请Y公司作为投资顾问,代表全体委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向受托人提出投资建议,受托人
9、根据投资顾问提出的投资建议而进行的投资产生的全部投资结果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根据投资顾问提出的投资建议开展投资操作,仅按照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发送的投资建议进行相应的投资,不做任何实质判断和商业风险识别。在合同签订后,Y公司向S信托发出了投资指令,S信托亦根据投资指令开展投资活动,在案涉信托计划到期后,S信托未能向原告支付其全部投资本金,原告因此将S信托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图2: 毛某与S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结构图从该案信托合同的约定来看,该业务属于典型的通道业务,信托合同中约定了由委托人共同指定的投资顾问发出指令,受托人根据其指令行动,而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受托人不做实质性判断,对损失不
10、承担责任。该通道业务存在多个委托人,而多个委托人共同委托Y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由投资顾问发出指令,受托人根据投资顾问的指示开展活动。另外,经鉴定,原告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指出,S信托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负有法定适当性义务,该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对于该案中受托人所承担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S信托应对原告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对案涉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而S信托未能提交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终,法院判决S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毛某的损失,向毛某退
11、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二)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案例在J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G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G银行案),注2原告J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农商行)欲购买被告H证券的“稳赢32号定向资产管理产品”,而因其监管评级为三级,只能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不能投资券商发行的资产管理类产品,故J农商行通过G银行的通道业务,间接投资H证券的理财产品。J农商行与G银行签订的2322期理财产品的合同文本中约定,该产品系被动委托型理财,由J农商行指定理财资金具体投资对象和投资方式;原告J农商自行了解H证券的主体情况、交易文件涉及的管理人/托管人
12、的情况、理财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各项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了解,G银行无需进行审核交易文件,也无需对H证券或稳赢32号资管计划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投后管理;J农商行承诺:G银行不承担本息兑付责任,如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或无法达到预期收益,所产生风险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如理财产品投资无法按时收回或发生纠纷时,由原告直接与理财资金使用方H证券协商处理,G银行无义务对相关方进行追索,只要配合原告出具必要文件即可。在G银行为J农商行发行的2322期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为PR3,但在产品风险揭示书中载明的风险评级为PR2。G银行称因疏忽,导致内部批复正文和所附合同文本所载明的风险等级不同。而在原告提交的J省
13、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业务工作提示中,提示成员行社只能购买发行行内部风险评级一级(低风险)、二级(中低风险)的银行理财产品,在报备低风险业务咨询表中,必须明确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和基础资产的配置比例等。在签订相关合同后,由于稳赢32号资管计划所投资的目标公司破产,致使J农商行无法收回投资本金,故J农商行将G银行及H证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图3: J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G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结构图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本案是为规避原告的等级问题而进行的通道业务,G银行作为业务通道,也需履行“通道”的义务,该义务包括进行产品设计使案涉理财产品表面上合法合
14、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如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告知等等。G银行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显示,原告适合投资低风险产品、偏低风险产品和中等风险产品。而由于G银行的原因,案涉风险揭示书中载明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PR2)与实际风险等级(PR3)不符。G银行抗辩称PR3亦属于中等风险,即使因疏忽未在风险揭示书中予以更改,但也在原告的风险偏好中。对此,法院认为,产品风险等级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在风险承受范围内并不代表着一定会投资,因此G银行在风险揭示方面存在过错。但原告亦为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金融知识,且G银行本是通道,即原告并非完全依赖于G银行的风险评级进行的投资,故G银行的
15、过错不至于对原告未能兑付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在该案中,法院未明确指出G银行违反的适当性义务的性质,但根据裁判文书的内容,可以合理推断法院倾向于将G银行所负适当性义务认定为合同义务:首先,法院将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总结为“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产品到期后不能兑付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即将G银行未能正确揭示案涉产品风险的行为归于违约行为;其次,法院在说理时,认为受托人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属于G银行签订相关合同后所应负有的“通道”义务的内容;最后,法院未曾对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要件进行分析,亦未对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分析,在该案中G银行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上述两件案例中我
16、们可以看出,除合同义务外,通道业务受托人还承担适当性义务,而由于九民纪要未明确适当性义务的性质,在实践中若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法院可能判决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三、通道类资管业务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判定标准(一)基于侵权请求权的相关案件基本情况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当优先检视合同请求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通道业务的特殊性,基于侵权请求权对受托人提起诉讼更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案例中,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有25件,其中法院判决受托人需承担责任的案例共7件,除去5件法院并未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通道业务的案
17、例,其余案件中有1件案例受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1件案例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6件基于侵权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案例中,受托人均是被告,其中有3件案例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以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总数计算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还是以合同请求权及侵权请求权案件总数为基数,分别计算基于两种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案件中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基于侵权请求权对受托人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均高于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的案件。从检索到的案例所体现出来信息看,基于侵权请求权对通道业务受托人提起诉讼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更高。图4:通道业务相关案件受托人承担责任的类型图5: 基于合同请求权且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中其承担责任
18、的比例图6: 基于侵权请求权且受托人作为被告的案例中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需进行说明的是,在通道业务的相关案例中,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的案例本身较少。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使受托人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通道业务的相关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若基于合同请求权提起诉讼,则难以认定受托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通道业务委托人欲要提起诉讼时,检视请求权基础的顺序应相对调整,在合同明确约定案涉产品是通道业务或者事务管理信托,或约定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时,基于侵权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更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对于通道业务的受托人,当委托人以侵权请求权起诉时,应加倍警觉,积极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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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道 类资管 业务 受托人 法律责任 2021 年度 观察 司法 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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