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国有公司制私募基金增资遇上非公开募集如何协调解决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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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国有公司制私募基金增资遇上非公开募集,如何协调解决呢?今天笔者想讨论另一个问题国有公司制私募基金增资与非公开募集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国有公司制私募基金增资若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关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的规定执行,那么势必构成了公开募集,与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要求构成了冲突,而32号令对于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增资事项并未规定如转让事项类似的例外适应的条件和场景。(其实,这个问题也是一个老问题,笔者在2017年和2018年就政府相关部门调研政府产业基金发展面临的问题时,已经提及过
2、,但截至本文成文时,相关部门尚未有明确的答案。)本文针对该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以此能为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和业界的讨论和思考。一、国有企业增资的监管规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增资的规定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国有独
3、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企业增资仅仅规定了该事项决策的机构和程序,并未明确需要进场挂牌公开征集投资者的问题。(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增资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
4、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
5、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此可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贯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企业增资监管逻辑,即明确了增资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构,也未明确需要进场挂牌公开征集投资者的问题。(三)32号令关于增资的规定32号令用一个章节(从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对国有企业的增资事项,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决策的程序和机构,而且明确了进场挂牌公开征集投资者等其他事项。如32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四)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
6、条例都对国有企业的增资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仅限于该事项决策的程序和主体,并未要求该事项进场挂牌公开征集投资者。而32号令作为部门规章,不仅对国有企业的增资事项进行了专章规定,在明确该事项决策主体和程序的基础上,还明确了进场挂牌交易公开征集投资者的要求。二、私募基金关于非公开募集资金的监管规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非公开的规定及其罚则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
7、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8、法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及其罚则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
9、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及其罚则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
10、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11、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自律规定及其罚则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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